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簡上,362,20240124,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
  3.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4.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5.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
  6. 事實及理由
  7.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8. (一)被上訴人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同區南山
  9.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尚易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就所購買之鐵
  10.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11. (一)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與
  12. (二)上訴人因承攬本件工程向尚易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五金配料
  13.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及自110年5月14日
  14. 四、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查兩造於107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97萬元
  16. (二)又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
  17. (三)次查被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揆
  1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19.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20.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21.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陳勢翔即五裕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張秀美即現代法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徐晉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同區南山路229巷2號經營獨資商號「現代法國實業社」(下稱系爭商號),因訴外人忻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忻揚公司)於鄰房執行地上建物拆除暨都市更新工程致系爭商號店內裝潢毀損,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2日簽立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7萬元承攬施作⑴外牆企口版美化工程;

⑵臨時封版拆除;

⑶牆面鐵件凸出拆除;

⑷骨架外凸;

⑸招牌架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於翌日匯款第1期價金30萬元予上訴人。

詎料,上訴人於同年5月23日、24日至現場施工後,經被上訴人發現施工品質不佳,未使用不銹鋼螺絲,經被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旋即拒絕溝通,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亦無意繼續施作延宕迄今,爰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僅施作2天,僅於共同壁之部分區域搭建鐵架,扣除3萬元之「冷氣預留骨架費用」及另委由上訴人至屋頂施作防漏水之工程款4萬元後,上訴人仍受有23萬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3萬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尚易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就所購買之鐵灰企口版、鍍錏C型鋼及鍍錏1/4×1.5㎜管材,除未提出付款證明外,亦未證明該材料確使用本件工程,又估價單為上訴人自行書寫,抬頭及日期皆空白,復未蓋公司印章,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付款證明,是上訴人指稱受有24萬2,500元工程款損害,顯非事實。

又證人鄧昌弘僅能證明有至工地現場施工部分工程,然就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工程報價從未知悉,本件工程完工之工項僅屋頂部分,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先扣除屋頂修繕費用4萬元。

是上訴人無法舉證就本件工程終止前,已施作之工程金額為24萬2,500元。

並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與隔鄰忻揚公司鄰損所生糾葛,忻揚公司承包商達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菖公司)工地主任於107年6月18日要求上訴人撤除鷹架上之鐵材,上訴人無奈才請吊車將鷹架上鐵材吊在被上訴人公司屋頂,俟鷹架拆完,達菖公司就圍籬,上訴人無法進入,且營造廠工地主任並以安全為由,不讓上訴人進入工地施作,僅得停工待被上訴人與忻揚公司、達菖公司協商,惟被上訴人一直無法協調致工程無法繼續施作,故非上訴人無故未履行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未能繼續施工,歸責事由在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無故未履行承攬契約,並無理由。

另被上訴人係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固得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即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向尚易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五金配料計26萬6,135元,尚易企業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31日送貨至上訴人所在地,而上訴人將其中鐵材共12萬6,000元施作於系爭工程,其餘14萬135元退貨。

惟上訴人施作9天半工程,完成之工程價值24萬2,500元,已超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23萬元,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問題,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23萬元,並無理由。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因承攬本件工程向尚易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五金配料計26萬6,135元,其中鐵材費用12萬6,000元施作於系爭工程上,基於安全因素,材料先送至上訴人公司再分批將欲施作材料送至工地,原審以系爭材料非送往系爭工程施作地逕認該材料非用於系爭工程,認事用法顯有誤解;

其餘五金配料14萬135元雖以退件處理,惟因企口板只能退三分之一,其餘上訴人僅能以三分之一價格便宜賣掉,然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主張抵銷,原審誤認上訴人自承部分企口板退貨、部分出售,難認上訴人有損失,認事用法顯有誤解。

至屋頂施作防漏水工程款4萬元,與本件承攬工程無關等語。

故上訴人自107年5月28日起至6月8日中午止,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共9天半,施作完工價值部分為24萬2,500元,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7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97萬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於翌日匯款第1期價金3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有兩造間估價資料1份、承攬工程合約1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925號「下稱板簡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於110年5月13日經被上訴人以民法第511條合法終止不爭執(見板簡字卷第220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下稱簡上字」卷一第52頁),是上開部分先堪信實。

(二)又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

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查被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惟應扣除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完成工作部分價值為24萬2,500元,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尚易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其出貨地點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此有上開出貨單1紙在卷可考(見板簡字卷第155頁),而上開地址即係上訴人營業地址,則上訴人主張尚易企業有限公司出貨鐵材係用於系爭工程,已難採認。

至上訴人另提出鐵材運送至系爭工程之小貨車照片為證(見板簡字卷第143頁),然亦無從證明該等鐵材即係向尚易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亦難採認。

是被上訴人起訴時既已自行扣除上訴人已完工之價值7萬元,上訴人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有其他完工價值部分,自難認上訴人得再主張其完工價值為24萬2,500元。

然被上訴人賠償範圍除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外,尚有上訴人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此部分上訴人雖未提出相關資料,惟按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

除為營利事業科稅之標準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

又所失利益之計算,固不限於前述方法,惟若未能提出其他更為精確之估算方法,或計算困難,尚非不能以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是依107年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中行業名稱「房屋修繕」、定義「包括從事住宅及非住宅等建物之修繕」之淨利率10%計算(見簡上字卷二第15頁),自應扣除所失利益9萬7,000元(計算式:系爭合約總價970,000×10%),方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3萬3,000元(計算式:230,000-97,000)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板簡字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