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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許銘仁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銘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事件執行清算事件,而聲請人名下雖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449元、西元2005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等財產,惟上開機車因年份已久,已無清算價值,且聲請人之存款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堪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5日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爰於111年7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08條、第129條第1項,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卷(下稱清算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執行卷(下稱清算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11年10月24日以新北院賢民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1年12月9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111年3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從事外送餐點工作,為伊之主要收入來源,惟自112年3月15日後,聲請人因涉刑事案件,而無法繼續從事外送工作,僅能依靠聲請人之母親提供生活費用支應伊之開銷。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
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又清算程序終結,債權人分配金額為0元,是以請本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㈢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故縱為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仍有獲得救濟之管道,非全無聲請免責之機會,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倘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法院應裁定不免責,債務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事;
又依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所載,如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綜上,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又聲請人目前年約40歲,仍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護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
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3月4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
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固定工作,111年3月4日至112年3月15日,從事外送餐點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不固定,後因涉刑事案件,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且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較難以覓得穩定之工作,僅能依靠母親提供生活必要費用,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53頁;
清算卷第75頁)。
復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聲請人於111年3月4日至112年3月15日確有多筆由優食台灣匯入聲請人帳戶內之交易紀錄,而112年3月15日後,則無再由優食台灣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款項,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4日至112年3月15日於優食台灣所獲之所得收入共計為220,932元,且自112年3月起,每月皆有由其母親匯至聲請人帳戶之款項3,000元,此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迄本裁定之日止(計算至112年8月),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13,274元【計算式:(220,932元+3,000元×6)÷18個月=13,274元】,足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本裁定之日止,每月約有13,274元之固定收入。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11年18,960元、112年19,200元等情,有聲請人112年5月24日之民事陳報(四)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迄本裁定之日止(計算至112年8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9,067元【計算式:(18,960元×10個月+19,200元×8個月)÷18個月=19,0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尚須受母親支應生活開銷,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
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等情,請本院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
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若有超支部分其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於清算裁定前後,皆係由聲請人之家人支應,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並業就前開陳述,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53頁),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況相對人中信銀行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⒉至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云云。
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惟本件相對人滙豐銀行並未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聲請人消費行為之相關證據,且亦未說明係何時於何地有何筆消費紀錄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顯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並不相合,則相對人滙豐銀行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⒊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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