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簡上,384,20240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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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李啓瑞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羿萱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李伯輾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巫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鈞民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原審判決上訴人李啟瑞應與李伯碾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929,941元本息,李伯碾雖未提起上訴,然李啟瑞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判決結果不利於李伯碾(詳後述),是李啟瑞上訴之效力應不及於李伯碾,不併列李伯碾為視同上訴人。

二、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陳威全、附帶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10年11月9日9時34分許,分別駕駛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RCP-763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出口匝道處,因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追撞前方被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陳威全、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在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居家公司,且係執行居家公司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居家公司亦應與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附帶被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附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啟瑞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亦應與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系爭車輛因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損,經被上訴人支付修復費用874,316元(含工資54,700元、烤漆45,000元、零件774,616元)。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費用: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7日購入,在110年11月29日遭陳威全、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致車體嚴重毀損且傷及後樑等,經被上訴人委託新竹區汽車同業公會鑑定,修復後車價市價折損250,000元,故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250,000元。

3.鑑定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經送新竹區汽車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鑑定修復後之車價損失部分,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4.停車位租金:系爭車輛自110年11月9日發生事故拖延至今仍置放於修車廠,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原本租用之停車位停擺而仍需每月支付租金,至修車期間預估5個月租金,共計12,000元(計算式:2,400×5=12,000元)。

5.拖吊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行駛,因將系爭車輛脫離現場,因此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

6.精神慰撫金:因陳威全、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之共同過失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而該車輛乃被上訴人購買用於接送小孩上下課之交通工具,因系爭車輛受損接送小孩改以機車及公車取代,適逢寒冬期間增加被上訴人及小孩之風險,且本件車禍對於被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⒎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84,316元。

㈢於原審時聲明: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居家先生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全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8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損,經被上訴人支付修復費用849,740元(含工資54,700元、烤漆45,000元、零件850,040元)。

系爭車輛出廠雖為110年2月,惟至110年10月8日方領車,於110年11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10年2月自110年10月8日未有任何使用及里程數,故零件部分,應以110年10月8日交車日為計算折舊之基礎,且修車物料之真實物價毋須9折方能反應客觀之價格,故以10%優惠加入計算,以未打折前之數額重新計算折舊,折舊年份應由9個月下修成1個月(即110年10月8日起算至110年11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約1個月),折舊後物料殘值至少為823,902元,再加計工資54,700元、烤漆45,000元,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923,602元(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修復費用為659,941元,其餘部分駁回,故被上訴人就差額263,661元提起附帶上訴。

)。

⒉拖吊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行駛,因將系爭車輛脫離現場,因此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被上訴人誤以為不需提出單據,惟原審以未提出證據而駁回此部分請求,故補呈「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⒊就原審其餘部分之認定不爭執。

㈤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286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擴張聲明暨答辯一及調查證據調查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之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於原審起訴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㈠原審未就系爭事故進行交通事故鑑定,故兩造肇事責任仍有待釐清,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係因被上訴人車輛突然緊急煞車,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煞車不及撞上,被上訴人無突發狀況而臨時煞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初步分析研判表不得作為本件判斷責任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就零件支出部份,其打折優惠前總計零件費用為850,040元,零件打9折後總計零件費用為765,036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追加估價單及系爭車輛結帳工單及發票均載明零件費用為765,036元,且維修廠商就維修部分給予9折優惠,被上訴人實際支出為765,036元,故應以765,036元為零件費用之計算標準。

又瑞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雖稱系爭車輛為全新車輛,但不論實際上有無駕駛使用,客觀上會隨時間經過而因自然環境、倉儲、運送或展示等各項因素而自然耗損,故仍應以000年0月出廠日起算系爭車輛之折舊,而非發照日等語置辯。



㈢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之拖吊費用8,000元不爭執,並就原審認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費用250,000、鑑定費用20,000元不爭執。

㈣並聲明:⑴原判決命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連帶給付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附帶上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⑴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9,941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居家先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9,941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兩項所命之給付,於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原審判命上開⑵部分,已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陳威全、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輛受損,業據提出國道公路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於原審不爭執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惟上訴人則否認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有何過失行為,並辯稱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被上訴人實際支出為765,036元,應以出廠日起算系爭車輛之折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是否應與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究為被上訴人實際支出765,036元或修復廠商打9折前之850,040元?應以系爭車輛出廠日110年2月(推定15日)或110年10月8日交車日為計算折舊之基礎?經查:㈠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應與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於警詢時供稱:「我(09)日從林口交流道上國一欲下五股交流道往新莊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由南向北行駛在出口匝道外側車道,當時我見前方車煞車,我也準備煞車,想說距離足夠,但前方車突然急煞,我要煞車就來不及碰撞到前方車(BLP-2590)後車尾,就在我碰撞前方車輛後約1-2秒,我車也被後方車(3T-6057)碰撞到,我下車查看發現BGT-0322、BGE-0720也是此次事故車。」

等語;

陳威全於警詢時供稱:「我從林口B交流道上國1道北上要下五股,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前方出口匝道正要回堵,我已減速中,突然我目睹前車RCP-7630追撞BLP-2590小客車,碰撞後噴出車殼碎片,我隨即重踩煞車後我就撞上前方RCP-7630小貨車車尾一次。」

等語;

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新竹上國道欲往五股交流道,行至上述時、地前方車多,我隨前方車陣煞車之後,不料遭後方租小貨RCP-7630追撞1次後導致使我車往前推撞自小客BGT-0322車尾而肇事。」

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在卷可參,再觀諸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車前鏡頭)影像內容、車號000-0000車尾行車紀錄器(車後鏡頭、車前鏡頭)影像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遭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後,因強大之撞擊力,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向前推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足見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駕駛租賃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核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所認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等語相符(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第287至289頁),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並於原審就系爭車輛之損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不爭執(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9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就系爭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乙節,核屬有據。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僅年滿19歲,於行為時均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又上訴人為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之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且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於事故當時受僱於居家先生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業據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供承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

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就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已為如何相當之監督或選任上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得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應為被上訴人實際支出765,036元為計算折舊之金額,並應以系爭車輛出廠日110年2月(推定15日)計算零件修付費用之折舊:⒈上訴人上訴後僅爭執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及折舊之起算時點,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拖吊費8,000元及原審認定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費用25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54,700元及烤漆45,000元均不予爭執,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是上開不爭執之事項,堪予認定。

茲就上開爭執部分,敘述如下。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⒊系爭車輛支出之零件費用為765,036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維修結帳工單及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83頁),縱自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3至73頁)及瑞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可知該公司於修復系爭車輛時,就零件部分給予9折優惠,惟被上訴人就零件部分之實際支出為765,036元。

揆諸前開說明,侵權行為之賠償既以被害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必要,且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系爭車輛折舊前之零件損害應為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金額即765,036元。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零件損害為未打九折前之850,040元云云,自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零件部分應以系爭車輛110年10月8日交車日為計算折舊之基礎,因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自110年10月8日未有任何使用及里程數云云,惟系爭車輛之零件自出廠時起,不論實際上有無駕駛使用,客觀上均會隨時間經過而因自然環境、倉儲、運送或展示等各項因素而自然耗損,與領牌、落地時點或交車日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

是零件部分應以系爭車輛110年2月出廠時起,計算其折舊。

⒌系爭車輛之修繕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依前開說明,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本件扣除折舊,應參考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據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此項損害之方式。

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110年11月9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月。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零件費用為765,036元。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53,31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併此敘明。

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拖吊費8,000元、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553,312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費用25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54,700元及烤漆45,000元(合計共931,01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31,012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令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連帶應給付被上訴人929,941元(即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費用25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560,214元、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54,700元及烤漆45,000元,合計929,941元),其中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拖吊費8,000元之請求及准予修復系爭車輛零件費用逾553,312元之6,929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6929),尚有未洽。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拖吊費8,000元及修復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應為823,902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中1,071元部分(計算式:8,000-6,929=1,071)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其餘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李伯碾及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折舊時間 計算式及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5,036×0.369×(9/12)=211,7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5,036-211,724=55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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