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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李嘉真
被 上訴人 張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黃唯哲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與黃唯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理由係以: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屆期後即已搬離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續租,係黃唯哲稱已告知被上訴人會續租系爭房屋,且嗣後會與被上訴人訂立新租賃契約,且伊未積欠被上訴人房租,在伊搬走前系爭房屋、家具均屬完好,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積欠租金及損壞皆係黃唯哲個人造成,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41頁至42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46頁),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黃唯哲,故不列黃唯哲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以黃唯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租金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上開租賃期間業已屆滿,上訴人及黃唯哲未按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迄於110年中秋節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尚積欠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9月20日之租金11萬元、110年6月至9月電費3,057元,經伊查看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之床、雙人沙發、冷氣、電視皆遭損壞不堪使用,致必須換新,支出床6,800元、床墊8,400元、雙人沙發1萬4,440元、電視1萬3,500元及冷氣3萬1,400元,上開欠租及其他費用,及前述家具經折舊後以18萬元計等語,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黃唯哲連帶給付18萬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黃唯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109年4月20日系爭租約屆期後,伊即搬離系爭房屋,伊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續租,係黃唯哲向伊稱已告知被上訴人會續租系爭房屋,且嗣後將與被上訴人訂立新租賃契約,伊亦未積欠被上訴人房租,在伊搬走前,系爭房屋、家具均屬完好,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積欠租金及損壞皆係黃唯哲個人造成,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與黃唯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黃唯哲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非本件視同上訴人,業如前述,該部份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及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黃唯哲連帶給付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9月20日之租金11萬元、110年6月至9月電費3,057元及損壞之家具費用折舊後共計18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9月20日之租金11萬元、110年6月至9月電費3,057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壞之家具費用經折舊後6萬6,943元,是否有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9月20日之租金11萬元、110年6月至9月電費3,057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4月20日至109年4月20日,租金1萬元,並由黃唯哲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卷【下稱板簡卷】第37頁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期業已於109年4月20日期滿,上訴人主張於109年3月1日已搬離系爭房屋,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續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46頁),業據上訴人提出承租他人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觀諸前開租賃契約係於109年2月29日簽立,約定租期為自109年3月5日至110年3月5日,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日期吻合。
復參以被上訴人自陳:109年4月20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上訴人都有按時繳交房租,後來幾期開始沒有按時繳交,我找不到上訴人,都是找到黃唯哲繳交租金。
109年4月20日租約期滿以後,黃唯哲有跟我說要繼續租,上訴人就沒有跟我聯絡。
黃唯哲有說要簽新的租約,110年9月21日中秋節,我有到系爭房屋處,是黃唯哲攻擊我,警察到場驅離黃唯哲,我就將系爭房屋收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25頁)。
是可認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即已搬離系爭房屋而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繫,係由黃唯哲續住在系爭房屋內,並由黃唯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是於109年4月20日系爭租約期滿以後之租金及電費即應由黃唯哲負責。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9月20日之租金11萬元、110年6月至9月電費3,057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壞之家具費用經折舊後6萬6,943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床、雙人沙發、冷氣、電視皆遭損壞不堪使用,致必須換新,支出床6,800元、床墊8,400元、雙人沙發1萬4,440元、電視1萬3,500元及冷氣3萬1,400元,經折舊後,上訴人應賠償其6萬6,943元等語【計算式:18萬元-租金11萬元-電費3,057元=6萬6,943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租賃系爭房屋前後之家具及租賃後家具遭損壞之前後對比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43頁),惟依前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內家具確有遭人為損壞乙節為真,然無法證明係在系爭租約期間遭人為之,而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壞之家具費用經折舊後6萬6,943元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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