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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淑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盧雪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對111年度板簡字第295號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原審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板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3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已確定在案。
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合計2,77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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