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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楊慶郁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勵律師
被上訴人 許永建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主文、李泰山、莊錫山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成立合夥契約,承租汶萊政府土地種植水果等農作為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每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汶萊設立公司,由上訴人出資2股,黃主文及李泰山各出資1股,莊錫山及被上訴人各出資3股,並已收足出資款。
嗣因資金需求,每股增資240萬元,每股更正出資為340萬元,增資後,上訴人共出資680萬元,黃主文、李泰山各出資340萬元,並均已繳足,惟莊錫山除原出資300萬元外,僅再出資300萬元,合計600萬元,被上訴人除出資300萬元外,未依增資給付,經合夥人會議後,確認上訴人、黃主文、李泰山各出資340萬元,莊錫山及被上訴人共同出資900萬元,但同意以3股認定,然增資後尚有3股資金未能到位。
因承租汶萊政府土地需以當地民眾名義且需有當地民眾成立之公司為農場經營,莊錫山於102年間已有於當地成立UAF公司,便由莊錫山提供UAF公司借牌營業經營種植水果之農場,系爭合夥財產即農場相關資產均以UAF公司資產登載,000年00月間並將上訴人登記為UAF公司董事。
然被上訴人因系爭合夥事業資金尚有3股未能到位,且未如預期成效及盈餘而退出,其他合夥人不得已乃邀請訴外人鐘玉繡出資1,020萬元(3股),系爭合夥事業因資金到位足以周轉應用始得順利開展。
㈡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見系爭合夥事業因蔬果豐收認有利可圖,意圖再加入系爭合夥事業,適時鐘玉繡入股後主觀因素表明希望能退股,經協調後同意鐘玉繡退股,鐘玉繡之退股金經鐘玉繡同意後,由被上訴人個人將1,020萬元返還鐘玉繡為合夥之出資。
因系爭合夥事業借牌UAF公司名義經營,上訴人向當地農業局詢問UAF公司前如有開票或保證,恐遭他人執行,經詢問後,建議另成立其他公司與政府換約,故上訴人另成立CHERRYLAND公司並與政府換約,被上訴人並要求將CHERRYLAND公司代表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人,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不疑,乃將CHERRYLAND公司代表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在汶萊執行合夥事務。
詎料,被上訴人於汶萊執行合夥事務時,竟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以移轉CHERRY LAND公司股份51%之方式為對價,將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全部處分予汶萊國人,致其他合夥人喪失對系爭合夥財產之管領權,上訴人、鐘玉繡於106年10月前往系爭合夥事業之農場,遭新買受人驅趕始知前情,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合夥事業因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之投資付之一炬,顯非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有故意或過失,自應依民法672條、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上訴人投資680萬元、黃主文及李泰山各讓與投資34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計受有1,360萬元之損害,因考量本件被上訴人未依誠信履約,致上訴人財務陷入困境,請准先在46萬元範圍內為本件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固有與上訴人、莊錫山約定,共同出資於汶萊成立農場,各合夥人約定出資額為1股100萬元,然被上訴人係同意出資300萬元認購3股,並已繳納出資款,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李泰山,且被上訴人從未退夥,系爭合夥事業亦未結算,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任何退夥股款,何以有鐘玉繡替代被上訴人合夥人地位之必要,被上訴人從未同意鐘玉繡加入系爭合夥事業,上訴人縱有自行邀請鐘玉繡加入,亦於法未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個人將1,020萬元返還鐘玉繡,始得為入夥之出資云云,實乏所據。
㈡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在汶萊商議被上訴人出資成立1家控股公司,方便在汶萊經營事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6年7月底返台後,於106年7月在被上訴人帳戶內領取1萬元新加坡幣,由被上訴人兒子交付上訴人,請上訴人在汶萊成立控股公司,之後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至汶萊委請當地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設立CHERRYLAND公司,並擅作主張將其及汶萊地主(HAJI YURIE BIN HAJI JAMAN,下稱汶萊地主)登記擔任CHERRYLAND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持股1,980股、汶萊地主持股20股)及董事,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中至汶萊時,上訴人即將當初辦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CHERRYLAND公司1,980股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改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故CHERRYLAND公司確係由被上訴人個人出資,並委請上訴人設立之公司。
而CHERRYLAND公司並未接管UAF公司及該公司之農場,亦未接管系爭合夥事業,更未與汶萊政府有任何約定,而與系爭合夥事業無涉。
㈢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合夥事業財產處分予汶萊人,上訴人空言主張,並無可採,遑論上訴人無法進入UAF公司農場之原因,係因於107年3、4月間與鐘玉繡至UAF公司農場取走包括溫室設備、中耕機、挖掘機、種子、耕種土壤、土壤發酵劑、塑料袋、種植發酵劑托盤、包裝等屬系爭合夥財產之農業用品,經汶萊地主於107年4月2日早上向警方報案,稱農場有一部分櫻桃番茄被拔出,還有一些櫻桃番茄被毒死,且澆灌種植園之水箱散發出有毒之氣味,所有溫室也散發有毒之氣味,公司受有6萬元汶萊幣之損失,經警方禁止上訴人進入上揭農場,上訴人前開非法行為現仍由汶萊法院審理中,故汶萊地主並非無故排除上訴人及鐘玉繡進入該農場,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排除上訴人、鐘玉繡進入該農場之行為,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合夥事業財產全部處分,導致上訴人、鐘玉繡前往農場時遭新買受人驅趕云云,並非事實。
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原始出資合夥人,並非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人,且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合夥事業財產轉讓予汶萊人,上訴人無由依民法第672條、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於汶萊以UAF公司名義向汶萊政府承租土地經營農場,嗣後另成立CHERRYLAND公司與汶萊政府換約,並登記被上訴人為CHERRYLAND公司代表人,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合夥業務之人,然被上訴人卻擅將CHERRYLAND公司51%股份轉讓予汶萊地主,將系爭合夥財產全部處分予汶萊地主,致其他合夥人喪失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管領權,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前往農場即遭汶萊地主驅趕,被上訴人應對其他合夥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固未否認登記為CHERRYLAND公司代表人,且汶萊地主曾就上訴人進入農場一事報警等事實,然就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合夥事業與CHERRYLAND公司有無關係?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㈠系爭合夥事業與CHERRYLAND公司無關: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加入系爭合夥事業,共同出資向汶萊政府承租農場經營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股東協議草約為佐(見原審卷第159頁);
又上訴人主張合夥人之一莊錫山提供UAF公司名義供系爭合夥事業經營農場,並以合夥資金承租土地、購買農場所需機具及支付相關開銷,系爭合夥事業財產即農場相關資產均以UAF公司資產登載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經其簽名確認之UAF公司107年間帳冊資料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61頁,同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87頁),故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嗣後另成立CHERRYLAND公司與汶萊政府換約,由CHERRYLAND公司承租農場,被上訴人並登記為代表人,而為執行系爭合夥業務之人,卻將CHERRYLAND公司51%股份移轉予汶萊地主,將系爭合夥財產全數處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查:⑴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鐘玉繡固於本院證稱:因為莊錫山生意作很大,但不給付我們薪水,汶萊的農業部擔心UAF公司有對外積欠債務,所以後來才成立CHERRYLAND公司,本來是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後來過給被上訴人,過給被上訴人的原因,因為兩造討論很多次我不是每次有參與,依照我的理解應該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接回我的股份,就變成公司最大股東,所以才改被上訴人的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CHERRYLAND公司成立後是否與汶萊政府換約而經營農場,尚無從依證人鐘玉繡前開證詞得知,且上訴人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等告訴(109年度偵字第272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證人鐘玉繡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本來的名字是UAF,農業部建議改名為CHERRYLAND,財產部分先保留給UAF公司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329卷第73頁),乃稱系爭合夥事業以UAF公司名義登載之財產仍保留在UAF公司,故難認系爭合夥事業財產已轉移至CHERRYLAND公司,則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嗣後實際改以CHERRYLAND公司名義經營農場,並管領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等節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登記為CHERRYLAND公司代表人,而為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人云云,自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雖稱其於000年00月間前往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之農場,卻遭汶萊地主驅趕,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將系爭合夥財產全部處分予汶萊地主云云。
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稱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將合夥事業之財產全部處分予汶萊國人」(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主張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合夥財產時點即000年0月間,竟在其主張遭汶萊地主驅趕時點即000年00月間之後,兩者顯無關連性,上訴人主張其遭驅趕係因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合夥財產云云,自無可採。
至於證人鐘玉繡雖於本院證稱:我大概10點多回到辦公室準備要安排下午的班表,汶萊的人頭股東就在辦公室外面很大聲講話,我趕緊打電話給我一個汶萊的朋友,他過來後跟我說汶萊的人頭股東表示我不是股東不能留在那邊,上訴人在我離開的時候還留在那邊,上訴人後來也有離開汶萊農場,我有再跟他碰面,我的汶萊朋友翻譯汶萊的人頭股東說的話,說農場的股份已經有51%過給人頭股東所以我們不能在那邊,我們還有去汶萊的行政部門詢問得到的訊息也是如此,所以我跟上訴人就買機票回臺灣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
然證人鐘玉繡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兩造都有問我,問我去過戶有無意見,我說我不是股東,沒有意見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73頁),可見證人鐘玉繡自承並非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則汶萊地主縱有要求證人鐘玉繡離開農場,乃屬合理之事,而上訴人係事後離開農場,斯時並未與證人鐘玉繡一同離去,自難認汶萊地主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並將上訴人驅離農場。
又證人鐘玉繡與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雖均有出境紀錄,然證人鐘玉繡係於106年10月25日入境,而上訴人則於106年10月19日入境,兩人並未同時返國,此有其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限制閱覽卷內),故證人鐘玉繡證稱遭驅趕後向汶萊政府查詢得知汶萊地主取得51%股份,即與上訴人一同返國等語顯非事實,仍難認定上訴人主張於000年00月間在農場遭驅趕,且遭驅趕原因係汶萊地主取得CHERRYLAND公司51%股份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乏所據,而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汶萊地主報案之副本資料(見原審卷第85頁),汶萊地主稱其當時僅有1%股份無權舉報,則自係被上訴人舉報,導致上訴人於汶萊農場遭驅趕,亦屬排除其他合夥人對系爭合夥財產之管領權云云。
惟觀諸該報案副本記載汶萊地主所稱案發時間為「107年3月27日至107年4月2日」,與上訴人主張於000年00月間遭驅趕時點不符,且汶萊地主係稱農場財產遭上訴人取走以抵償其對外積欠債務,農作物亦遭噴灑殺蟲劑受有損害,而要求警察透過電話給上訴人警告等情,並非被上訴人為排除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對系爭合夥產之管領權而向警方舉報,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依據,難認可採。
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主文,以證明被上訴人原退出系爭合夥事業,其他合夥人乃邀請證人鐘玉繡加入替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莊錫山之出資於增資後以3股計算,故由證人鐘玉繡交付3股1,020萬元等事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要求再加入系爭合夥事業,並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人等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曾退出系爭合夥事業等語,兩造就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乙節並無爭執,則證人鐘玉繡有無出資1,020萬元替代被上訴人,對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影響,且黃主文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證稱其不知道被上訴人侵占農場一事,都是從上訴人那邊聽到的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96頁反面),亦無從依其證詞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672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第544條規定依同法第680條規定於合夥關係準用之。
上訴人並未舉證CHERRYLAND公司與系爭合夥事業有關,以及被上訴人將系爭合夥財產處分,或將CHERRYLAND公司51%移轉予汶萊地主,導致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喪失對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管領權,如前所述,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合夥事務逾越權限,或有故意、過失導致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主張受讓黃主文、李泰山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民法第672條、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之情事,故上訴人依合夥、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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