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簡上,138,2023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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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賴榮祖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

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爭執最激烈之關鍵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新台幣(下同)24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有無交付240萬元之簽收紀錄或借款證明?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既於「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記載 「107年12月27日起127年12月26日止貳佰肆拾萬元」,被上訴人又特別於「貳佰肆拾萬元」筆跡處及下方空白處捺按二枚指紋,衡諸常情,此乃慎重表示其已收取租金240萬元之意思為判定依據。

惟查,關於被上訴人曾宏達曾於開庭時聲稱有陸續拿現金給上訴人,且有簽本票,事實上上訴人所簽本票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板簡字第327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因欠缺票據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可見,兩造自始未有借貸關係存在。

且上訴人更於原審111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庭呈被上訴人積欠台新銀行信用卡40餘萬元債務之強制執行通知函,足證被上訴人「客觀上」「根本無資力借款予上訴人240萬元之事實」。

又原審於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借款證明之情形下,逕因系爭租約有上訴人之指紋而推定上訴人有收取240萬元現金,衡諸經驗法則及事理,僅憑一紙租賃契約便能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上訴人確有收取240萬元現金,實乃大謬,原判決就上訴人附有證物抗辯完全置之不論,亦不說明何以前開主張不可採。

再依系爭租約第1條規定及原審111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房屋之「四樓」,自始至終皆為上訴人所居住,並非系爭租約所定之使用範圍。

迺原審判決卻認被上訴人得依租賃契約 (即系爭使用範圍為新北市○○區○○街00號『4+5樓』之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預繳之租金200萬元;

又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乃係兩造約定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倘上訴人「已收取租金240萬元」,則系爭租約第3、4條明定之每月應給付租金金額與給付日期將形同具文,是原審判決顯然違背系爭租約第3、4條之明文。

足見,原判決存有諸多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有違經驗法則等情,即有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69條之違反及不應適用而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依法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收取租金240萬元之論述矛盾,對於系爭契約第1、3、4條約定、原審111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7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因欠缺票據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原判決具有認定事實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矛盾之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款證明,逕依系爭租約有上訴人指紋而推定上訴人有收取240萬元現金,忽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本票債權因欠缺票據原因關係而不存在之事實,對於上訴人附有證物抗辯完全置之不論,亦不說明何以前開主張不可採,自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因此,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69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以及相關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云云。

經核,上訴人之指摘仍係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即實質上仍係針對本院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且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依首開最高法院意旨,亦不包含在內。

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爭議存在,顯難認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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