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簡上,42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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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原 告 張大財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原為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告(原為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文雄之勞工退休金扣除原告已支付之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遺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原審本係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文雄(下稱張文雄)未遺有任何遺產,其毋須就張文雄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9元(含執行費397元)之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1頁,下稱原聲明)。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告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其繼承自張文雄之勞工退休金扣除其已支付之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遺產(見簡上卷第207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其即便繼承張文雄之勞工退休金、亦因已全數支付張文雄之喪葬費用而無剩餘遺產可言,自對張文雄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為合法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即便張文雄生前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因而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為張文雄之繼承人而繼承張文雄之勞工退休金,亦因已全數支付喪葬費用而無剩餘遺產,是關於原告實際上有無繼承自張文雄之剩餘遺產乙節,攸關被告得否持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而於剩餘遺產之範圍內執行原告之財產,此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對於上開有無剩餘遺產之事實存否,即有確認之利益;

且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3月5日送達債務人即張文雄,張文雄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之北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07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及本院調取該民事執行案件卷宗內容),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後,系爭支付命令因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之內容,原告既為張文雄之繼承人,當受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拘束,足見原告已無從提起如原聲明所示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而有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況,堪認確有以變更後聲明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訴訟之必要,本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為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文雄生前積欠被告債務3萬6,396元,及自100年7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利息,經被告聲請後北院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張文雄於102年6月23日身故後,原告為張文雄之繼承人,固已繼承取得張文雄之勞工退休金8萬6,537元,惟其亦因張文雄死亡而支付喪葬費用合計10萬元,依照民法第1150條規定,該等繼承費用、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足見原告已將繼承之勞工退休金全數用於治喪,並無剩餘遺產存在,其自無須清償張文雄生前之債務,是被告後以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要無理由,又系爭支付命令已因舊法規定而生確定判決之效,原告為繼承人因而受拘束,已無從提起如原聲明所示之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為此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文雄之勞工退休金扣除原告已支付之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遺產(即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張文雄所遺留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性質,而原告已因張文雄死亡領有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該等津貼自應優先用於支付張文雄之喪葬費用,若仍不足始由張文雄之遺產負擔,是本件勞工退休金加計上開津貼後,扣除原告給付之喪葬費用,並非已無剩餘遺產,原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後聲明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㈠張文雄生前積欠被告債務3萬6,396元,經被告於99年間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在案,被告並於同年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針對張文雄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合計5萬59元(含執行費397元)核發移轉命令。

㈡嗣張文雄於102年6月23日死亡,僅遺留勞工退休金8萬6,537元,並無其他遺產。

㈢張文雄死亡時,原告支付治喪費用及購買靈骨塔之費用合計10萬元。

四、本院之認定: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所載;

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是以,張文雄身故後所留之遺產總額,應扣除其繼承人給付之喪葬費用後,始為繼承人實際繼承之剩餘遺產。

㈡查本件張文雄死亡後僅遺留勞工退休金8萬6,537元,原告為張文雄之繼承人,已支付治喪費用及購買靈骨塔之費用1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繼承系統表、張文雄先生治喪費用收據、臺中市四張犁賜福寶塔使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簡上卷第191頁),足見原告給付之喪葬費用已顯大於其所得繼承之遺產總額,對其並無剩餘遺產可資繼承,是本件原告主張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文雄之勞工退休金扣除其已支付之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遺產,為有理由。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另領有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各種津貼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後,該局函覆略以:張文雄死亡時並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遺屬自無從請領勞保各種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津貼等),且查無遺屬申請張文雄本人死亡津貼之紀錄等語(見簡上卷第73頁),故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本件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文雄之勞工退休金扣除其已支付之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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