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靖涵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靖涵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保險公司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41,183元,名下除股票、保險契約、機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574,279元,未逾1,200萬元。
並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支付聲請人母親扶養費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協商,還款方案為「總期數180期,年利率0%,月付金12,141元」,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7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9至35、81至104頁)在卷可稽,尚堪採信。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574,279元等語,惟核對債務人出具之債權人清冊、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29至35、67、81至104頁),其金融機構債務為2,174,279元(計算式:1,693,981+172,675+169,604+138,019)、非金融機構債務400,000元。
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2,574,279元(計算式:2,174,279+400,000)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股票、保險契約、機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查詢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埔漧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板橋漢生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態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國泰世華活期儲蓄存款褶封面暨內頁、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綜合證券公司之成交清單資料明細表、商品市值統計表、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價值一覽表、保單帳戶價值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17至215頁),又聲請人名下機車為99年出廠(見本院卷第105頁),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3年),應無殘值。
另存款應增列至456元(計算式:0+3+256+85+61+0+0+54),且有股票價值:22,263元(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230,236元(計算式:28,611+200,081+1,544,見卷第205至215頁)。
至於聲請人主張因網路詐欺,而對加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計2,785,412元部分,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7、79頁)可憑,惟尚未經聲請人訴追求償且獲勝訴判決確定,且取得執行名義後,亦可能執行無結果,故暫不列入聲請人之債務清償能力範圍,嗣聲請人取得上開損害賠償金後自應即向本院據實陳報。
另聲請人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其2年間給付總額共為1,001,592元(計算式:495,070+506,522),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又依其陳報聲請人現擔任保險公司的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41,183元,除領有租屋補助每月1,600元,未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71、49至51頁)可佐。
故本院暫以42,783元(計算式:41,183+1,600)計算其收入。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31,946元(計算式:膳食費 8,500+交通1,280+醫療353+房屋租金、管理費6,939+勞保747 +健保500+日常用品費4,000+水費168+電費446+瓦斯費233+市 內電話費30+福利費158+意外險74+電視、網路費345+個人手 機費625+機車花費638+人身保險費6910),惟未提出與之對 應之完整單據,且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 未提出必要費用之支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必要性 ,而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 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
故本院以最低生活費19,200元計算聲請每月必 要支出。
至聲請人主張扶養聲請人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部分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住民敬老津貼補助說明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113頁),聲請人母親現年約62歲(00年0 月出生),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為19,2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及每月領取3 ,772元原住民敬老津貼,並有2名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為憑,依前揭說明,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每 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應為5,143元{計算式:19,200-3,772÷3 (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扶養),元以下四捨五入 }。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為8,898元(見本院卷 第25頁),然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自應樽節開支,另聲請人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容僅說明母親之次女婚後育有三女,並 擔任家管,並未說明其他扶養義務人有何無法負擔扶養費之 事由(見本院卷第69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聲請人 母親之扶養費為5,143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至聲 請人主張扶養聲請人外公,僅提出外公家族關係圖、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為憑,然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
基此,在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 ,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應先依各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何,再個別予以 減輕或免除,不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扶養比 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1號)。
聲請人目前已負有鉅額債務,其經濟狀況亦未 必較其他兄弟姐妹為佳,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不宜 妄自擔負全部之扶養責任,逼使自己債務問題更形加劇,並 將債務人之兄弟未盡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 負擔,亦不公允。
縱聲請人稱每月均替母親負擔聲請人外公 之扶養費6,000元云云,此部分之扶養費用亦應由母親之3位 子女共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2,000元{計算式:6,000 ÷3(母親之3位子女應共同負擔)}。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為26,343元(計算式:19,200+5,143+2,000)。
㈤是以上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6,4 40元(計算式:42,783-26,343)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 約38歲(00年0月出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 有27年,若以上開每月餘額16,440元清償債務,再計入聲請 人名下存款456元、股票價值:22,263元、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230,236元,聲請人尚須清償約12年(計算式:2,57 4,000-000-00,263-230,236÷16,440÷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而此部分並未計入將來發生之債務利息、違約金,則考 量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立法理由參照),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應予更生重建 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與全體債權人未達成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