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消債清,64,2023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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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冠慧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冠慧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教會,並於直銷公司從事直銷,民國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有收入780,195元(計算式:14,880+29,480+735,835),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保險契約、存款7,302元外無其他財產,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無法清償債務。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782,000元,並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0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認聲請人收支狀況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未出席調解期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1年2月23日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卷第960號(下稱司消債調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卷第96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782,000元等語,惟核對第一銀行111年2月11日函暨所附債權計算書(見司消債調卷第88至89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應為18,173,259元、非金融機構債務為0元,故本院認應暫以18,173,259元(計算式:18,173,259+0)為其債務總額。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保險契約、存款7,302元外無其他財產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康健人壽保險契約資料、保險單、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西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雲林縣斗六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聯邦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元大銀行和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19至58頁、本院卷第53至79、43至51頁),然查:聲請人名下機車1輛為95年出廠(見司消債調第19頁),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3年),已無殘值。
另存款則應增列至38,730元(計算式:1,080+29,915+176+1,798+453+4,721+587)、保險契約保單價值解約金共98,253元(計算式:20,535+39,193+14,285+6,007+1,982+16,251,見本院卷第127至136、139至147頁)。
而聲請人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聲請人5年間給付總額為2,259,516元(計算式:426,589+621,128+337,440+347,994+526,365),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任職教會,並於直銷公司從事直銷,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有收入780,195元,平均月收入約有32,508元(計算式:780,195÷24=32,508,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領取行政院110年6月17日所發1次性疫情補助10,000元、行政院110年7月13日所發1次性疫情補助30,000元、台新人壽109年12月9日保險給付74,872元、行政院110年11月15日所發1次性振興券、振興加碼券分別5,000、600元、108年12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共19月)止領取教會每月生活費30,000元、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12月)止領取教會每月新北市租屋補助22,755元外,未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教會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雲林縣斗六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教會生活費補助證明書、租屋補助證明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第59頁至反面、62至66、50至51、49至49反面、54至56反面、62頁、本院卷第83、53至65頁),聲請人所領取之行政院110年6月17日所發1次性疫情補助10,000元、行政院110年7月13日所發1次性疫情補助30,000元、行政院110年11月15日所發1次性振興券、振興加碼券分別5,000、600元、台新人壽109年12月9日保險給付74,872元,均非長期、定額、固定之補助,且亦需達成相應條件方有給付之可能等情,此部分應不納入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
則本院在查無聲請人其他財產之情形下,暫以85,263元(計算式:32,508+30,000+22,755=85263)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823元,僅提出教會列為承租人、租期110年7月26日至111年6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租屋補助證明(見司消債調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83頁)為憑,未提出完整單據。
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823元,核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應可採信。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聲請人之配偶部分,僅提出聲請人配偶居留證、財政部國稅局108至109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73、77至80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為證,聲請人配偶現年44歲(民國00年0月出生),何以無謀生能力,而需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並未提出說明,此部分應予剔除。
至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業經提出聲請人女兒戶籍謄本、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教會宣教同工子女教育津貼申請表及發票影本(見司消債調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35、89、97至103頁)為證,該名子女現年10歲(000年00月生),足認無謀生能力,然該名子女領有教會宣教同工子女教育津貼補助共184,861元,每月約30,810元(計算式:184,861÷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五亦記載每月支出該名子女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15,823元【計算式:(193,258+111,622+74,880)÷24月,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核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應可採信。
而子女本應由父、母共同扶養,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聲請人每月支出該明子女之扶養費為0元【計算式:15,823-30,810÷2(聲請人與配偶均為父母,應共同扶養)】。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5,823元。
㈤基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69,440元(計算式:00000-00000)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52歲(00年0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3年,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51,813元清償債務,縱再計入聲請人名下機車1輛(已逾耐用年數)、存款38,730元、保險契約(保單價值解約金共98,253元),債務人尚須清償約22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69,440÷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足認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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