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簡上,31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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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3. 二、被上訴人陳瑞雯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0
  4. 三、其餘上訴駁回。
  5.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瑞雯負擔。
  6.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7. 事實及理由
  8.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李秀梅所簽發,被
  9.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10. 一、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6日、110年4月23日各借款3
  11. 二、被上訴人李秀梅不斷佯稱上開2筆借款是陳瑞雯於110年6月5日
  12. (一)有關1筆借款,觀諸上訴人與陳瑞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
  13. (二)有關第2筆借款,陳瑞雯於110年4月22日前,不斷以LIN
  14. 三、被上訴人陳瑞雯坦承向被上訴人李秀梅借票,足認「陳瑞雯
  15. (一)被上訴人陳瑞雯於111年9月5日當庭證稱「那時我跟李秀梅
  16. (二)而被上訴人李秀梅於原審所提出之「陳瑞雯自白書」,其內
  17. 四、基於票據無因性,既然李秀梅不否認票據真實性,即應依票據
  18. (一)李秀梅當庭不否認票據真實性,僅是辯稱:被陳瑞雯詐騙,是
  19. (二)又陳瑞雯當庭證稱:我是跟李秀梅借票的,2張票同時借,大
  20. 參、被上訴人李秀梅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
  21. 一、上訴人除所稱之出借金額與被上訴人陳瑞雯所述金額不符外
  22. (一)被上訴人陳瑞雯於111年3月15日庭稱:「是我自己個人借的
  23. (二)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庭稱其向訴外人林彥茹借款700萬
  24. (三)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林彥茹於110年4月6匯款二筆金額合計30
  25. (四)訴外人王春子於111年4月21日提出陳報狀,手寫訴外人林彥
  26. (五)被上訴人陳瑞雯因涉及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詐欺取財罪及偽
  27.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瑞雯雖陳稱其有向上訴人借款乙事,
  28. 二、上訴人所持有之被上訴人李秀梅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係遭被
  29. (一)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陳瑞雯冒名所開立並交
  30. (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陳瑞雯於110年3月及4月間向其借款時,
  31. (三)被上訴人陳瑞雯自稱其係在110年3、4月間向上訴人借款,
  32.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參與以被上訴人陳瑞雯為首之詐騙集團所
  33.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瑞雯間不存在本件2筆各300萬元之消費
  34. (一)訴外人林彥茹於110年4月6日匯款300萬元至王春子所有之
  35. (二)經查,由上訴人所提之上證3以下LINE對話紀錄:
  36.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顯然係無償取得以被上訴人李秀梅為發票
  37. 四、被上訴人李秀梅僅是交付空白票據給被上訴人陳瑞雯,但並
  38. (一)被上訴人陳瑞雯於112年9月25日當庭自承『(法官問:支票
  39. (二)次查,被上訴人李秀梅僅有出借空白支票給被上訴人陳瑞雯
  40.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陳瑞雯竊取被上訴人李
  41. 五、系爭空白支票乃被上訴人陳瑞雯未取得被上訴人李秀梅授權
  42. 肆、被上訴人陳瑞雯:
  43. 一、我有向上訴人借錢,我自己給就可以。被上訴人李秀梅是我
  44. 二、簽發系爭支票我有跟李秀梅講,我在李秀梅的面前蓋印章,
  45. 三、系爭支票上面的金額、日期是我寫的,印章是李秀梅拿出來
  46. 四、我認諾上訴人之請求,我同意給付票款。等我出去,再慢慢
  47. 伍、本院之判斷:
  48.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49.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由被上訴人李秀梅所簽發,被上訴人
  50. (一)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51. (二)系爭支票及印章是否為李秀梅借予陳瑞雯或陳瑞雯冒名開立
  52. (三)上訴人是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53. (四)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秀梅給付票款,是否有理
  54.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瑞雯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
  55.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56.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5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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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蔡弘銓


被上訴人 李秀梅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上訴人 陳瑞雯
(現法務部○○○○○○○○○○○ 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瑞雯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瑞雯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李秀梅所簽發,被上訴人陳瑞雯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上訴人2人分別為發票人、背書人自應就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為下列陳述:

一、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6日、110年4月23日各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瑞雯,並由陳瑞雯交付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做擔保。

二、被上訴人李秀梅不斷佯稱上開2筆借款是陳瑞雯於110年6月5日、9日向上訴人所借,然第1筆、第2筆借款之詳細時間,有以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可資證明:

(一)有關1筆借款,觀諸上訴人與陳瑞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前,因陳瑞雯向上訴人央求借款300萬元,並聲稱用票抵押,上訴人即於110年4月1日發文「票主妳認識嗎?」,隨後陳瑞雯即以LINE致電,向上訴人再三保證李秀梅之票信,令上訴人信以為真,此有上訴人與陳瑞雯間之對話紀錄可證。

隨後上訴人即於110年4月6日前,向友人林彥茹借款300萬元,並由林彥茹於110年4月月6日分別匯款160萬元、140萬元至陳瑞雯所指定之王春子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春子中信帳戶),此有匯款回條聯、王春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件可證,是上訴人並無任何預扣之情,否則不會借款300萬元,匯款金額亦是300萬元。

(二)有關第2筆借款,陳瑞雯於110年4月22日前,不斷以LINE電話遊說,向上訴人聲稱當時期貨有大行情、急需現金,希望上訴人趕緊借予300萬元,好讓其東山再起,此有上訴人與陳瑞雯間之對話紀錄可證。

因此上訴人在短時間再度籌措300萬元,並交予陳瑞雯所指定之王春子,且於交付當時未有任何該筆款項之預扣,此據王春子證述在卷。

綜上,足證上訴人確實有給付現金300萬元予陳瑞雯所指定之王春子。

而原審誤以為之預扣,其實是陳瑞雯於109年6月18日其他筆借款(與本案2筆借款均無關)之利息返還,該筆借款金額為500萬元,月利率2%,從109年6月18日起計算至110年4月23日,已10月(期間陳瑞雯並無任何還款紀錄),故利息100萬元(500萬×2%×10月=100萬元),並無任何錯誤或有何預扣可言,此有109年6月18日借款契約書可證。

至陳瑞雯於庭訊時,之所以證稱有預扣,實則觀念上之誤解,以為利息返還即法律上所稱之「預扣」。

此可觀諸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貸款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貸與人所交付之借款,如支票已兌付、現金已交付,於此範圍內消費借貸即已成立,縱借款人另行交付利息,仍與貸與人先扣利息後未實際交付借款,不成立消費借貸之預扣利息不同,自仍屬貸與人交付借款之一部分,無從扣除。

綜上,上訴人既已交付300萬元予陳瑞雯所指定之王春子,則在此範圍內,消費借貸即已成立,自不得因陳瑞雯收受300萬元之現金後,因還款他筆利息(100萬元),遽認上訴人所為乃係預扣。

是上訴人借款陳瑞雯300萬元尚屬無疑。

三、被上訴人陳瑞雯坦承向被上訴人李秀梅借票,足認「陳瑞雯自白書」之內容並非真實:

(一)被上訴人陳瑞雯於111年9月5日當庭證稱「那時我跟李秀梅借票,有經過她同意,我是在她的面前蓋印章,金額、日期自己填寫,不用跟李秀梅講,因為她說票能過就好。

我借了很多張,但幾張忘記了。」

並於112年9月25日再次當庭證稱:「系爭支票上面的金額、日期,都是我寫的,印章是李秀梅拿出來的,我一次跟她借很多張票,要去借錢之前,都會先問可以借多少錢,才去借票,一定是在借款之前,不會在借款之後才去借票,因為沒有票就沒辦法借到錢,且我跟李秀梅借了很多次票,我是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詐欺取財,但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前後2次證詞一致,且與被上訴人李秀梅國泰世華之存戶往來資料有頻繁且大額之存匯紀錄(110年2月1日400萬元、110年4月15日300萬元、110年5月13日105萬元、110年5月19日50萬元、110年6月18日50萬元)相符,堪信被上訴人陳瑞雯當庭證稱之可信性。

(二)而被上訴人李秀梅於原審所提出之「陳瑞雯自白書」,其內容雖涉及「陳瑞雯盜票,未經李秀梅同意云云」,惟當時被上訴人李秀梅與其兒子直接至被上訴人陳瑞雯之居所,並要求簽立自白書,設想被上訴人陳瑞雯於當時是否能拒絕,又是否敢拒絕,而今被上訴人於獄中執行前案,且目前又有另案待判,刑期漫長,斷不怕遭受報復,故被上訴人陳瑞雯於庭上所述之內容真實性,與上開所謂「自白書」的憑信性,兩者孰真孰假,可謂一望即知。

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陳瑞雯自白書」,僅為被上訴人李秀梅為避免擔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所為臨訟杜撰之虛假證據。

故原審誤信被上訴人所提陳瑞雯之自白書,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實則係因被上訴人所蒙蔽。

四、基於票據無因性,既然李秀梅不否認票據真實性,即應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之規定,與陳瑞雯連帶負票據責任6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一)李秀梅當庭不否認票據真實性,僅是辯稱:被陳瑞雯詐騙,是陳瑞雯向她借票,不是她借款云云。

又有其訴訟代理人當當庭稱:不爭執票據上李秀梅印文之真正性,但係由訴外人陳瑞雯所盜用,陳瑞雯是詐欺犯,她到李秀梅住處拿支票及印章,李秀梅不知當下為何會聽話交付等語。

可見李秀梅不爭執票據真實性,則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已盡,被上訴人間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票據原因性),則非上訴人所應證明。

(二)又陳瑞雯當庭證稱:我是跟李秀梅借票的,2張票同時借,大概是110年2、3月的時候在李秀梅的住所借的,我跟李秀梅是朋友,因為我跟原告借款2筆300萬元共計600萬元,需要支票抵押…印章是我蓋的,我跟李秀梅借支票的時候,李秀梅把印章給我,我在李秀梅面前蓋的,因為我有跟她借過幾次票,她說只要能過票就好等語,可證李秀梅並非印章被盜蓋,而是陳瑞雯在李秀梅同意且容任票據流通之情況下所蓋印,而與被盜蓋等情不符。

參、被上訴人李秀梅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除所稱之出借金額與被上訴人陳瑞雯所述金額不符外,亦未見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且綜觀卷內資料亦未見有資金借貸契約,不符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物性,足證上訴人稱取得被上訴人李秀梅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為擔保其與被上訴人陳瑞雯間之資金借貸無涉,而係被上訴人陳瑞雯無法返還上訴人之投資本金及獲利而交付系爭支票:

(一)被上訴人陳瑞雯於111年3月15日庭稱:「是我自己個人借的,一張300萬元的票,是先預扣以月息8分計算的三個月利息72萬元,應該是實拿228萬元,我是借錢來做期貨交易,我跟王春子借帳戶,實際金額是王春子比較清楚。

另一張3 00萬元是我之前欠原告利息的錢,我記得有100多萬元,另還要再預扣72萬之利息,實拿好像只有100多萬元,實際金額也是王春子比較清楚,因為我是跟王春子借帳戶,所以原告都是直接把現金交給王春子」。

(二)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庭稱其向訴外人林彥茹借款700萬元,然卻僅提出訴外人林彥茹於110年3月24匯款2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乙紙,除金額有落差外,顯然是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彥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瑞雯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

(三)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林彥茹於110年4月6匯款二筆金額合計300萬元給訴外人王春子,係由訴外人林彥茹借款予訴外人王春子,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向訴外人林彥茹借款乙事為真,更無法證明其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陳瑞雯之事實,更遑論與被上訴人陳瑞雯稱其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係將現金交付予訴外人王春子之說相互矛盾及金額不符之情事。

(四)訴外人王春子於111年4月21日提出陳報狀,手寫訴外人林彥茹於110年4月6日匯款300萬元及資金流向、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交付現金300萬及資金流向,被上訴人李秀梅否認其實質上真正,倘上訴人確有交付300萬元予訴外人王春子,衡諸常理應簽有收據以茲證明,訴外人王春子顯係為協助上訴人贏得訴訟而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更遑論與被上訴人陳瑞雯陳述向上訴人借款乙事存在矛盾之處。

(五)被上訴人陳瑞雯因涉及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等諸多犯行,上訴人亦有遭被上訴人陳瑞雯誆騙投資大量資金,據聞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陳瑞雯提出刑事告訴,刻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瑞雯雖陳稱其有向上訴人借款乙事,然其與上訴人間除未有消費借貸契約可資證明外,被上訴人陳瑞雯與上訴人間就消費借貸金額及交付方式之說法存在矛盾,與消費借貸之法律定義不符,足見被上訴人陳瑞雯與上訴人間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係被上訴人陳瑞雯無法返還上訴人投資本金及獲利金額,為安撫上訴人而交付其向被上訴人李秀梅詐取之系爭支票。

二、上訴人所持有之被上訴人李秀梅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係遭被上訴人陳瑞雯冒名所開立,此有被上訴人陳瑞雯之自白書可證,且其非善意取得,而係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故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李秀梅應負清償票款責任:

(一)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陳瑞雯冒名所開立並交付,此有被上訴人陳瑞雯之自白書可稽,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詳述如上。

(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陳瑞雯於110年3月及4月間向其借款時,其有致電銀行詢問系爭支票發票人李秀梅之票信,經銀行人員表示其未有跳票紀錄之說詞顯非事實,因被上述人陳瑞雯係在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李秀梅騙取系爭支票,何以上訴人事先知道被上訴人陳瑞雯將會交付以被上訴人李秀梅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

足證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取得以第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時,顯有未查證以第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是否有跳票情事之重大過失。

(三)被上訴人陳瑞雯自稱其係在110年3、4月間向上訴人借款,然卻在同年0月間始交付系爭支票,顯然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陳瑞雯向上訴人借款時之擔保票據,更遑論二人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顯然並未支付對價即取得系爭支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參與以被上訴人陳瑞雯為首之詐騙集團所稱之期貨投資案,因被上訴人陳瑞雯等犯罪集團成員無法再吸收更多會員致資金週轉不靈,被上訴人陳瑞雯因無法給付投資獲利及返還本金予上訴人情事下,為安撫上訴人而交付以被上訴人李秀梅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此即何以被上訴人陳瑞雯騙取被上訴人李秀梅之支票後,陸續自行開立支票交付予其他投資人,故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且取得過程存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李秀梅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對抗上訴人而無須負清償之責。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瑞雯間不存在本件2筆各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故不得對被上訴人李秀梅主張票據上權利:

(一)訴外人林彥茹於110年4月6日匯款300萬元至王春子所有之銀行帳戶,並於110年6月4日向上訴人詢問王春子會如期還款嗎,顯然訴外人林彥茹確信其係借款300萬元給王春子而非被上訴人陳瑞雯,且消費借款關係存在於訴外人林彥茹與王春子間。

(二)經查,由上訴人所提之上證3以下LINE對話紀錄: 1、第7頁,110年5月10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瑞雯稱『妳不回應!那金主拿美金票去軋!不要說我沒有通知妳喔…』。

2、第8頁,110年5月1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瑞雯稱『沒有拿來!明天金主真的會去軋美金支票!這是金主下的最後通牒喔…』。

3、第11頁,110年5月3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瑞雯稱『你要盡快!上次借錢說是不延票的,金主已經代收了』。

4、第13頁,110年6月20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瑞雯稱『6/23日(三)金主會軋票喔…如果退票了!會牽扯其他的票(王明宗、美金支票)都會一起軋票喔…』、『沒有辦法喔!…要錢的時候妳都隨便講講!金主不再延票』。

5、第15頁,110年7月2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瑞雯稱『如果禮拜一退票了!金主會陸續軋美金票喔』。

6、第17頁,110年7月19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瑞雯稱『金主說如果沒有的話…週三一定軋票!不再跟妳囉嗦了』。

7、第18頁,000年0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瑞雯稱『我很難交代!好說歹說請他們不要軋票,但妳都不付利息!好像沒有這回事了!金主在問:妳現在到底想怎麼樣?要妳給句話交代喔…』、『妳不拿錢來!真的無法交代!他們真的要去找妳啦…搞到這樣真的不太好啦…』。

8、第21頁,110年8月30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瑞雯稱『這是你留給自己唯一的機會了!9月3號星期五以前如果沒有匯錢進來!一定會去軋李秀梅的兩張支票!還有後續所有的後果妳都要自負!以上』。

9、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瑞雯間並未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否則何以上訴人一再稱金主會軋票?足見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並未有依陳瑞雯指示交付現金予王春子乙事,縱然有交付現金300萬給王春子乙事,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瑞雯間甚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顯然係無償取得以被上訴人李秀梅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李秀梅主張票據上權利。

四、被上訴人李秀梅僅是交付空白票據給被上訴人陳瑞雯,但並未授權被上訴人陳瑞雯補充其所交付之空白票據使其成為完全票據,且系爭印章為被上訴人陳瑞雯所盜蓋,故上訴人不得主張其為善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

(一)被上訴人陳瑞雯於112年9月25日當庭自承『(法官問:支票上面的印章是你蓋的?金額、日期是你所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的金額、日期是我寫的,印章是李秀梅拿出來的,由我蓋的。』

、『(法官問: 李秀梅票借你,你在上面填寫日期、金額,而李秀梅有沒有出具書面的授權書或委任狀給你?)沒有。』

、『(法官問:票據上的日期、金額是你自己決定或自己填的?) 對,我會先確認我可以借到多少錢就寫多少金額。』

(二)次查,被上訴人李秀梅僅有出借空白支票給被上訴人陳瑞雯,並未有交付印章情事,而係被上訴人陳瑞雯竊取被上訴人李秀梅之印章並盜蓋。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陳瑞雯竊取被上訴人李秀梅之印章盜蓋而簽發,屬被上訴人陳瑞雯所偽造甚明,又被上訴人李秀梅並未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被上訴人陳瑞雯補充完成,自無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適用,故被上訴人非為善意執票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

五、系爭空白支票乃被上訴人陳瑞雯未取得被上訴人李秀梅授權而所自行填寫金額與日期,對被上訴人李秀梅不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李秀梅自不負票據上責任。

肆、被上訴人陳瑞雯:

一、我有向上訴人借錢,我自己給就可以。被上訴人李秀梅是我跟他借票。

簽發系爭支票有經過李秀梅同意。

我是跟上訴人借錢去投資。

系爭票據向上訴人借600萬元,但有先扣利息錢,實際上沒有拿那麼多錢,錢不是直接交給我,是匯到王春子的帳戶。

第一筆借款300萬元,約定月息8 分,每三個月利息72萬元,是預扣,所以第一筆實拿228萬元,我在簡易庭所陳述的都是真正的。

第二筆借款300萬元,實拿100多萬元,因為有欠上訴人利息的錢100多萬元,再預扣72萬元利息,所以實拿100多萬元。

二、簽發系爭支票我有跟李秀梅講,我在李秀梅的面前蓋印章,但金額及日期沒有跟李秀梅講,因為不知道能不能借到錢,但李秀梅有說只要能過票就好。

向李秀梅借很多張票但幾張忘記了,因為有客戶有軋票有跳票,所以李秀梅跟他兒子找我去寫自白書。

三、系爭支票上面的金額、日期是我寫的,印章是李秀梅拿出來的,由我蓋的。

李秀梅沒有出具書面的授權書或委任狀給我。

四、我認諾上訴人之請求,我同意給付票款。等我出去,再慢慢還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

另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陳瑞雯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454頁),應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再為調查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即應本於被上訴人陳瑞雯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由被上訴人李秀梅所簽發,被上訴人陳瑞雯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紙,票面金額共計600萬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上訴人分別為發票人、背書人自應就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李秀梅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支票及印章是否為李秀梅借予陳瑞雯或陳瑞雯冒名開立及交付;

(二)上訴人是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三)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秀梅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本院查:

(一)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陳瑞雯對訴訟標的認諾,其不利益不及於共同被告之李秀梅,合先敘明。

(二)系爭支票及印章是否為李秀梅借予陳瑞雯或陳瑞雯冒名開立及交付: 1、被上訴人李秀梅辯稱系爭支票為陳瑞雯冒名開立及交付,印章為陳瑞雯竊取及盜蓋,固據提出陳瑞雯之自白書為證,觀該自白書雖載有:「我陳瑞雯本人未經李秀梅同意冒用李秀梅名義,亂開支票金額、亂開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

2、惟陳瑞雯就系爭支票、印章之來源及簽發經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陳稱系爭支票及印章係向李秀梅所借,其於原審陳稱:「(陳瑞雯如何取得系爭2張支票)我是跟李秀梅借票的,兩張同時借的,大概是110年2、3月的時候在李秀梅住所借的」、「(發票人李秀梅之印章是誰蓋的)印章我蓋的,我跟李秀梅借支票的時候,李秀梅把印章拿給我,我在李秀梅面前蓋的」、「(李秀梅是否知悉所要開立之支票面額)我有跟他講,我有跟他借過幾次票,他說只要能過票就好」(見原審卷第110頁筆錄);

「我沒有詐騙李秀梅,我是跟李秀梅借支票,李秀梅也同意」(見原審卷第146頁筆錄);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李秀梅是我跟他借票」、「那時候跟李秀梅借票有經過他同意」(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

「我有跟李秀梅講,我在李秀梅的面前蓋印章,但金額及日期沒有跟李秀梅講,因為不知道能不能借到錢,但李秀梅有說只要能過票就好」(見本院卷第210頁筆錄);

「(支票上面的印章是你蓋的?金額、日期是你所寫的?)上面的金額、日期是我寫的,印章是李秀梅拿出來的,由我蓋的。

」、「(你跟李秀梅借票,是一次借很多張?還是借很多次?)借很多次」(見本院卷第386頁筆錄)。

而李秀梅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對系爭支票上李秀梅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並表示:「但係由訴外人陳瑞雯所盜用」「他到李秀梅住處拿支票及印章,李秀梅不知當下為何會聽話交付」(見原審卷第66頁筆錄)。

足見李秀梅亦不否認系爭支票及印章係其交付陳瑞雯。

3、綜上所述,足見系爭支票及印章,均係李秀梅借予陳瑞雯,而由陳瑞雯簽發並交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李秀梅辯稱系爭支票係陳瑞雯冒名開立及交付、印章係陳瑞雯竊取及盜蓋云云,即無足取。

(三)上訴人是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陳瑞雯於110年4月1日前,向上訴人要求借款300萬元,並表示用票抵押,此有上訴人與陳瑞雯間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陳瑞雯復於110年4月22日前,以LINE向上訴人聲稱當時期貨有大行情、急需現金,希望上訴人借予300萬元,好讓其東山再起,此亦上訴人與陳瑞雯間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

2、證人王春子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原審卷139頁,000年0月00日出具陳報狀是否你所寫?)是的,我寫的。」

「(有無帶資金進出的證明?)有,庭呈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我的帳號及日盛期貨我的帳號資料。

林彥茹於110年4月6日電匯一筆160萬、一筆140萬,依被上訴人陳瑞雯的指示,在同一天分別跨行轉帳給曾月瑩20萬、林郁婷25萬、蔡弘銓148萬,轉帳105萬到日盛期貨帳號,帳上餘額21260元。

蔡弘銓於110年4月23日到我家交付現金300萬元給我,我有無簽收我沒有印象,我依照被上訴人陳瑞雯的指示,在110年4月23日匯款給管芃傑15萬、這是有匯款單,拿現金12萬1千元給曾月瑩、拿現金10萬給覃淑芬、匯款2萬元給蔡美燕、匯款1萬元給傅月容、現金100萬給蔡弘銓、匯款159萬9千元到陳麒文國泰世華帳號,沒有餘款」等語。

並有王春子於原審所提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本院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41、257頁)。

3、證人林彥茹本院審理中證稱:(蔡弘銓有無跟你借錢?)有。」

「(蔡弘銓分別在何時跟你借錢?各借多少錢?)最早有跟我借過一次,還清了。

最近是110年3月24日借200萬元、110年4月6日借300萬元、110年4月23日借200萬元,共借了3次。」

「(你從那裡領錢出來?如何交付借款?匯款或交付現金?)110年3月24日是匯款,匯到蔡弘銓彰化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110年4月6日是蔡弘銓請我直接匯款到王春子中國信託帳號,我分別匯了2筆,總共金額是300萬。

110年4月23日我是拿現金200萬元給蔡弘銓。」

並提出其所有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其母親所有之中和泰和街郵局等交易明細等各1件、匯款回條聯3件、上訴人出具之本票3件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65頁)。

4、綜上證據及證人所證述,可知陳瑞雯係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轉向林彥茹借款,經由林彥茹於110年4月6日共匯款300萬元至陳瑞雯指定之王春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而上訴人本人另於110年4月23日依陳瑞雯指示至王春子住處交付現金300萬元給王春子。

由此可見,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600萬元予陳瑞雯指示之王春子,且並未預扣利息。

上訴人既已交付陳瑞雯借款600萬元,則上訴人與陳瑞雯間於此範圍內消費借貸即已成立,雖王春子於消費借貸成立後,依陳瑞雯之指示分別轉帳148萬元及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蔡弘銓支付利息,惟此非預扣利息,並不影響消費借貸之成立。

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確有支付相當之對價。

被上訴人李秀梅辯稱上訴人無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難認可取。

(四)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秀梅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1、「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

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

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支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定。

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

則支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

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本件李秀梅對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陳瑞雯代理權,然並未出具書面之授權書或委任狀予陳瑞雯,此據李秀梅、陳瑞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5、419頁)。

又票據上之日期、金額係陳瑞雯於確認可以借到多少錢後,自己決定金額並自己填寫(見本院卷第386頁筆錄),顯見並非李秀梅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陳瑞雯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則揆諸首揭說明,李秀梅之授權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則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秀梅給付票款,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瑞雯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本於被上訴人陳瑞雯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秀梅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李秀梅 陳瑞雯 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3,000,000元 110年6月5日 110年10月12日 UW0000000 2 李秀梅 陳瑞雯 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3,000,000元 111年6月9日 110年10月12日 U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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