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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陳永培
被 上訴人 鄭琳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約網路賣家即訴外人陳宏志於該日晚間7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豐崎車行碰面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行事先告知引擎需要長時間駕駛始知有無問題,現場看車只能看車況以及有無肇事,該日檢查系爭車輛車況外部內裝及試乘行駛約5分鐘,並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引擎腳及避震器有損壞需更換,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無任何問題需要後續維修,兩造以價格新臺幣(下同)75萬元成交,引擎腳和避震器維修費用則由被上訴人吸收承擔,並交付上訴人訂金1萬元,被上訴人並向豐崎車行借1份公版合約買賣書作為上訴人收款訂金之證明。
嗣於110年4月15日交車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希望能再檢查1次,然上訴人表明其趕時間,被上訴人因而僅檢查系爭車輛外部即辦理過戶手續。
然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約52公里,系爭車輛螢幕突然顯示三角形驚嘆號,被上訴人立即停靠系爭車輛,並詢問豐崎車行處理方式,被上訴人檢查未發現漏水後,委請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回板橋,以免發生引擎燒毀。
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19日進行第1次檢測,電腦顯示電動冷卻液泵故障,然打開馬達仍有運轉,而正常冷車狀態水箱蓋打開須無壓力,系爭車輛打開卻壓力很大,軟管呈現硬化狀態,電動冷卻液泵小氣泡很多,復於110年4月26日再次開水箱蓋,確認有卸壓,另於110年5月22日拆卸引擎儀器初測量損傷極嚴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約52公里,系爭車輛即發生溫度過高之情,車廠維修人員認定2日內無法造成此車況,且短時間無法發現溫度升高及引擎氣沖之問題,系爭車輛已於110年6月18日維修完畢,維修金額總計為22萬650元。
上訴人未告知系爭車輛之車況,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失:⒈引擎維修費用10萬3,050元;
⒉被上訴人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燃料費1,200元;
⒊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稅2,535元;
⒋原與車商定於110年4月20日以6萬元交易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系爭車輛故障需修繕,前車遲延2個月過戶交車,車商只願意以3萬元收購,所生交易價格損失3萬元;
⒌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費1,198元、汽車半年檢驗費用約500元;
⒍系爭車輛110年4月17日故障拖車,因拖車只能乘坐2人,然同行者共3大2小,被上訴人因此支付從金山返回車廠及住處計程車費用共計1,720元;
⒎被上訴人以信用卡點數換取50公里內免費拖吊1次,拖車次路程52公里,拖吊業者向被上訴人收取100元,依照汽車道路救援收費標準表換算,故障拖吊行駛高速公路,自故障地點起算10公里內拖吊費用1,500元起計費加全載500元,故請求上訴人賠償拖吊費用4,100元;
⒏訴訟費用1,5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併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一般車輛買賣以合約書之內容為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車,可指定車輛、接電腦診斷,系爭車輛無問題,被上訴人始支付訂金,上訴人係自售車,無法保固,若要保固,被上訴人無法以75萬元價格購入系爭車輛。
上訴人駕駛車輛從淡水開至板橋,系爭車輛均無問題,被上訴人請技師試乘、檢查無誤才支付訂金;
若有引擎氣沖,不可能開那麼遠,且無法欺騙電腦及技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給被上訴人時,系爭車輛正常,無法預測中古車何時壞掉;
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前,有對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保養,之前引擎均無問題,若有問題,連接電腦即可查悉;
需要熄火才能檢查車輛,且被上訴人技師有試乘車輛,若有氣沖問題,無需太長時間即可發現,然試車時未發現,且上訴人於過戶時亦未熄火等語,資為抗辯。
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15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除引擎維修費用10萬3,050元及拖吊費用100元外之其餘請求4萬6,85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予敘明。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相關訴訟費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向上訴人以7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當日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當日有試乘系爭車輛。
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系爭車輛即出現引擎過熱之警示,被上訴人因而委請道路救援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查修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系爭契約、系爭車輛照片、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豐崎汽車修護中心車輛入廠維修確認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至23頁、第33頁至39頁、第61頁、第73頁至77頁、第85頁至97頁、第117頁至135頁、第151頁至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頁至21頁),前情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告知系爭車輛引擎有瑕疵,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車輛引擎過熱之瑕疵是否存在於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之前?㈡110年4月7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有以特約排除上訴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之情事?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㈢如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㈠系爭車輛引擎過熱之瑕疵是否存在於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之前?1.經查,證人即豐崎汽車修復中心維修技師徐子鈞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110年4月對系爭車輛進行查修,系爭車輛水箱有水,但水溫無故拉高,經電腦檢測,無法檢測原因,故以人工方式檢測,發現一直產生氣泡;
氣泡產生之原因可能是因為之前有發生過,車輛水溫拉高後,車主不知道就繼續開,越來越嚴重,導致氣泡產生,引擎本體的汽缸變形,產生氣沖;
被上訴人短程駕駛即發生拉高水溫之情形,該問題應該存在一段時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0頁至231頁)。
審酌證人徐子鈞與兩造間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是應認其此部分證詞可採,是可證系爭車輛引擎過熱之瑕疵應已存在一段時間。
另參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系爭車輛即出現引擎過熱之警示,被上訴人因而委請道路救援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查修,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引擎過熱之警示,期間僅間隔2日,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駕駛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本即存有引擎過熱之瑕疵,應屬可信。
2.至上訴人雖稱:出售系爭車輛前均在勁馳汽車定期保養,109年11月10日保養時里程數為16萬48公里,出售當時里程數為16萬4,473公里,自108年2月18日至109年11月10日3次保養均無所謂「引擎水溫拉高」之待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並聲請本院函詢勁馳汽車於保養時是否曾發現系爭車輛水箱有氣泡產生之現象或引擎水溫過高之情形。
勁馳汽車回覆:此車於進場維修時無水溫過高或者漏水問題,保養時我們會使用原廠電腦做全車安全檢查,有行車安全的故障,我們都會寫建議事項告知客戶,在最後一次保養時未發現故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63頁),然參以109年11月10日最後一次保養時間至110年4月15日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時間已逾5個月,是雖在保養當時,保養廠未發現系爭車輛有引擎過熱之瑕疵,亦無法據此推認前開瑕疵係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之後始存在。
復上訴人又主張110年3月27日簽約前,上訴人曾駕駛系爭車輛從淡水到南投,里程約223公里,路程3小時,回程里程223公里,也未出現引擎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此亦僅能說明於110年3月27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當日引擎並無出現過熱之情形,然亦不能以此證明前開瑕疵係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之後始存在,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㈡110年4月7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有以特約排除上訴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之情事?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1.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為民法第366條所規定;
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經雙方買賣同意,甲方(即上訴人)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不得主張異議」,而被上訴人亦自陳於110年4月7日確有檢查車況及試乘系爭車輛,並查悉系爭車輛之引擎腳、避震器損壞,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以系爭車輛該日之現況交車,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以特約排除上訴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系爭契約僅為收取訂金之收據,並無以其上所載之約定條款作為兩造合意之買賣契約內容之意思,且系爭契約記載之現況是簽約時的現況並非交車時的現況,中古車行對引擎保固法規規定應為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
然觀諸系爭契約內容,除記載被上訴人於簽訂合約時,交付訂金1萬元與上訴人外,尚有記明系爭車輛買賣總價金、牌照稅、燃料稅、過戶手續費、保險費之負擔及系爭車輛之現行公程數等細節,苟如被上訴人所述,上開系爭契約如僅作為收取訂金之收據,理應無記載前開事項之必要,且上訴人係自售車輛,並非專業中古車商,私人買賣汽車是否提供售後保固服務皆以兩造之約定為斷,是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準此,兩造以系爭契約特約排除上訴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堪以認定。
3.復參以證人徐子鈞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上開車輛進廠維修時之車況為何?成因?是否會影響車輛正常行駛?駕駛人要如何發現車輛有此問題?)車輛牽來時,水箱有水,但水溫無故拉高,經過電腦測試,無法檢測,故使用人工方式檢測,發現一直有氣泡產生,氣泡產生的原因可能是之前有發生過車輛水溫拉高,車主不知道就繼續開,越來越嚴重,導致氣泡產生,引擎本體汽缸變形,產生氣沖;
車輛水溫拉高會有警示;
(問:依照上開車輛進廠維修時的狀況,駕駛人有無可能之前從未發覺車輛有水溫拉高問題?)不太可能,因為被上訴人短程駕駛即發生水溫拉高,駕駛人不可能一直都不知道,且問題應該已經存在一段時間;
(問:二手車交車時,可否查知系爭車輛前開車況?)沒有辦法查;
(問:如何知道前開問題點,是否一定要經過駕駛?)連電腦都無法查出,一定要經過長時間駕駛,才會知道問題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0頁至231頁)。
是依證人前述證詞可證系爭車輛前開引擎問題應已存在一段時間,上訴人理應可透過車輛引擎過熱之警示,而查悉系爭車輛引擎有前開瑕疵,然本件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時,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引擎存有前開瑕疵,即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則系爭契約排除上訴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引擎故障而支出引擎維修費用10萬3,050元及拖吊費用100元,並提出豐崎汽車修護中心車輛入廠維修確認單及全鋒道路支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核屬因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物所生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維修費用10萬3,050元及拖吊費用100元,應認可採。
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萬3,150元(計算式:103,050元+100元=103,15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3,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已確定),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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