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簡上,496,2024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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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6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亦有明文。

嗣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已依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同條第1項所定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2年2月8日起實施。

再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民事判決、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本院於112年9月4日以裁定命其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2,775元,然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本院乃於112年10月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次查,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11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150萬元之數額,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即本院所為原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事件。

抗告人雖抗辯不應因法院疏失而影響其司法權益,其是依法抗告等語。

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既屬不得抗告之事件,其教示條款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

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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