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簡上,44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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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國煌
尤碧惠
陳澤平
李曉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涂河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視同上訴人 煒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張國煌等4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涂河生、煒盛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張國煌超過新臺幣212萬1,920元、尤碧惠超過新臺幣252萬0,387元、陳澤平超過新臺幣260萬2,366元、李曉鈺超過新臺幣222萬5,941元,及涂河生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國煌、尤碧惠、陳澤平、李曉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涂河生、煒盛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張國煌、尤碧惠、陳澤平、李曉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張國煌、尤碧惠、陳澤平、李曉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涂河生、煒盛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涂河生上訴部分,由涂河生、煒盛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張國煌、尤碧惠、陳澤平、李曉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國煌、尤碧惠、陳澤平、李曉鈺上訴部分,由張國煌、尤碧惠、陳澤平、李曉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國煌、尤碧惠、陳澤平、李曉鈺(以下合稱張國煌等4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上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涂河生(下稱涂河生)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國煌、尤碧惠、陳澤平、李曉鈺各新臺幣(下同)1,144萬0,324元、1,116萬1,292元、1,166萬8,089元、1,138萬0,364元,及涂河生自民國110年1月8日、煒盛公司自110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41頁以下)。

嗣上訴人張國煌等4人於111年8月26日減縮上訴聲明為如下所示(見本院卷㈠61至62頁)。

查上訴人張國煌等4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參照)。

本件上訴人涂河生對於命其與煒盛公司連帶給付之原審判決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定有理由。

故本件判決對於連帶債務人煒盛公司即屬於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煒盛公司,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視同上訴人煒盛公司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張國煌等4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張國煌等4人起訴主張:涂河生受僱於煒盛公司,負責以大貨車載運水泥等物品。

惟涂河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A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五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該交岔路口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亦未注意來向之車輛動態,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處左轉沿華江五路行駛。

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之陳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之張芳雯發生碰撞,致陳鑫及張芳雯因此摔落地面,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並當場死亡。

又涂河生因上開肇事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均認犯過失致死罪在案。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涂河生及煒盛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張國煌及尤碧惠為張芳雯之父母、陳澤平及李曉鈺為陳鑫之父母,張國煌受有下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⑴喪葬費用:87萬2,600元;

⑵機車修復費用:16萬1,850元;

⑶扶養費用:122萬2,327元;

⑷精神慰撫金:1,250萬元;

尤碧惠受有下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⑴扶養費用:140萬0,484元;

⑵精神慰撫金:1,250萬元;

陳澤平受有下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⑴喪葬費用:172萬1,300元;

⑵機車修復費用:29萬0,140元;

⑶扶養費用:115萬4,762元;

⑷精神慰撫金:1,250萬元;

李曉鈺受有下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⑴扶養費用:135萬4,298元;

⑵精神慰撫金:1,250萬元。

又張國煌等4人於109年7月9日分別領取100萬元之強制險理賠金,共計4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涂河生、煒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張國煌1,475萬6,777元、尤碧惠1,390萬0,484元、陳澤平1,566萬6,202元、李曉鈺1,385萬4,2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涂河生則以:㈠涂河生雖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爭執雙方過失比例,因依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可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50公里,但陳鑫、張芳雯當時行車速率96.43、89.44公里,有嚴重超速之情形;

如陳鑫所駕駛之B機車、張芳雯所駕駛之C機車未超速,不會與涂河生車輛發生碰撞,則本件車禍事故不會發生;

且B、C機車撞擊A貨車之位置,是大貨車右後側,而非車頭,可見涂河生當時已正駛入華江五路,其駕駛人之視野應係面對華江五路口,客觀上本無法注意到B、C機車,反而B、C機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是被害人二人之「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就此被害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至少為50%,應有再行釐清確認被害人過失比例之必要。

㈡另關於損害賠償範圍部分,爭執如下:⒈喪葬費用:⑴關於張國煌所請求之「靈堂布板外排(大銀幕)及燈光地毯椅套全套6萬元」、「答禮小方巾7,500元」,應非屬喪葬必要費用;

「骨灰罐(青玉)連刻字安金彩瓷像12萬元」、「國樂團9,000元」、「張芳雯往生誦經或功德3萬8,000元」、「張芳雯頭七旬誦經或功德3萬8,000元」、「張芳雯滿七旬誦經、或功德3萬8,000元」、「陳鑫往生誦經或功德3萬8,000元」「陳鑫頭七旬誦經或功德3萬8,000元」、「張芳雯庫錢(燒)108x150之1萬6,200元」、「陳鑫庫錢(燒)108x150之1萬6,200元」,此部分均高於殯葬費用參考表之合理費用,應非屬喪葬必要費用;

「私人安靈場地供飯供水器具另計附收據1萬5,000元(張芳雯部分)、3,400元(陳鑫部分)」、「殯儀館規費另計附收據3,200元(陳鑫部分)」,與張國煌所提之「鼎佑會館應受帳款明細表」之「牌位等費用」1萬5,000元、3,400元、「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之3,200元有所重複;

「靈厝品名4萬2,000元」與「吉星紙藝店之紙紮費用3萬5,900元」有所重複,應不得重複請求。

⑵關於陳澤平部分請求之「一甲子生命紀錄服務合約1萬9,000元」、「菊城鮮花店、木蘭鮮花店之購置式場、花柱等項目7萬7,000元」、「周家涼麵涼麵80包4,000元、涼麵30包1,200元、涼麵40包2,000元」、「稻香排骨專賣店蜜汁難腿30份2,700元、酥炸雞腿20份1,700元」、「吉喜小吃店餐費2萬9,300元」、「富成賓館房租8,600元」、「毛巾1萬1,700元」、「手寫記載之28萬元」,應非屬喪葬必要費用;

「招應紙行庫錢6萬元」、「建成發銀紙行金紙一份3,000元」、「建成發銀紙行金紙一份3,900元」、「吉園庫錢-基本2,000元」、「蔡碧直庫錢1萬9,000元」與張國煌所請求之庫錢重複;

「裕泰行壽衣、壽被6,800元」與「中式西式壽衣鳳仙裝8,000元」相同,故不得重複請求;

「吉發生命禮儀棺木禮儀服務,費用12萬元」、「吉園1F牌位20萬元」、「吉園9F塔位(雙人尊爵區-6)100萬元」、「吉園9F雙人管理費7萬元」,此高於殯葬費用參考表之合理費用標準,故此部分並非必要。

⒉另就張國煌等4人請求扶養費用部分,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然卷內未有任何客觀上證據,可認張國煌等4人於65歲時,即會有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事,其等請求應為無理由;

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張國煌等4人所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煒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張國煌等4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涂河生、煒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張國煌331萬6,453元、尤碧惠273萬9,192元、陳澤平399萬8,113元、李曉鈺274萬3,934元及利息,並駁回張國煌等4人其餘之訴,暨就張國煌等4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經張國煌等4人及涂河生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二審上訴。

張國煌等4人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張國煌300萬元、尤碧惠300萬元、陳澤平300萬元、李曉鈺300萬元,及涂河生自110年1月8日起、煒盛公司自110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駁回對造之上訴。

涂河生就其等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涂河生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國煌、尤碧惠、陳澤平、李曉鈺第一審之訴駁回。

暨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被害人陳鑫為陳澤平及李曉鈺之子,張芳雯則為張國煌及尤碧惠之女。

⑵涂河生案發當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並受僱於煒盛公司負責載運水泥等物品。

⑶涂河生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於109年6月1日11時2分許駕駛A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五路交岔路口時,且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標誌之指示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依上揭交岔路口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即貿然於上揭交岔路口違規左轉彎往華江五路行駛。

適同時間,被害人陳鑫在該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超越行車速限騎乘B機車、被害人張芳雯亦超越行車速限騎乘C機車,自對向沿環河西路4段由華江六路往華江五路方向直行閃光黃燈路口而至,均因見狀後煞車不及,而先後撞擊涂河生所駕車輛右後車輪處,因而人車倒地,並均受有全身多處外傷致創傷性休克,而均當場死亡。

⑷張國煌因本件事故已支出喪葬費用872,600元,陳澤平因本件事故已支出喪葬費用1,721,300元。

⑸張國煌、陳澤平各得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請求29,800元、28,000元。

⑹張國煌及尤碧惠分別為00年00月0日生、00年0月0日生,膝下除被害人張芳雯外,尚有其他子女共計3名;

而陳澤平及李曉鈺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膝下除被害人陳鑫外,亦尚有其他子女共計3名。

⑺張國煌等4人受有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4,000,000元,亦即,張國煌、尤碧惠、陳澤平、李曉鈺各領有1,000,000元之強制責任險理賠。

六、本院之判斷:涂河生因過失駕駛車輛行為,導致被害人陳鑫及張芳雯當場致死,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兩造所爭執者在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雙方與有過失之比例以及保險理賠金之扣除方式。

茲依序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涂河生受僱於煒盛公司,且其係於執行職務中而有上開過失駕駛A貨車之行為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涂河生為煒盛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中過失駕駛A貨車,則涂河生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煒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㈡張國煌等4人所各得請求涂河生、煒盛公司連帶賠償之賠償金額為若干?⒈喪葬費用: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之習俗決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國煌主張支出殯葬費用872,600元、陳澤平主張支出殯葬費用442,700元(不含牌位費用、雙人塔位費用、管理費用、住宿費用8,600元部分),業據其等提出吉典紙藝店、鼎佑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殯儀公司治喪項目規劃契約書、一甲子生命記錄服務合約、菊城鮮花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木蘭鮮花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通真道士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招應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裕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阿專水果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吉發生命禮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周家涼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建成發銀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稻香排骨專賣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吉喜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富成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77頁、第85至87頁)。

涂河生固抗辯上開各項目之費用有非必要費用或顯屬過高、重複請求之情形云云,然涂河生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之資訊數據僅為公務機關辦理犯罪被害補償事件之參考項目、金額,並非殯葬業者統一之收費標準,尚應考量個人信仰、地方風俗等因素,更與各殯葬業者服務成本及項目、服務態度、殯葬用品的品質、數量有關;

又依民間習俗為期望枉死親人早登西方極樂,多有以較隆重之儀式安撫超渡亡靈,而被害人陳鑫、張芳雯正值青年,兩人為情侶關係甚已論及婚嫁,卻突遭事故,雙雙英年早逝,張國煌等4人身為被害人之父母,願以隆重儀式及較高品質之喪葬用品,以為彌補、悼念未婚子女早亡之遺憾,亦與社會常情無違;

再者,參酌現今喪葬儀式均以委由禮儀服務公司辦理喪禮、告別式者為多,且按我國社會一般喪葬禮儀及習俗,上述費用支出品項,均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

又涂河生抗辯重複請求部分(如庫錢、壽衣壽被、紙紮費用等),亦經張國煌等4人明確陳述係使用於喪葬儀式之不同階段及不同用途;

另陳澤平提出之手寫記載之28萬元,業據其陳述係為辦理被害人陳鑫告別式之喪葬費用,衡其金額尚屬合理,難謂不符社會一般追終悼念。

是張國煌、陳澤平上開支出合於民間治喪之習俗,自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陳澤平請求吉園牌位費用為200,000元、吉園9F塔位(雙人尊爵區6)1,000,000元、吉園9F雙人管理費70,000元,共計127萬元,以及親友南下參與喪禮之住宿費用8,600元,業據其提出吉園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富成賓館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1至82、85頁),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應審酌該支出之必要性,再由加害人負擔,始為合理。

本院考量一般中等品質之牌位、雙人塔位合理價格及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應以15萬元以內為合理,復斟酌本件被害人2人之年齡僅20餘歲、其等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陳澤平主張之牌位、雙人塔位費用及管理費用,應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另陳澤平請求之親友南下參與喪禮所花費之旅宿開支,亦非前述收殮及埋葬費用,難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是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⑶是張國煌請求喪葬費用872,600元、陳澤平請求喪葬費用592,700元(計算式:442,700元+150,000元=592,7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機車修復費用:張國煌請求涂河生賠償C機車修復費用29,800元、陳澤平請求涂河生賠償B機車修復費用28,000元乙節,為涂河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2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將來扶養費用:⑴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國煌及尤碧惠業於105年間離婚,其等分別為00年00月0日生、00年0月0日生,膝下除被害人張芳雯外,尚有其他子女共計3名,故張國煌及尤碧惠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

又陳澤平及李曉鈺為夫妻關係,互負扶養義務,其等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膝下除被害人陳鑫外,亦尚有其他子女共計3名,故陳澤平及李曉鈺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

則其等所得請求之將來扶養費用,茲詳述如下:①尤碧惠於109年6月1日張芳雯死亡時為44歲,其於109年所得總額為94萬餘元、110年所得總額為44萬餘元、111年所得總額為46萬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衡諸其財產狀況,仍應認其於65歲後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依據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5歲之後尚有餘命22.71年。

另尤碧惠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61元(即每年支出為276,732元)為扶養標準,應屬適當。

被害人張芳雯則應負擔1/3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24,429元【計算方式為:(276,732×15.00000000+(276,732×0.71)×(15.00000000-00.00000000))÷3=1,424,428.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1[去整數得0.7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尤碧惠請求140萬0,484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②陳澤平於109年6月1日陳鑫死亡時為66歲,其於109年所得總額為133萬餘元、110年所得總額為227萬餘元、111年所得總額為1萬餘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而參考名下不動產之持分比例,可認其前開不動產部分為公同共有財產,其餘為自住用住家,是衡諸其財產狀況,仍應認其於65歲後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依據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7.3年。

另陳澤平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159元為扶養標準,應屬適當。

被害人陳鑫則應負擔1/4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82,257元【計算方式為:(277,908×12.00000000+(277,908×0.3)×(13.00000000-00.00000000))÷4=882,257.0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3[去整數得0.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陳澤平請求扶養費在882,257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扶養費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李曉鈺於109年6月1日陳鑫死亡時為59歲,其於109年所得總額為73萬餘元、110年所得總額為1萬餘元、111年所得總額為2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而其前開不動產應為自住用住家,是衡諸其財產狀況,仍應認其於65歲後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依據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5歲之後尚有餘命21.5年。

另李曉鈺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159元為扶養標準,應屬適當。

被害人陳鑫則應負擔1/4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32,426元【計算方式為:(277,908×14.00000000+(277,908×0.5)×(15.00000000-00.00000000))÷4=1,032,426.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5[去整數得0.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李曉鈺請求扶養費在1,032,426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扶養費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張國煌請求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張國煌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之房屋3筆、土地2筆以及汽車4輛等財產,上開房屋以課稅現值、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合計即達900萬餘元等情,此有張國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是依張國煌目前之生活及財產狀況觀之,其維持日常生活應屬無虞,且其名下另有多筆價值不易貶損之不動產,日後應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被害人張芳雯扶養之權利,自無權請求賠償扶養費。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張芳雯為張國煌、尤碧惠之女,陳鑫為陳澤平、李曉鈺之子,其等因系爭交通事故突然死亡,張國煌等4人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其等就張芳雯、陳鑫之死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有據。

又張國煌從事服務業、尤碧惠職業為作業員、陳澤平目前已退休、李曉鈺為家庭主婦、涂河生目前在監,入監前靠打零工維生等情,經兩造於陳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139頁),本院並職權調取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及對張國煌等4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國煌等4人精請求涂河生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為3,000,000元,應屬適當;

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張國煌等4人雖一再主張前開金額過低,然原審就前開精神慰撫金酌定已參酌兩造財產、經濟狀況而妥為酌定,亦難逕認有何不當之處,張國煌等4人前開所陳,尚非可採。

⒌綜上,張國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902,400元(計算式:872,600元+29,800元+3,000,000元=3,902,400元)、尤碧惠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400,484元(計算式:1400,484元+3,000,000元=4,400,484元)、陳澤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502,957元(計算式:592,700元+28,000元+882,257元+3,000,000=4,502,957元)、李曉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032,426元(計算式:1,032,426元+3,000,000元=4,032,42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由卷內相關事證可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陳鑫、張芳雯亦有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之過失。

本院斟酌陳鑫、張芳雯、涂河生上開過失態樣、程度,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涂河生駕駛大貨車違規左轉彎且未注意右側來車之駕駛行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陳鑫及張芳雯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應各負擔20%之過失責任,且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283至311頁),是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陳鑫、張芳雯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而張國煌等4人為陳鑫及張芳雯之父母,屬系爭交通事故之間接被害人,而應負擔陳鑫及張芳雯之過失,自應依陳鑫及張芳雯之過失程度減輕涂河生之賠償金額,是張國煌本件得向涂河生請求金額為3,121,920元(計算式:3,902,400元×80%=3,121,920元),尤碧惠本件得向涂河生請求金額為3,520,387元(計算式:4,400,484元×80%=3,520,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澤平本件得向涂河生請求金額為3,602,366元(計算式:4,502,957元×80%=3,602,366元) ,李曉鈺本件得向涂河生請求金額為3,225,941元(計算式:4,032,426元×80%=3,225,941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張國煌等4人各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賠金1,000,000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則張國煌等4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故涂河生應賠償張國煌之金額為2,121,920元(計算式:3,121,920元-1,000,000元=2,121,920元)、涂河生應賠償尤碧惠之金額為2,520,387元(計算式:3,520,387元-1,000,000元=2,520,387元)、涂河生應賠償陳澤平之金額為2,602,366元(計算式:3,602,366元-1,000,000元=2,602,366元)、涂河生應賠償李曉鈺之金額為2,225,941元(計算式:3,225,941元-1,000,000元=2,225,941元)。

七、綜上所述,張國煌等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涂河生、煒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張國煌2,121,920元、尤碧惠2,520,387元、陳澤平2,602,366元、李曉鈺2,225,941元,及涂河生自110年1月8日起、煒盛公司自110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涂河生、煒盛公司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涂河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涂河生、煒盛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涂河生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張國煌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請求涂河生、煒盛公司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00,000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涂河生固聲請再次函詢澎湖科技大學被害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應重新認定肇事責任比例云云,惟涂河生駕駛大貨車違規左轉彎,且未注意右側來車,讓右側來車先行,製造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甚為明確,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涂河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國煌等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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