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頸椎傷勢確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就收到強制險理賠3
- 二、上訴人則以:
- (一)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事故當日被上
- (二)就原審認定侵權行為及過失比例、醫療費、交通費、三輪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且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 (六)是被上訴人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得請求18萬元,再扣除上開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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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蔡存穎
視同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蔡森松
張朝霞
被 上訴人 陳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152巷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莊路152巷與中正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左前方有被上訴人騎乘之三輪自行車,於該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該處路邊臨時停車,上訴人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與被上訴人之三輪自行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5、6節及第6、7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胸部及身上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項目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90元。
㈡交通費180元。
㈢預估手術費用17萬7,230元。
㈣三輪自行車修繕費用1,900元。
㈤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5萬元。
又上訴人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父母即視同上訴人蔡森松、張朝霞,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於原審時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頸椎傷勢確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就收到強制險理賠3萬200元及上訴人主張抵銷1,850元之部分不爭執,然應以原審所認定之過失比例扣除。
上訴人固稱事故當日上訴人未主張頸椎受有傷害,然當日急診僅處理最緊急之部分,兩天後即由醫院轉診至神經外科受X光檢查時始發現頸椎之傷勢,並發現身體歪一邊,據醫生說有百分之五的機率終身無法痊癒,事故前未有這方面問題。
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於刑事庭開庭時皆未戴頸套,然被上訴人陳稱頸套一下子就要拿下來,不然頸部肌肉會壞死,且前經醫生建議以戴頸套跟吃藥方式為保守治療,若未改善始開刀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事故當日被上訴人至醫院檢查是沒事的,其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距離事發當時已經快半年,且刑事庭已開庭數次,均未見被上訴人帶頸椎護罩。
被上訴人雖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惟距本件事故109年2月8日甚久。
又上訴人之機車沒有嚴重損壞,顯見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請求醫療費用顯有不實等語。
並於原審時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就原審認定侵權行為及過失比例、醫療費、交通費、三輪車修理費不爭執,惟就請求之預估手術費部分,被上訴人未證明頸椎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且精神慰撫金過高。
另被上訴人業經保險公司所理賠受領之3萬200元部分,應予扣除;
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670元及修車費1,180元,共計1,850元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亦具有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靠三輪自行車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電子卷證堪認屬實,則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系爭事故之造成應由被上訴人負擔40%、上訴人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萬690元、交通費用共180元、三輪自行車受損修繕支出修理費1,900元之損失,亦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1份、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7號「下稱審交附民字」卷第10頁至第23頁、第110年度重簡字第1255號「下稱重簡字」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審交附民字卷第9頁、第10頁),且上情均經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下稱簡上字」卷一第60頁),此部分均先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上訴人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視同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上訴後僅爭執預估手術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茲就上開爭執部分,分述如下:1.預估手術費部分: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向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詢關於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8日急診就診時,經診斷所受傷勢及所為治療處置之內容為何?暨於109年7月20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所載病症,是否均與其於109年2月8日之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經該院函覆:「…二、病人所受傷勢與治療處置內容如診斷書所載。
三、頸椎受傷本常非即時發現需6個禮拜至3個月才有病兆,甚至數年。
四、與109年2月8日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函覆1紙在卷可考(見重簡字卷第61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頸椎第5、6節及第6、7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胸部及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關於被上訴人將來有進行頸椎手術之必要,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7頁、重簡字卷第47頁),且關於預估之手術費用,依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自費人工椎間盤材料費及健保自費負擔約35萬元至4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預估手術費用17萬7,2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審酌被上訴人係高商畢業,已退休,先前為物料管理主管,109年度給付總額為1,990元,名下有不動產;
上訴人係高職肄業,現待業中,先前為商化人員,月收約1萬多元,109年度給付總額為1萬9,399元,名下無財產;
視同上訴人蔡朝松係大專畢業,擔任工廠技術人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109年度給付總額為58萬1,881元,名下有投資;
視同上訴人張朝霞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約1萬多元,109年度給付總額為31萬4,2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重簡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附於不公開卷),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侵害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3.從而上訴人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0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690元+交通費用180元+預估手術費用17萬7,230元+自行車維修費用1,9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0萬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查如前述,本院認系爭事故之造成應由被上訴人負擔40%、上訴人負擔60%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30萬元,於過失相抵後應為18萬元。
(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用67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1,180元之損失,有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在卷可考(見簡上字卷一第23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簡上字卷一第60頁),是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就此對上訴人負有472元之債務(計算式:1,180×40%=472),是上訴人就472元部分主張抵銷,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數額及請求,則尚屬無據。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200元,有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內頁1紙在卷可考(見簡上字卷二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字卷一第60頁),自應扣除前開金額。
(六)是被上訴人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得請求18萬元,再扣除上開抵銷債務472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200元後,可請求之金額為14萬9,328元,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送達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37頁至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9,328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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