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二)又系爭車輛經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888元,及自110年1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五、上訴人雖請求調閱系爭車輛保險期限,然與本件上開認定無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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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陳素芳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建皓
沈志揚
鍾富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三民路口時,因起駛前未依號誌疑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之過失,不慎碰撞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許智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5,667元(工資5萬7,157元、零件31萬8,510元)。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又系爭車輛經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後,造成前保桿部分有因碰撞造成缺損情形,左前大燈因碰撞致使大燈外角受擠壓缺損,及右前大燈部分有因碰撞致大燈內側下方燈殼破損,且保險估價單上電腦打字部分係車廠出具,手寫部分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向車廠要求減價確認修復項目之結論,是引擎蓋部分沒有修。
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可由受損方先行修復再請求賠償,並未課與通知對造參與修繕過程之義務。
並聲明: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前未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單據手寫及塗改之處皆未以校正章校對,又上訴人係碰撞系爭車輛保險桿,然引擎蓋等處皆更換,且據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並無碰撞系爭車輛引擎蓋及兩側(左右)大燈,然卻維修列計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況事故當時,上訴人車速不到20,撞擊力不大,其僅當就保險桿部分負責。
再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前、中、後均未告知上訴人及維修項目確認,及系爭車輛維修單有手寫及塗改,且皆無負責人校對蓋章。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888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文規定。
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起駛前未遵守號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自承:「回來後我上車準備離開要往三民路1段方向,結果我號誌看錯,在我左轉直行時,右側突然遭一台汽車碰撞」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15號「下稱板簡字」卷第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1月10曰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65575號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案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板簡字卷第45至60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爭執,自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本件被上訴人業已賠償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邱筱婷,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1紙及原始憑證1份在卷可考(見板簡字卷第19頁、第37頁),再代位訴外人邱筱婷請求上訴人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茲就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分述如下:1.查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保險估價單(見板簡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其中工資為5萬7,157元、零件為31萬8,510元,惟經本院函詢修復公司即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該公司回覆工資費用為3萬7,440元,零件費用則為32萬338元,有該公司保險估價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3「下稱簡上字」卷一第97頁至第103頁),是最終修復費用自應以上開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為準,故原審以工資為5萬7,157元、零件為31萬8,510元,尚有誤會。
2.次上訴人爭執其僅擦撞保險桿,並未碰撞系爭車輛左右大燈及引擎蓋等情,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上訴人碰撞系爭車輛範圍顯然位在系爭車輛之左前側,且碰撞力道不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考(見板簡字卷第49頁、第54頁至第5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能否包括系爭車輛右側大燈即屬有疑。
再依被上訴人所陳報受損狀況,表示「右前大燈部分有因碰撞致使大燈外角受擠壓致使缺損情形」,並檢附照片為據(即圖四、圖七,見簡上字卷第73頁至第81頁,另補充說明依圖四、圖七照片所示,該陳報狀所指左前大燈即係本判決所指右前大燈),然觀諸上開照片,缺損處僅有該大燈最右側上方幾不可見之處,則系爭車輛右前大燈是否真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更有所疑,是本院無從認系爭車輛右側大燈損壞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右側大燈之損害賠償,尚難准許,故就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右側大燈8萬6,129元及相應之營業稅4,306元(計算式:8,6129×5%,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零件費用為23萬4,209元(計算式:320,338-86,129)、營業稅為1萬3,583元(17,889-4,306)。
3.至上訴人爭執系爭車輛引擎蓋及左前大燈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以及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維修單據未經校正章校對等情,惟如前所述,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位在左前方,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照片證明左前大燈有大燈內側下方燈殼破損情形,堪認左前大燈確係因本件事故所損壞,又系爭車輛引擎蓋並未修復,並經本院調取最終修復之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為證,有照片2張及該公司保險估價單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字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圖五、圖六」、第97頁至第103頁),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需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相關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辯稱均不足採。
4.再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紙可稽(見板簡字卷第2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23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1,4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萬7,440元、營業稅1萬3,583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8萬2,444元(計算式為:31,421元+37,440元+13,583),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萬2,444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板簡字卷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請求調閱系爭車輛保險期限,然與本件上開認定無涉,自無調閱必要。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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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4,209×0.369=86,42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209-86,423=147,786第2年折舊值 147,786×0.369=54,53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7,786-54,533=93,253第3年折舊值 93,253×0.369=34,4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253-34,410=58,843第4年折舊值 58,843×0.369=21,7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843-21,713=37,130第5年折舊值 37,130×0.369×(5/12)=5,709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130-5,709=3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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