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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蔡廖銀英
蔡佩琪
蔡佩芬
蔡佩樺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麟雅
廖育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地價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佩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志成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8日死亡,上訴人蔡廖銀英、蔡佩琪、蔡佩芬、蔡佩樺皆為其法定繼承人。
因蔡志成及其祖輩數十年來擔任新北市汐止區(原臺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長年除維護系爭土地外,每年更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蔡和尚代墊繳納地價稅款,自95年迄103年間代墊之地價稅款共新臺幣(下同)193,193元。
蔡志成非土地稅法第3條所列系爭土地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典權人、土地承領人及耕作權人,惟十餘年來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款,縱上訴人之父祖輩係因主管稽徵機關指定代繳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亦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就其財產中取償之。
因系爭土地於104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拍賣及處分,蔡和尚所遺系爭土地拍賣價金,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地籍清理保管款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保管中,故依土地税法第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專戶返還蔡志成自95年迄103年間所代墊之地價税款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台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並無記載登記名義人蔡和尚之地址,前經本府以100年2月21日北府地籍字第1000177609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之土地,請權利人於1年內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嗣經本府於104年3月6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03862281號公告辦理代為標售,於104年6月15日完成售作業,並將代為標售之土地價金儲存於系爭專戶中,權利人得自儲存之日起10年內,依前開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地價稅款,係上訴人與納稅義務人或其繼承人間之私權事項,與被上訴人無涉。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專戶償還前開代墊之地價税共193,193元,惟系爭專戶係為支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標脫或囑託登記國有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申請領取價金而設,無法做其他使用。
另上開地籍清理條例所稱「應納稅賦」,按財政部100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000391960號函意旨,係指標脫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欠稅費,尚不包含第三人代納稅義務人墊繳之地價稅額,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專戶返還其所代繳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其為蔡志成之法定繼承人,及被繼承人蔡志成為蔡和尚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自95年至103年代繳地價稅共193,193元,且系爭土地於104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拍賣,該拍賣價金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專戶保管中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蔡志成除戶謄本、95年至103年地價稅繳納單據,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4日新北地籍字第110251097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47、305至327頁),自應認定屬實。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無理由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2.次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第17條至第26條、第32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3項亦有明文。
3.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地籍清理條例前述規定代為標售蔡和尚所有系爭土地,並將價金「保管」於系爭專戶內,待相關權利人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後發給該筆土地價金,無法做其他使用,該筆價金並非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有前述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4日新北地籍字第1102510974號函附卷可稽,並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
而被上訴人既無受利益之情形,即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志成為蔡和尚代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間無因果關係可言,自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4.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專戶返還其被繼承人蔡志成所代墊之地價稅款,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之請求無理由1.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土地稅法第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2.由上述規定可知,土地使用人如經主管機關指定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故上訴人依前述規定就其被繼承人蔡志成所代繳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款向被上訴人求償,即不符合法律規定,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税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上訴人如經法院裁准選任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後,自得另案向該遺產管理人請求所代繳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款,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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