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消債更,562,2023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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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丘華澔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丘華澔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早餐店,每月薪資約28,250元,名下除汽車1輛、股票零股外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97,979元,未逾1,200萬元。
並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母親扶養費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最大債權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12月6日前置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1號,下稱司消債調卷,第42、45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897,979元等語,惟核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司消債調卷第36至38、43至44、31至35、5至13頁、本院卷第301至317頁),其金融機構債務為2,847,493元(計算式:1,139,696+405,079+940,408+362,310)、非金融機構債務0元。
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2,847,493元(計算式:2,847,493+0)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汽車1輛、股票零股外,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臺北大樹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臺北富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書函、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台証證券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等件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4、17至21、本院卷第321、137至300頁),然查聲請人名下汽車為88年出廠(見本院卷第197頁),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應無殘值。
另有存款480,696元(計算式:461,076+478+41+1,773+17,328+0+0)、股票零股(價值:359元,計算式:220.4+138.25,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4-1至15頁、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其2年間給付總額共為1,649元(計算式:19+1,630),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任職於早餐店,每月薪資約28,250元,未領取社福補助津貼,亦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自製收入表格、聲請人薪轉存簿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司消債調卷第16至16-1頁、本院卷第59至62、137至195頁)附卷可稽。則本院暫以28,25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21 ,697元{計算式:266,966(111年1月至10月支出總額)-5,00 0×10(每個月生活雜支包含母親之扶養費,共10個月)÷10, 元以下四捨五入},業具其提出瓦斯繳納收據3張、汽車服務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至112年使用牌照稅繳 納書、汽車保險要保書、112年2、4、6月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水費通知單、111年9月、112年3月臺灣電力公司繳費 通知單、發票數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檢驗費收 據、中醫診所掛號收據、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1 10年6月至113年5月止房屋租賃契約書、108年6月1日至110年 5月31日止房屋租賃契約書、107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9日止 房屋租賃合約書、110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9日止汽車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聲請人自製支出表格、111年7月遠傳綜合帳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133頁),核未提出全部完整單據,且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 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21,697元,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聲請人積欠 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聲 請人並未提出每月必要支出之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支出 之必要性,故本院暫依前開規定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9,200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至聲請人主張扶養聲請人母親 之扶養費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澎湖縣農會存款存摺 (見本院卷第135、53至57頁)為佐,聲請人母親現年約95歲 (00年0月出生),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記載母親 另有5名扶養義務人及母親每月領有農民年金7,550元,並說 明其中1名扶養義務人因患有疾病需長期吃藥控制而未工作無 力負擔扶養費用,然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 ,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 定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 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各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何,再個別予以減輕或免除 ,不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
故聲請人目前既已負有鉅額債務,其經濟狀況亦未必較其 兄弟為佳,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縱聲請人稱其弟因精 神疾病無工作收入而未負擔母親扶養費云云,然聲請人母親 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量力而為不宜妄 自擔負該名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責任,將債務人之弟未盡扶養 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承受,亦不公允,自無法 免除此1名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
又聲請人未記載聲請人母 親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何,參諸前揭說明,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支出聲請人母親之扶 養費用為1,942元{計算式:19,200-7,550÷6(聲請人與另5名 扶養義務人應共同扶養),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已逾應負擔之扶養費1,942 元,逾此範圍自應予剔除不列入。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為21,142元(計算式:19,200+1,942)。
㈤是以上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7,10 8元(計算式:28,250-21,142)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 約74歲(00年0月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若每月以上開餘額7,108元清償債務,縱再計入聲請人名下汽 車1輛(已逾耐用年數,見本院卷第197頁)、存款(480,696 元)、股票零股(價值:359元),聲請人尚須約16年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2,847,493-480,696-359÷7,108÷12,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顯有不能清償之虞,況聲請人已逾強制退 休年齡,縱現仍有工作收入,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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