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簡上,17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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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徐慶偉
被 上訴人 徐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4位子女,後因兩造相處理念不同,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各自扶養2名子女,離婚初期被上訴人暫時寄居上訴人住所而未搬出,迄109年4月23日被上訴人始搬離上訴人住所。

因被上訴人寄居上訴人住處期間,使用上訴人住所設施、水、電、電話、瓦斯、網路與視訊、餐飲等,而未支付任何費用,明顯有不當得利之嫌,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①自調解離婚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扣除被上訴人外出不歸72天,總計291天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網路與視訊費、社區管理費、房屋設施使用費、伙食費及旅遊聚餐…等(下稱生活費),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合計145,500元。

②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將物品放置於上訴人住所2個月的保管費用,以每月7,500元計算,2個月共計15,000元。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因原審判決認就上訴人所請求之291日每日150元之伙食費合計43,650元部分未舉證以證明而予以駁回,然原審法官未闡明或曉諭上訴人應為舉證,且未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為審理,另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因罹癌症向學校請假休息半年期間都在上訴人住所居住、休養,除被上訴人外出不歸外,均與同住家人或未成年子女一起共食三餐,被上訴人所言,明顯前後矛盾且沒有邏輯性,亦違反家庭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而無可採信。

爰聲請父親甲○○到庭作證及提出家人即父、母及子女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在被上訴人住處食用287天之早餐、185 天之午餐、285 天之晚餐,以早餐每餐30元、午、晚餐每餐60元計算,被上訴人共受有不當得利36,810元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6,8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3,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僅有145天在上訴人住處食用晚餐,否認有食用早餐及午餐,且伊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因罹癌症向學校請假休息半年期間,有時返回娘家散心或外出用餐,或以餐敘方式邀請學生為大女兒指導課業,且於108學年下學期(即109年1月起)銷假上班後,午餐皆在學校訂購營養午餐,在上訴人住處用餐次數絕非如上訴人所言,另上訴人所檢附之證明書,為其同住家人之簽名,非經法院證人程序具結不具證據能力,是故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345元本息(包括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之水、電、瓦斯等費用8,148元、108年5月至109年4月旅遊/聚餐等費用12,447元、108年4月24日至109年4月23日房屋設施使用費用72,750元、被上訴人物品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放置在上訴人住所2個月之保管費用15,000元),暨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請求291日以每日150元計算之伙食費合計43,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7頁),嗣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8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就其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及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且若證人欲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需經兩造同意,並提出經公證人認證後之證人結文始可。

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食用287天之早餐、185 天之午餐、285 天之晚餐之餐費,惟被上訴人僅自認吃145日的晚餐(見本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1頁),其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即被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期間持續在上訴人住處即食用上訴人提供之287天早餐、185 天午餐、140天晚餐(即285天扣除被上訴人自認之145天)之情事先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雖以證人甲○○之證詞以證明上情,惟證人甲○○僅證稱:「(問:丙○○和乙○○都有在家裏吃三餐?)丙○○之前有出差的時候不在家裡吃,現在都會在家裡吃。

乙○○中午上班在外面吃,另外兩餐都會在家裡吃,除了她不告而別離家以外。

(問:乙○○什麼時候有不告而別離家?)在沒有離婚以前時常不告而別離家。

(問:他們離婚是哪一天您知道嗎?)108年4月24日,我兒子當下就跟我講。

(問:您記得那天以後,媳婦還是都在家裡吃兩餐,一直到109 年4 月搬出去為止嗎?)那時候比較沒有出去了,有時候也是會有。

(問:您大概記得108 年4 月24日一直到109 年4 月期間在家裡吃飯的天數有多少?)這個要怎麼算,誰會算吃飯有幾餐。

(問:他在家裡吃兩餐的時間有沒有超過291天?)我沒有去算,那時候她除了上班還有離家以外都有在家裡吃飯,日數我沒有辦法統計。

(問:丙○○、乙○○假日也都吃三餐嗎?)假日也都有吃三餐。

(問:乙○○假日都沒有出去嗎?)她離家的時候都沒有在家吃。

(問:您說的離家是什麼意思?)她有時候會出去逛街,逛街的時候有時候晚上就不回來吃。

(問:乙○○說那一年中他有145 天在家吃晚餐,早餐都是他自理的,有何意見?)我只記得我起床的時候兒子會買早餐回來讓我們吃,我媳婦大概七點的時候就出門了,我起床的時候有時候媳婦已經出門了。

(問:您起床媳婦還沒有出門的時候,您有沒有看到她吃兒子買的早餐?)我兒子買早餐回來都是放在桌上,我媳婦是有吃早餐再去上班。

(問:他吃的是兒子買回來放在桌上那些嗎?)他有時候沒有吃放在桌上那一些,我也沒有辦法確定媳婦吃了幾次兒子買回來的早餐。

(問:吃了幾次晚餐您也不能確定?)吃飯怎麼確定呢。」

等語(見本院112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0至36頁),則證人甲○○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處食用上訴人提供之287天早餐、185 天午餐、140天晚餐,另上訴人所提出同住家人簽名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7頁),因未檢附經公證人認證後之證人結文,被上訴人復不同意採為證據,亦不足以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

(二)次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由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處食用上訴人提供之287天早餐、185 天午餐、140天晚餐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既未被證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餘地。

(三)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本件被上訴人自認在上訴人住處食用145日之晚餐,另上訴人主張晚餐每餐之餐費以60元計算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8,700元(計算式:145日×60元=8,70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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