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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淑芬
林明耻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歐陽漳祺
訴訟代理人 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板簡字第22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淑芬、林明耻(以下逕稱其名,合稱陳淑芬等2人)主張:陳淑芬等2人於新北市○○區○○街00號擺設攤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歐陽漳祺(以下逕稱其名)則於同街82號擺設攤販,兩造因攤位擺設而早有嫌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雙方於收攤時,陳淑芬認為歐陽漳祺刻意以其車輛之後車門,撞擊陳淑芬等2人車輛之後車門,陳淑芬遂持手機拍照欲報警處理,歐陽漳祺見狀心生不滿,即徒手揮打陳淑芬之左手欲阻止陳淑芬持手機照相,致陳淑芬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林明耻見狀遂上前與歐陽漳祺發生衝突,歐陽漳祺徒手毆打林明耻之上半身,致林明耻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臉部、前胸部及右側手部多處挫傷、左側膝部及兩側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
陳淑芬因系爭事件增加醫療費用支出65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萬1,400元,並因前開傷害身心相當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
林明耻因系爭事件增加醫療費用支出1萬7,518元(包含住院費1萬2,262元、急診費824元、門診費2,332元、住院膳食費2,100元)、交通費用支出3,9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萬1,400元,並因前開傷害身心相當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15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歐陽漳祺給付陳淑芬17萬2,050元、林明耻24萬2,81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陳淑芬等2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歐陽漳祺給付陳淑芬2萬650元(包含醫療費用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林明耻7萬4,708元(包含醫療費用1萬5,418元、交通費用3,900元、不能工作損失5,39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駁回其餘請求,同時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陳淑芬就原審駁回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求歐陽漳祺應再給付陳淑芬15萬1,400元;
林明耻僅就原審駁回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請求歐陽漳祺應再給付林明耻16萬6,010元。
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二、歐陽漳祺則以:伊所有車輛之後車箱門打開根本沒有碰到陳淑芬等2人所有車輛之後車箱門,但陳淑芬卻一直拿手機對伊拍照錄影。
伊並沒有碰到陳淑芬,也沒有打到林明耻,林明耻也沒有跌倒,手連地板都沒有碰到。
監視器畫面的內容是經過剪輯造假的,案發時的警詢筆錄也是員警偏頗陳淑芬等2人而誘導伊所為之不實陳述,警詢筆錄內容有漏未記載,警詢影音檔也被刪減,且證人廖淑娟已經證明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打到陳淑芬等2人,還說伊推林明耻一把,但林明耻沒有跌倒,是伊跌倒,也說沒有看到陳淑芬打伊,因為她剛好進入店內打電話報警,沒有親眼目擊等語,竟完全不被法院採信。
證人葉美惠有利於伊之證詞亦因其為伊之配偶,亦不被法院採信。
其次,監視器錄影畫面沒有顯示陳淑芬等2人身上有任何傷勢。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林明耻右手第5掌骨骨折,於108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6日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等語」,然系爭事件當時林明耻竟然沒有因為手掌掌骨骨折而感到痛苦,反而還用右手打伊、用右手插腰、用右手拿三角鐵架要攻擊伊、用右手拿鐵網、用右手搬鐵架,最後還等到警察全部收隊後,獨自一人將貨物搬上車自行開車離開。
且陳淑芬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挫傷,為何在就醫紀錄第165頁卻顯示陳淑芬左手骨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歐陽漳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明耻、陳淑芬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淑芬等2人主張歐陽漳祺於108年5月31日在兩造擺設攤位之博愛街有為傷害其等身體之行為,是否有據?⒈經查,歐陽漳祺於108年5月31日在樹林區博愛街收攤時,與陳淑芬等2人因故發生拉扯衝突,歐陽漳祺徒手毆打林明耻之上半身,林明耻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臉部、前胸部及右側手部多處挫傷、左側膝部及兩側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陳淑芬左手則因遭歐陽漳祺徒手揮打,致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歐陽漳祺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迭經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屬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3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37頁至第14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卷《下稱本院370號刑事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林明耻、陳淑芬於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370號刑事卷第383頁至第389頁);
證人葉美惠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370號刑事卷第397頁至第400頁);
證人陳世欣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39頁、本院370號刑事卷第390頁至第395頁);
證人廖淑娟於本件刑事案件於檢察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40頁、本院370號卷第401至41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2月1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及擷圖40張(本院370號刑事卷第264頁至第286頁)、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急診病歷、住院病歷、傷勢照片、就醫處置回復單等件附卷可參(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39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01至145頁)。
另歐陽漳祺因上情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歐陽漳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3019號判決)駁回上訴;
歐陽漳祺不服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44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281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一第407至431頁、卷二第177至181頁)。
從而,陳淑芬等2人主張歐陽漳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侵害其身體之行為,應屬有據,足堪信為真實。
⒉歐陽漳祺雖抗辯監視器畫面內容係經過剪輯造假不足以作為本件之證據等語。
惟查,歐陽漳祺前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並詢問歐陽漳祺有衝向林明耻並出手毆打等舉動之時,歐陽漳祺即坦承其有推倒並毆打林明耻等情(偵卷第8頁);
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並勘驗之,歐陽漳祺亦坦認有上前推打林明耻之情(偵卷第75頁),可知歐陽漳祺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提出偽造、變造之質疑,亦坦認監視器畫面為其本人,並供承其有攻擊林明耻之行為。
嗣歐陽漳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質疑該監視器光碟之真偽及來源,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詢監視器光碟之影像係如何取得,經該分局覆以:職警員陳依琳於108年5月31日受理歐陽漳祺、林明耻傷害案,該案監視器畫面由巡邏員警至案發現場隔壁店家所翻攝,職所製作涉嫌人歐陽漳祺之警詢筆錄,均有詢問該監視器畫面中人物是否為歐陽漳祺本人,該民均認同為其本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8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9442265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370號刑事卷第145至147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8年5月31日14時9分許接獲案發現場有攤販打架之報案電話,旋派員到場處理,員警亦於同日14時11分許即到場處理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4日新北警勤字第1091405277號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查(本院370號刑事卷第123頁至第127頁),顯見員警於案發結束後旋即獲報到場,處理本案衝突並調取監視器畫面加以翻攝等情無訛。
參以至現場調閱該監視器之員警唐伯豪於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請問當天發生狀況時,你是派出所警員?)是。
(當時接獲通知到現場處理,你們當時有幾人到場?)因為當時我是所內值班勤務,我是指派同事過去,因為案件是在交接時間,後續是我調監視器。
(你是處理完後去調監視器?)是。
...(當時你取得監視器畫面時,老闆在嗎?)當時老闆娘不在,所以跟我另外約時間。
(你是直接拿走監視器畫面嗎?)我直接跟店家老闆娘下載回去。
(在陳依琳警員之職務報告中寫由巡邏員警翻拍?)是翻拍沒錯,我說下載就是翻拍。
...(請求提示偵卷第37到42頁之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提示偵卷第37到42頁》,卷內照片請看一下,你當時取得之監視器畫面與卷附之畫面是否一致?)是,因為我開庭前幾天有調閱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確實是一樣,時間、地點都一樣(內容與當初調到之畫面一致嗎?)對。
(你們調得監視器畫面後,有無偽造、變造或是剪輯?)我們沒有如此高超技術。
(目前監視器畫面母帶,是否還在你們所內?)母帶在店家裡,但時間已經很久了我猜應該洗掉了。
(當時拿過來之監視器畫面與目前所看到的一樣嗎?)對。
(為何監視器畫面模糊?)應該問店家。」
等語(高院3019號卷第418頁至第420頁);
核與證人廖淑娟於本院證稱:警察後來找我問有沒有監視器,我們家監視器壞掉了,我跟警察說,80號房東有裝監視器,所以就去找80號要監視器畫面,我看到警察去80號要監視器畫面,我沒有跟著去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有關警察取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情節相同。
可見前往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之員警蒐證取得之監視錄影畫面,均依法取得並供樹林分局為後續偵辦本案使用,又該員警僅單純前往取證,對於兩造均無何情誼,尚無偏私一方之動機,亦證述其無偽、變造或剪輯之能力,所為證述即信而可徵。
再者,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2月1日當庭勘驗該卷附之監視器光碟1片內檔名「IMG_1776」之影像內容,該檔案內之錄影畫面皆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可認有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而得完整勘驗等情,有109年12月1日勘驗結果暨卷附勘驗報告所附擷圖40張在卷足憑(本院370號刑事卷第264頁至第286頁)。
綜上,自難認上開監視器光碟影像有經過人為不當之剪輯或變造,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又該等監視器畫面影像亦非屬員警違法取得,是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
⒊歐陽漳祺雖否認其有揮打陳淑芬左手,致陳淑芬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事實。
惟查:⑴歐陽漳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肯認監視器畫面中之A女為陳淑芬(本院370號刑事卷第271頁)。
林明耻則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指稱:A男是我,B男是歐陽漳祺,A女是陳淑芬,B女是葉美惠等語(本院370號刑事卷第270頁)。
再佐以監視器畫面中A女之穿著與歐陽漳祺所陳報案發當日照片2張中(本院370號刑事卷第35頁、第37頁)右側女子之穿著相同;
A男之穿著與歐陽漳祺所陳報案發當日照片1張中(本院370號刑事卷第36頁)右側男子之穿著相同;
B男之穿著與歐陽漳祺受傷照片1張所示之穿著(偵卷第79頁下方)相同等情,亦有勘驗筆錄暨卷附擷圖40張在卷可佐(本院370號刑事卷第264頁至第286頁),顯見監視器畫面中A女為陳淑芬、A男為林明耻、B男為歐陽漳祺,應可確認無誤。
⑵歐陽漳祺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供承:當時我將車輛停放於樹林區博愛街82號前準備上貨,陳淑芬就拿手機照我的車,我就叫她不要照,她還是不理我,我就過去要「拍掉」她的手機等語(偵卷第8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我有去撥陳淑芬手機,但是他先來打我等語(偵卷第74頁、第110頁);
陳淑芬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收攤,車子已經停好,我的後車廂已經打開,正在搬貨,我搬到一半,看到歐陽漳祺將車子倒退到我車門後面很近並將車門打開,撞擊到我後車門,我就拿手機要拍照並想報警,歐陽漳祺直接衝出來,用他的手蠻力搥打我左手等語(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收攤,車後門打開正在搬貨,歐陽漳祺也開車過來,倒車靠我車子很近,他的老婆就說「你往前一點點,要不然會撞到」,他就執意一定要把車子倒到後面來,接著他的車廂門打開就頂到我的車門,我就拿手機準備拍照報警,他就衝過來舉起他的手直接非常大力搥打我的手,我有感覺到痛等語(本院370號刑事卷第383頁至第384頁);
林明耻於檢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有看到歐陽漳祺用手毆打陳淑芬,因為他的車子撞到我們的車子,我們要拍照,他不准陳淑芬拍照,就毆打陳淑芬等語(偵卷第142頁);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會與歐陽漳祺發生肢體衝突是因為他先去撞擊到我的車子,陳淑芬要拍照、要舉證,我看到他衝過去打陳淑芬的手等語(本院307號刑事卷第386頁至第387頁)。
再佐以歐陽漳祺與林明耻、陳淑芬因攤位擺設而早有嫌隙等情,益徵歐陽漳祺確有於案發當日見陳淑芬持手機拍照而欲報警處理時,心生不滿,遂徒手揮打陳淑芬之左手,欲阻止陳淑芬持手機照相等情,堪可認定。
⑶陳淑芬於案發時站立於車邊突然張開雙腿站立後,歐陽漳祺隨即往陳淑芬方向靠近陳淑芬正面等情,此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而監視器畫面之拍攝角度係由上而下,是拍攝範圍較為侷限,不若拍攝角度如為平行時,可攝得範圍較廣,然陳淑芬於張開雙腿站立後,仍明顯攝得歐陽漳祺之腳步向陳淑芬靠近,可證歐陽漳祺靠近陳淑芬之距離甚為接近,當可為歐陽漳祺有攻擊陳淑芬之佐證。
⑷陳淑芬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即前往仁愛醫院急診,且手部受傷位置係於左手正面大拇指連接手掌處之位置,經診斷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有仁愛醫院109年9月15日仁字第109227號函暨所附陳淑芬急診病歷㈠㈡及門診處方資料及X光檢查報告等件存卷可佐(本院370號刑事卷第15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二第266-1頁),而歐陽漳祺靠近陳淑芬之時,與陳淑芬面對面乙情,已述如前,參以歐陽漳祺毆打林明耻多係以右手為之,則歐陽漳祺以右手揮擊陳淑芬持手機之手部時,依其與陳淑芬之相對位置,自會先觸擊陳淑芬之左手外側,此情核與陳淑芬所受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係位於左手正面大拇指連接手掌處之位置相當。
再衡以歐陽漳祺先前已因攤位擺設而與陳淑芬互有嫌隙,案發當時又見陳淑芬持手機對之拍攝,因而心生不滿等情,亦如前述,則歐陽漳祺出於氣憤,施加一定之力道揮打陳淑芬,致陳淑芬左手挫傷等情,自屬可能,是陳淑芬前揭指稱歐陽漳祺搥打其左手時施加力道並使其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等節,應為真實。
陳淑芬所受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係歐陽漳祺徒手揮打陳淑芬之左手所致等情,當可認定。
至於歐陽漳祺以陳淑芬於仁愛醫院就醫紀錄第165頁記載陳淑芬左手骨折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挫傷不同,而質疑仁愛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之正確性。
惟查,陳淑芬就醫紀錄第165頁為一般X光檢查報告,其上亦記載左側手部挫傷初期照護及「No apparent bone fracture」,並未認定陳淑芬有骨折等情,有該檢查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66-1頁)。
從而,歐陽漳祺上開質疑洵屬無據。
⑸證人廖淑娟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他們因為車子的事情開始起衝突,陳淑芬就拿起手機在那邊照,歐陽漳祺就跟她說不要照、不要攝影,我沒有看到他打陳淑芬的手,我從裡面出來,看到陳淑芬拿手機在照等語(本院370號刑事卷第401至402、405頁);
證人葉美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衝突發生過程,沒有看到歐陽漳祺毆打陳淑芬等語(本院370號刑事卷第398頁)。
惟查,證人廖淑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他們在前面擺攤,我在後面,歐陽漳祺的老婆叫我報警,然後我才出來等語(本院370號刑事卷第401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歐陽漳祺已經遭打趴在地上,眼鏡掉了,眼睛、手、膝蓋都受傷,因為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等語(偵卷第140頁),顯見證人廖淑娟於目擊現場衝突時,歐陽漳祺與林明耻已開始發生肢體衝突,自難認證人廖淑娟亦有目擊歐陽漳祺與陳淑芬一開始發生衝突之現場狀況,又證人廖淑娟及證人葉美惠前揭證述內容,亦與歐陽漳祺自承有出手揮向陳淑芬,以及林明耻、陳淑芬均證述歐陽漳祺有揮打陳淑芬手部等節不相符合,自難認定為真實情節。
⒋歐陽漳祺雖否認其有毆打林明耻,致林明耻受有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事實。
惟查:⑴歐陽漳祺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供承:當下是因為我被林明耻弄倒在地,被踹頭踹胸,我很生氣,所以爬起來後我有推倒他,也有出手毆打他等語(偵卷第8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跟林明耻於第二次毆打時,當時我很怕,我就上前推他,我確實當時有點氣憤等語(偵卷第75頁、第139頁),核與林明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過去保護陳淑芬,歐陽漳祺到中段時把我用力推打,我擠壓到手,整個手撐到地上,然後就骨折了,原本也不曉得是骨折,是到醫院照X光後,醫生說骨折叫我去接骨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至第388頁);
陳淑芬於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歐陽漳祺衝出來用他的手蠻力搥打我左手,林明耻見狀過來保護我,而跟林明耻發生扭打等語(偵卷第142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歐陽漳祺衝過來搥打我的手,林明耻看到這狀況就跑過來跟歐陽漳祺發生爭執,歐陽漳祺看到我老公過來後,一樣衝向我老公,然後兩個人就發生了爭執,就開始扭打,歐陽漳祺有打林明耻的臉、手、腳,推擠都有,而且他到後來是推我老公推倒在地,林明耻整個很大力的手都已經跌倒在地上等語(本院370號刑事卷第383頁至第384頁)大致相符。
證人陳世欣於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收攤,剛好要啟動車子,聽到葉美惠有喊不要打,我聽到後就熄火開車門看情形為何,我看到的是,林明耻跟歐陽漳祺兩人互毆,我就往前將兩人拉開等語(偵卷第139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歐陽漳祺在下方,林明耻在上方,各兩隻手這樣子一來一往,我就趕快把他們拉開,當天我是拉歐陽漳祺,還有另外一個賣水果的是拉林明耻,歐陽漳祺力氣很大,我被甩開,他們兩個就繼續追打,拉了他們兩個好幾次等語(本院370號刑事卷第391頁);
於本件審理時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拉歐陽漳祺的時候,他力氣很大,賣水果是拉林明耻,一人拉一個,歐陽漳祺的力量很大,我就被甩開,歐陽漳祺就衝向林明耻,林明耻就跑了,追一追,歐陽漳祺就把林明耻推倒等語(本院卷二第165頁)。
綜上可知林明耻見歐陽漳祺揮打陳淑芬,遂上前與歐陽漳祺發生肢體衝突,歐陽漳祺及林明耻均有徒手互為攻擊之舉動。
歐陽漳祺於擺脫陳世欣之勸阻後,仍繼續與林明耻互相追打,二人互毆並扭打等情,應屬實在。
⑵案發當時林明耻及陳淑芬原先係在其等攤販位置收拾物品,後歐陽漳祺突然靠近陳淑芬,林明耻隨即上前將陳淑芬擋在身後而面對歐陽漳祺,歐陽漳祺與林明耻並有互相往彼此靠近之舉動,歐陽漳祺亦有先後朝林明耻之上半身、頭部徒手毆打,致林明耻二度向後跌倒在地,且林明耻於第二度跌坐在地係右側先著地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14:06:06-14:06:35,勘驗結果:B男掙脫A女及乙男,右手不斷朝A男上半身攻擊,致A男跌坐在地一直無法起身【圖27】;
畫面時間14:06:36-14:06:57,勘驗結果:B男(畫面顯示其黑色上衣胸前有白色字母圖案與偵卷第79頁下方照片雷同)掙脫乙男的攔阻衝向騎樓,以手朝A男頭部攻擊【圖31】,A男遭其攻擊往後跌坐在箱子上,B男繼續以右手用力揮擊A 男頭部、胸部以上,A男舉起左手推向B男臉部阻擋【圖32-圖33】等情,有本院刑事卷勘驗筆錄暨卷附擷圖張在卷可佐(本院370號刑事卷第268至269頁、第282頁至283頁)。
顯見歐陽漳祺有徒手攻擊林明耻之上半身、頭部,並致林明耻跌坐在地,又林明耻第二度跌倒在地時,其右半身先觸及地面,而人體基於反射,於即將跌倒之際,自會以手向後撐住,以避免身體重摔在地,可知林明耻於跌倒之際所受重量先由右手承受,且右手受力範圍較小,因此受有較嚴重之傷害,亦合乎事理。
⑶林明耻於108年5月31日14時40分許即前往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臉部、前胸部及右側手部多處挫傷、左側膝部、兩側小腿多處挫擦傷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且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位置係靠近手掌右側之位置等情,有仁愛醫院108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24日函文檢附林明耻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門診處方資料、傷勢照片及就醫處置回覆單等件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99頁至143頁),而歐陽漳祺係攻擊林明耻之上半身、頭部,並致林明耻跌坐在地且於跌倒之時,又係右側先著地等情,有如前述,林明耻之頭部、胸部、手腳、膝蓋等處因而受有擦挫傷,林明耻為避免重摔而先以右手撐地遂造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亦符常理,是林明耻指稱遭歐陽漳祺用力推打,因右手撐到地上而骨折等節,堪信為真實。
足認林明耻所受前揭傷害當係歐陽漳祺徒手推打林明耻並致其跌倒所致等情,當可認定。
⑷至證人葉美惠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雖證稱:對方都徒手毆打歐陽漳祺,我沒有看到我先生歐陽漳祺有還手,我全程只看到我先生歐陽漳祺被打趴在地上等語(偵卷第20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歐陽漳祺又因為站不穩往前撲向林明耻,林明耻往後退倒在他貨物上,迅速站起來,因為歐陽漳祺已經被打到東倒西歪,所以沒有上前毆打林明耻等語(偵卷第109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看到歐陽漳祺毆打林明耻等語(本院370號刑事卷第398頁)。
另證人廖淑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沒有看到歐陽漳祺去打林明耻等語(偵卷第140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歐陽漳祺被陳世欣拉起來後,有撲過去,但他沒有打到林明耻,因為他撲過去後林明耻有倒這樣,但沒有倒在地上,歐陽漳祺沒有打人,我沒有看到林明耻受傷等語(本院370號刑事卷第402頁至第403頁、第409頁、第411頁)。
惟查,證人廖淑娟於偵查時亦證稱: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等語(偵卷第140頁),且證人葉美惠及廖淑娟前揭證述顯與勘驗監視器筆錄及附卷截圖內容有關歐陽漳祺徒手毆打林明耻之上半身,致林明耻因此跌坐在地等情不相吻合,自難逕予採信。
另證人葉美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警察來時,林明耻還自行將貨物搬上車,並自己去醫院等語(偵卷第109頁)。
然林明耻所受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係閉鎖性骨折,且第五掌骨並未全然斷裂,有前揭仁愛醫院所函附林明耻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考,是林明耻雖受有骨折之傷害,惟未達毫無自主行動或拿取物品之能力,況林明耻自行前往仁愛醫院急診之時間(即14時40分許)相距案發時間(即14時5分許)甚為接近,堪認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係因歐陽漳祺之推打使其跌倒在地所致,自難以證人葉美惠前揭證述,而推翻前已認定之事實。
⑸至於歐陽漳祺雖抗辯其於案發時警詢筆錄是員警偏頗陳淑芬等2人及誘導所為之不實陳述,警詢筆錄內容有漏未記載,警詢影音檔也被刪減等語。
然觀諸上揭警詢筆錄記載「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詞,被詢問人歐陽漳祺於上揭記載後,於被詢問人處簽名或捺指印,於偵訊筆錄亦載有「本筆錄給閱無訛後,簽名於后」等詞,是依上揭筆錄所載,倘記載之內容未符其等原意,可於閱覽筆錄時表示,惟歐陽漳祺仍親簽姓名或按捺指印。
另歐陽漳祺亦未提出員警為有誘導訊問之具體事證。
從而,歐陽漳祺上述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⑹歐陽漳祺另抗辯「監視器經過剪輯、造假」、「陳淑芬等2人偽證」、「證人陳世欣串證」、「無現場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林明耻的褲子變成卡其色,陳世欣的上衣變成藍青色」、「陳淑芬等2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可能透過關係拿到的」、「錄影畫面皆為彩色,為何畫面中人物身上之衣褲顏色除了黑白之外全部變色」、「承辦員警有無密錄器」、「本案是有預謀、有計畫羅織歐陽漳祺入罪」等語。
惟觀該監視器畫面因拍攝角度與光線折射之問題,而呈現光影之變化,顯非人為編輯所造成。
至歐陽漳祺其餘辯解,均為其個人之臆斷或推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憑信。
㈡、陳淑芬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歐陽漳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歐陽漳祺不法侵害陳淑芬2人身體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陳淑芬等2人依前開規定,訴請歐陽漳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陳淑芬等2人各得請求歐陽漳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⒉陳淑芬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陳淑芬主張因歐陽漳祺揮打行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而於108年5月31日至仁愛醫院急診醫學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650元乙節,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頁、第21頁)。
核與陳淑芬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情形相同。
從而,陳淑芬請求歐陽漳祺賠償醫療費用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陳淑芬固主張其係與林明耻擺攤營業,必須2人一起工作,無法1人獨自工作,林明耻因本件事故受傷開刀期間及開刀完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致其亦於上開期間產生工作之損失7萬1,400元等情。
然審諸陳淑芬於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勢僅為左側手部挫傷,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陳淑芬之工作能力於系爭事件中既未受損,自可從事勞動獲取報酬,自無發生工作損失之結果。
陳淑芬以林明耻受傷開刀不能工作為由,主張其無法單獨擺攤營業而產生不能工作損失等情,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從而,陳淑芬請求歐陽漳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1,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陳淑芬因歐陽漳祺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陳淑芬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陳淑芬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爰審酌陳淑芬高職畢業、現於市場擺攤,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房子與土地,歐陽漳祺為高職畢業、現於市場擺攤,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陳淑芬受傷程度、歐陽漳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陳淑芬請求歐陽漳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陳淑芬得請求歐陽漳祺賠償之金額為2萬650元(計算式:650+20,000=20,650)⒊林明耻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林明耻主張因歐陽漳祺徒手毆打致受有前開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萬5,418元乙節,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頁、第25至29頁)。
經核上開醫療單據就醫科別為一般外科,與林明耻於系爭事件中所受之傷勢相符,足認應為系爭事件所生之必要之費用。
從而,林明耻請求歐陽漳祺賠償醫療費用1萬5,4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林明耻主張因系爭事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並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3,900元等情,業據提出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41至47頁)。
經核林明耻搭乘計程車之日期與至仁愛醫院就診日期相符。
是林明耻請求歐陽漳祺賠償其因至仁愛醫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林明耻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開刀期間至手術後,共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2萬3,800元工資計算,共計損失7萬1,400元等情,固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然查仁愛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病患於108年5月31日急診入院,108年5月31日至108年6月6日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鋼釘固定,門診自108年6月10日至108年8月26日共6次。
108-7-8拔除鋼釘,骨折未癒合前不宜使用右手工作(108-8-26前)」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
仁愛醫院112年3月11日函文檢附病患就醫處置回覆單記載:手術後骨尚未癒合前(約四至六週),右手無法正常使用,自然會影響日常工作及生活,骨癒合後要在肌肉及關節活動正常後即可正常使用(一般約三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
林明耻於108年8月26日前雖因骨折未癒合而不宜使用右手工作,並影響日常工作及生活,然林明耻並非全然喪失工作能力,況林明耻向來係與陳淑芬一起擺攤工作,仍可互相協力於市場擺攤營業。
因此,林明耻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長達3個月,要非有據。
然林明耻因系爭事件受傷開刀期間,確因住院無法工作,故林明耻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僅於因開刀住院7日(即108年5月31日至108年6月6日)部分有據,又依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按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依此計算,堪認林明耻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390元(計算式:23100/30×7=5390元),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林明耻因歐陽漳祺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林明耻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林明耻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林明耻國中畢業、現於市場擺攤,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房地產,被告高職畢業、現於市場擺攤,月收入約5萬,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林明耻受傷程度、歐陽漳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林明耻請求歐陽漳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⑸綜上,林明耻得請求歐陽漳祺賠償之金額為7萬4,708元(計算式:15,418+3,900+5,390+50,000=74,708)
四、結論:陳淑芬及林明耻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歐陽漳祺給付陳淑芬2萬650元、給付林明耻7萬4,7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2日(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歐陽漳祺敗訴之判決,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淑芬及林明耻之請求,均無違誤。
兩造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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