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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趙綺芳
訴訟代理人 趙曉音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謝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8月2日111年度重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附帶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附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復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查附帶上訴人趙綺芳及束妍、吳思浩、趙曉音對於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699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予附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1頁),茲束妍、吳思浩、趙曉音均已繳裁判費,僅附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可憑,其附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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