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消債清,252,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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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張峰文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峰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7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新北市鶯歌中正段土地2筆(現值約新臺幣【下同】2,624,940元),並自陳尚有新北市○○○○段0000○號建物遭查封外,現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21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3頁)。
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2筆人壽保單具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60,754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或保單墊繳本息等),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單借款利息繳款通知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61至170頁)。
是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無業,現僅固定領取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3日保職補字第11213024320號函、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2年7月5日新北鶯社字第112256430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253619號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35頁、第145頁至第154頁),足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5,065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20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955元為可採。
㈤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830,305元,業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聯徵中心資料所列債權381,387元計算(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7號卷第16頁反面),加計前開債權總和為1,211,692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5,06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955元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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