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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李沛綺
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因當時款條件過苛,聲請人又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收入扣除支出無法負擔每月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又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5月8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0%利率、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8,333元,後變更為150期、0%利率、每月10日清償17,945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依約清償49期後,經債權銀行於99年9月13日通報毀諾,有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2年5月17日台新總個資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協商還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25頁、第511頁、第527頁至第531頁、第535頁至第537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363頁至第371頁)。
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3筆保單具保單價值各30元、57元、54,411元,共54,49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是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自111年11月28日迄今均任職於賦真妍皮膚專科診所,擔任櫃檯服務人員,其112年1月至112年5月之每月實領薪資各29,002元、29,167元、29,145元、29,480元、34,853元,共151,647元,有聲請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
另聲請人現每月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身障租金補助4,400元,以2名未成年子女名義領有低收學生生活補助各6,358元,又聲請人胞姊每月資助聲請人5,000元至8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92564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2年5月22日新北中社字第112230405號函、聲請人胞姊資助聲明書(見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45頁至第246頁、本院卷第385頁)。
足認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59,010元(計算式:151,647元÷5月+【5,000元+8000元】÷2+5,065元+4,400元+6,358元×2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20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可採。
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為94年12月、00年0月出生,足認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表示離婚後,因其前夫無穩定工作收入,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權利義務及扶養費用,有聲請人前夫提出聲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387頁)。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之範圍為可取。
又聲請人自陳其領有助學金,平均每月各5,421元、1,084元(見本院卷第276、278頁)。
則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消費支出合計為31,895元(即:19,200元x2-5,421-1,084=31,895元)。
㈥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6,783,67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資產管理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業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11頁、第505頁、第541頁、第225頁、第561頁、第491頁、第573頁、第353頁)。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59,01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扶養費31,895後,僅餘7,915元(計算式:59,010元-19,200元-31,895),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尚未加計永豐銀行、聯合資產管理公司債權)相較,倘聲請人將其上開財產及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人債務,聲請人尚需851月(計算式:【6,783,673元-54,498元】÷7,915元)方有可能清償完畢,且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於00年0月間與債權銀行協商每月還款28,333元(變更方案後為17,945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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