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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彭茂霖
林銘隆
被上訴人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下逕以其姓名即彭茂霖、林銘隆稱之)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彭茂霖、林銘隆二人所共同簽發,彭茂霖、林銘隆業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長壽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原判決雖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即系爭本票大寫金額欄位上之指紋與林銘隆右拇指指紋相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之指紋與彭茂霖左拇指指紋相同,而認定系爭本票係由彭茂霖、林銘隆所簽發,然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按捺指紋如欲發生與簽名同等效力,應有二人簽名證明始足當之,惟系爭本票上並無其他二人簽名存在,是縱有按捺指紋,仍不生與簽名相同之效力(至系爭本票上相關簽名,亦非彭茂霖、林銘隆所親簽),即難逕謂系爭本票係由彭茂霖、林銘隆二人所簽發。
㈡原判決雖再認兩造間存有租賃汽車之原因關係,然被上訴人所提之汽車租賃切結書(下稱系爭租車切結書),其上簽名、捺印均非彭茂霖、林銘隆所為,連帶保證人欄所填載之電話也是林銘隆於10幾年所申辦。
彭茂霖、林銘隆僅於10年前曾租過車,現均有車自用,根本無須向被上訴人租車,可能係當年彭茂霖、林銘隆租車個資外洩而遭被上訴人盜用。
㈢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彭茂霖、林銘隆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稱:彭茂霖、林銘隆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租車費用、ETC通行費以及違規罰款等費用給付,兩造簽有系爭租車切結書為憑,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144,000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另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參照)。
㈡彭茂霖、林銘隆否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彭茂霖」、「林銘隆」簽名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固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彭茂霖」之筆跡,與送鑑比對文書上「彭茂霖」筆跡筆畫特徵不同;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林銘隆」之筆跡,因送鑑比對文書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見原審卷第167至17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103205470號鑑定書、第197至200頁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11123204790號函、第201至20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11123204540號函),惟所據理由則為:「本案經檢視貴院提供比對之彭茂霖參考筆跡,發現其字形結構及書寫方式多變,且多為調查及偵審期間之簽名署押,筆跡來源及種類有其侷限性,依現有資料歉難與本票上爭議『彭茂霖』筆跡鑑定異同」(見原審卷第201頁)、「本案經逐一檢視貴院提供之林銘隆平日筆跡資料,發現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與本票上待鑑『林銘隆』筆跡鑑判異同」(見原審卷第197頁)。
㈢本院於職務上已知,筆跡同一性之比對,乃識別所比較之文字是否出於同一人書寫。
又筆跡具有某種固有特徵,或稱「筆跡個性」,每個人透過學習或訓練,並隨著年齡、心智成長,逐漸產生筆跡個性,並且固化而具「穩定性」,並與他人書寫之文字呈現「個人差異」;
然而同一書寫人書寫之文字,會出現與平均之固定化筆跡個性偏離之情形,此即所謂「稀少性」,是筆跡同一性比對,須以有「穩定性」、「個人差異」或「稀少性」之筆跡為前提,從筆跡檢查出數個筆跡個性,並經綜合研判以作出判斷。
再參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說明,法務部調查局顯係因送鑑比對之彭茂霖筆跡書寫特徵欠缺「穩定性」、送鑑比對之林銘隆筆跡數量不足無法特定其「筆跡個性」,始為上開鑑定結論,實非正面否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簽名出於彭茂霖、林銘隆。
職是之故,即難逕以上開鑑定結論判斷系爭本票究否為彭茂霖、林銘隆所簽發。
㈣另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車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茲向貴公司租用轎車使用,在本人使用期間為保證負責,同時本人並同意如違反租賃契約上之約定而成立租賃債務時,同意無條件授權貴公司完成票號如NO003751之票據要式條件,此致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見原審卷第241頁),簽訂日、所指票據票號均與系爭本票相符;
又考量租用汽車而簽發本票為租車費用、相關費用(如通行費、罰款等)、損害賠償(如車體損壞、違約金等)等債務為擔保,甚為常見,應可認系爭租車切結書與系爭本票為同時作成,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租車切結書所生債務而簽發。
再查:⒈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租車切結書為筆跡、指紋鑑定,鑑定結果已認:①系爭租車切結書上「林銘隆」之筆跡,與送鑑比對文書上「林銘隆」筆跡筆畫特徵相同;
至送鑑比對文書上「彭茂霖」參考筆跡質量仍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與系爭租車切結書上「彭茂霖」之筆跡,鑑判異同。
②系爭租車切結書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位(上有「彭茂霖」簽名)之指紋,與彭茂霖之左拇指指紋相同;
另連帶保證人姓名欄位、連帶乙方保證人親筆簽名欄位(上有「林銘隆」簽名)之指紋,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見本院卷第161至180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237170號鑑定書)。
系爭租車切結書既有林銘隆之簽名並捺有彭茂霖之指印,被上訴人又留存有彭茂霖、林銘隆之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245頁),應可認彭茂霖前於109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租用汽車、林銘隆同意為彭茂霖租用汽車所生債務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為真。
⒉又系爭本票上另有指印2枚,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併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之指紋,與彭茂霖之左拇指指紋相同;
系爭本票大寫金額欄位上之指紋,與林銘隆之右拇指指紋相同(見原審卷第167至174頁)。
⒊茲審酌彭茂霖於109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租用汽車、林銘隆同意為彭茂霖租用汽車所生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租車切結書為憑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與系爭租車切結書同時作成、擔保其債務之系爭本票,又有彭茂霖、林銘隆之指印捺印在發票人欄之簽名、大寫金額欄之金額上(尤其是系爭本票與系爭租車切結書上之彭茂霖指印,均為左拇指指印),參互以觀,足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彭茂霖」、「林銘隆」之簽名,應係彭茂霖、林銘隆所為。
⒋此外,彭茂霖、林銘隆於原審曾提出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記載之主張(見原審卷第11頁),然觀之系爭本票發票日係以日期章蓋印,彭茂霖、林銘隆又何以查知系爭本票作成時原無發票日之記載?而兩造除本件訟爭外,別無其他交集,合理解釋應為彭茂霖、林銘隆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尚未記載發票日,彭茂霖、林銘隆始會為上開主張(至系爭本票雖原無發票日之記載,然依系爭租車切結書之約定,彭茂霖業已授權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本票之票據要式條件,前已提及,當不致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併予指明),由此益徵系爭本票確為彭茂霖、林銘隆所簽發無疑。
㈤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彭茂霖、林銘隆係為擔保系爭租車切結書所生債務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彭茂霖、林銘隆自得以系爭租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租車費用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38頁),稽以系爭租車切結書所載車輛租金每日2,000元、共租72天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彭茂霖、林銘隆尚積欠其租車費用144,000元乙情,已為相當之證明,而彭茂霖、林銘隆就此復未提出反證,從而彭茂霖、林銘隆應於144,000元本息之範圍內,連帶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應係彭茂霖、林銘隆所共同簽發,且係為擔保因系爭租車切結書所生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等情,堪以認定。
又依系爭租車切結書約定,彭茂霖、林銘隆既尚積欠被上訴人租車費用144,000元債務未清償,自應於系爭租車切結書所生租車費用144,000元本息範圍內,對被上訴人連帶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從而,彭茂霖、林銘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上開金額本息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對渠等2人亦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彭茂霖、林銘隆(即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彭茂霖 林銘隆 TH003751 新臺幣60萬元 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國11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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