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簡上,36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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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汪興傑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鍾富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5月31日110年度板簡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1,262,000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原審判決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應與汪興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85,600元本息。

汪興傑雖未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業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對於汪興傑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汪興傑,汪興傑因而視同上訴,爰併列汪興傑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汪興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汪興傑,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53.3公里出口專用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承保由訴外人吳瑞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全損報廢理賠金計1,823,600元。

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結果顯示,系爭車輛受損前即107年12月份時之車價為140萬元,是事故發生後全損金額應為140萬元,又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38,000元,因此本件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金額應為1,262,000元(計算式:140萬元-138,000元)。

又大有巴士公司為僱用人,應與汪興傑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大有巴士對汪興傑之選任監督已進相當之注意:⒈大有巴士公司公司選任上訴人汪興傑時,已要求其提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確定其身體狀況及駕駛技能確實符合擔任公車駕駛之條件,且其先前亦無違規肇事致人死傷之紀錄,大有巴士公司就其條件下已盡力審核其選任並無疑慮,是大有巴士公司就汪興傑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

⒉就平時之監督,本以定期宣導為常態,大有巴士公司有固定舉行教育訓練,應合乎相當注意之義務。

且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各有不同,大有巴士公司於公車上裝備輔助器材,係避免因為機體限制致生事故,足以表明大有巴士公司對事故之發生於事前已盡其得監督之能事。

故大有巴士公司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㈡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2月3日,已使用6個月,然被上訴人未將6個月之折舊價值予以扣除,是系爭車輛之損失,應以事故發生前車輛市值折舊後,扣除事故發生後車輛殘體報廢之金額為計算。

惟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以全損之金額1,823,600元為請求顯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85,600元之本息,及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出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㈠大有巴士公司於汪興傑任職期間,多次宣導公車駕駛應遵守「絕不超速」、「路口轉彎減速至10公里以下,重點路口停車再開」、「行經路口減速慢行」、「不闖紅燈、不搶黃燈」、「車門關妥才起步、車未停妥絕不開門」、「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滯留載客」、「逐站播報站名」等行車安全服務八大要項。

況大有巴士公司在所屬公車多處亦裝設監視錄影器材,隨時查核司機行車狀況,減少司機之視線死角。

足徵大有巴士公司對於駕駛汪興傑之考核監督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大有巴士公司不應同負賠償責任。

㈡縱認大有巴士公司因雇用汪興傑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大有巴士公司於本件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且大有巴士公司負債20幾億元致財務困窘(101年3月又因財務不佳,遭主管機關裁決收回307黃金路線行政判決定讞),若因本件判決形成鉅額賠償,將肇致大有巴士公司財務困境雪上加霜而無力賠償,若導致結束營業,則造成四百員工家庭生計發生社會問題,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對大有巴士公司實屬過高。

㈢被上訴人雖對被保險人為全損之理賠給付,但此僅係依與被保險人吳瑞文間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

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22日之回函可知,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僅約140萬元,於發生事故後無修復之減損價值約為125萬元,顯見被上訴人估算之系爭車輛全損價額188萬元實屬過高,足徵被上訴人提出之初步估價單不足作為本件被上訴人求償之依據。

是本件系爭車輛受損金額應以1,112,000元為計算方屬妥適(計算式: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後無修復之減損價值約為125萬元-系爭車輛之殘體價值為13萬8,000元)。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及本案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主張汪興傑為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汪興傑於前揭時、地,因汪興傑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因而肇生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後遭報廢,報廢金額為138,000元,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為全損賠付1,823,600元之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吳瑞文駕照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卷第13至23、31至41頁),且為大有巴士公司所不爭執,而汪興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本件因汪興傑上開過失行為,而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汪興傑賠償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甚明。

七、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因修復費用過鉅,遂經報廢處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以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前之市價,扣除經報廢後所得殘體價值,請求被上訴人賠付1,262,000元,且汪興傑為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大有巴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汪興傑所應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㈡大有巴士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㈠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後,汪興傑所應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⒈按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

此觀民法第215條規定自明。

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

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再上訴人之房屋如確係因被上訴人拆除鄰房重建,而致發生牆基鬆動、屋頂「走漏」、地板下陷傾斜等情形,則原審雖依鑑定結果,認為可以修復,但其修復程度是否可以與原狀完全相同,倘不能回復與原狀完全相同,能否謂非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非無疑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車輛,前因汪興傑過失駕駛汽車行為,導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乙事,已如前述。

又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單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2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9062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1份(見原審調卷第25至29頁、第49至117頁)相互勾稽,可知系爭車輛原係停等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53.3公里處,其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於停等時遭後方汪興傑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追撞,系爭A車復向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遂往前方推撞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之後方保險桿、前方保險桿、前方引擎蓋、引擎蓋內之水箱、變速箱、後箱蓋等多處均因撞擊而有嚴重凹陷毀損,且維修費用高達220萬以上,而系爭車輛經鑑定於107年12月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140萬元,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1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1頁),足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顯已逾越其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市場價值,維修並無實益,系爭車輛亦已報廢處理,自應認本件系爭車輛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甚明。

⒊又與系爭車輛同廠牌、車型、同時間出廠之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市場價值為1,400,000元,有前開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91頁),經扣除報廢後殘體價值138,000元,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實際價額應為1,262,000元(計算式:1,400,000元-138,000元=1,262,000元),被上訴人請求汪興傑給付1,2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大有巴士雖主張應以125萬為扣除基準,然查上開125萬元之金額係屬系爭車輛於事故後未修復之減損價值,並非事故時系爭車輛原有價值,大有巴士以此數額計算系爭車輛因事故減損之金額,應屬無據。

又大有巴士復辯稱應以系爭車輛出廠時至事故發生時之6個月期間予以折舊計算,以定損害賠償數額云云,然本件既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之市價為1,400,000元,亦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既有市場價值可得參酌,即無再以折舊之必要。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汪興傑,有原審送達回證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25頁),則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汪興傑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㈡大有巴士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

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汪興傑為大有巴士公司僱用之司機,於系爭事故當時駕駛車輛執行載客業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

大有巴士公司雖抗辯:選任汪興傑時,已確認其身體狀況及駕駛技能符合公車司機條件,並於相關教育訓練課程中,多次宣導相關行車服務八大要項,在所屬大客車中設置監視錄影設備,已就汪興傑之選任及監督善盡相當注意義務等語。

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應盡之注意,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仍就各個別執行職務之情形予以相當監督。

又僱用人就上開免責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大有巴士公司就其所辯,固提出大有巴士在職訓練駕駛員名單及課程實施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21至29頁)。

惟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僅為擔任大客車駕駛之基本條件,且上開教育訓練是否已收實效,又是否確實落實,實無從僅憑大有巴士公司舉辦講習或宣導並經駕駛員簽到,即可證其對於駕駛員平日實際駕駛行為已盡監督管理措施,或認其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汪興傑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撞擊其前方之系爭車輛,汪興傑就系爭事故為全部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頁),據此足證汪興傑性格並非謹慎精細,而大有巴士公司亦未證明曾提出任何改善方案,或曾不定時派員督導汪興傑於平日實際駕駛行為是否謹慎駕駛營業大客車等,實無從以大有巴士公司提供在職訓練名單,即可認其已就汪興傑職務執行善盡監督義務,自不得主張免責。

至大有巴士公司所稱之財務困窘乙事,與其是否具有免責事由無涉,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末查本件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所提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2月18日送達大有巴士公司,有原審送達回證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23頁),則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汪興傑給付1,262,000元之有理由部分,請求大有巴士公司應加付自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八、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62,000元,及大有巴士公司自109年12月19日起、汪興傑自110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均敗訴之判決,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423,600元本息),於法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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