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簡上,50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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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薛魁鎮
被 上訴人 徐易赫即新北市私立衡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郭瓔滿律師
林子超律師
楊秀雯

被 上訴人 吳畯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臺北市及新北市開放住宿式長照機構訪客探視規定:Ⅰ完成兩劑COVID-19疫苗接種達14天(含)以上者或出具訪視前3天內採檢之自費篩檢陰性證明等,就可探視。

伊父親薛阿七原住新北市板橋區私立祥安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期間上訴人因與長期照顧中心有糾紛,而在本院訴訟(109年度訴字第2457號),移置安置前訴訟未終結,然伊於110年9月17日收到臺東縣政府公文函,方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未通知伊,即逕自將薛阿七移至新北市私立衡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徐易赫,下稱衡安老人長照中心),因薛阿七之戶籍地在臺東縣鹿野鄉,依法令臺東縣政府為主管機關。

伊於110年10月19日中午親至衡安老人長照中心,當日早上先致電告知衡安老人長照中心員工林護理師要去探視薛阿七,惟其告知因為依防疫規定需社工陪同方准探視,否則要擇日,之後伊多次去電請求與衡安老人長照中心楊主任通話或見面,但並未獲回應。

又伊接到來函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親至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協調會再當面告知承辦人即被上訴人甲○○,請求要探視薛阿七,惟甲○○回覆那是衡安老人長照中心之規定,要由衡安老人長照中心決定,亦不告知禁止探視是否有法源依據。

另伊於110年10月25日致電臺東縣政府饒主任秘書尋求協助及向社會處代科長林先生反應此事,也無結果。

又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去電衛生福利部家庭福利署(老人福利)鍾淳真詢問老人安置案件(非家暴)有無法令規定禁止探視,其回覆法令無此規定。

嗣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甲○○親至衡安老人長照中心,伊也在場,只有林護理師出面,並評估探視薛阿七一事,甲○○於110年11月12日才來電告知伊說:你們可以申請探視,但不代表一定批准。

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已妨害伊家庭之親情權,剝奪伊之探視權,違背政府法令,違法亂紀,以個人喜好用行政權之手段箝制伊之權益,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徐易赫即衡安老人長照中心則以: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皆依衛福部疾管署中央防疫指揮中心規定辦理,上訴人應就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併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甲○○則以: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依中央防疫指揮中心指引處理。

本件上訴人及其手足將薛阿七留置於新北市板橋區私立祥安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經該機構及新北市政府要求出面處理,仍拒不出面,經新北市政府評估,依法將薛阿七安置於衡安老人長照中心,並於110年8月23日通報臺東縣政府,伊係臺東縣政府公職社工師,負責處理該案後續事宜,伊並無阻止上訴人探視薛阿七,僅係請上訴人須依正式申請程序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再由臺東縣政府與安置機構洽談探視時間,如三方時間無法配合,則須更改探視時間。

至上訴人稱於110年11月23日致電衡安老人長照中心申請探視乙情,伊並不知情,當時上訴人並未向臺東縣政府提出探視申請。

另上訴人稱薛阿七後續安置在彰化縣璽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該機構探視無須社工陪同乙情,因本件個案後續係交由其他社工處理,與伊無關,且依據伊處理保護案件之經驗,個案於保護安置時,如家屬欲探視,須經安置主管機關同意,並於主管機關監督下完成會面訪視,至於如何監督,各主管機關考慮不同探視機構人力、設備不同而作法亦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併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之父薛阿七為臺東縣政府老人保護個案,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8月13日安置在衡安老人長照中心,並經臺東縣政府以110年9月14日府社工字第1100190235號函通知上訴人就薛阿七後續照顧事宜與被上訴人甲○○社會工作師聯絡,後於111年1月19日由臺東縣政府將薛阿七移至彰化縣璽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 此有臺東縣政府110年9月14日府社工字第1100190235號函、臺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薛阿七家屬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123頁),前情應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及阻礙其探視父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惟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1日府社工字第1100238669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新北市衡安長期照顧中心禁止探視家屬1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8日衛授家字第1105900049號函辦理。

二、本府未禁止臺端探視家屬,惠請臺端依構探視規定申請探視事宜。

本府於110年11月4日電話聯臺端,通知11月9日下午3時至新北市衡安長期照顧中心探視家屬,然因臺端未曾施打疫苗,故無法進入機構內探視。」

(見原審卷第139頁),堪認臺東縣政府未禁止上訴人探視家屬,並於110年11月4日電話聯繫上訴人,通知11月9日下午3時至衡安老人長照中心探視家屬,然因上訴人未曾施打疫苗,故無法進入機構內探視。

又依證人乙○○證稱:伊先前任職於衡安老人長照中心,從來沒有阻止探視,只要符合規定就可以探視,針對這個個案,因為上訴人與前一個機構有一些糾紛,基於保護薛阿七及避免糾紛所以跟社工、薛阿七的其他兒子都已經協調過,其他兒子要探視也須社工陪同。

於110年11月9日上訴人有與社工一同至衡安老人長照中心探訪薛阿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40頁)。

參以上訴人起訴主張曾與薛阿七原住之新北市板橋區私立祥安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有糾紛,及自陳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與被上訴人甲○○社會工作師均至衡安老人長照中心評估探視薛阿七乙事(見原審卷第15頁至17頁);

被上訴人甲○○則稱:於110年11月9日陪同上訴人及其家屬至衡安老人長照中心完成訪視,惟因上訴人未施打疫苗,故無法訪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均與前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是證人前開證詞,應屬可採。

職此,可知於110年11月9日當日確係因上訴人未曾施打疫苗,故無法進入衡安老人長照中心內探視薛阿七,而非被上訴人故意阻止上訴人探視薛阿七。

㈢復上訴人雖主張: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規定,訪視須出具三天內採檢之自費篩檢陰性證明,而被上訴人甲○○卻稱如家屬欲探視須經主管機關同意,並於監督下完成訪視等語,已違反行政院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8月27日之公告住宿式長照機構之規定及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1日函覆上訴人之公文說明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

然衡安老人長照中心就家屬探視設有相關規定,係機構為管理、維護機構秩序及機構內住戶安全所設之管理方式,復依前開說明,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故縱使衡安老人長照中心所設之探視家屬規定,對於上訴人探視家屬造成不便,然並非禁止上訴人探視家屬,且縱使衡安老人長照中心所設之探視家屬規定,與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規定之內容不盡相符,然參以各長照機構間環境、人員配置、設備、規模等條件不盡相同,自得依各自不同情形設有不同探視規定,是本院審酌衡安老人長照中心就住戶之家屬探視所設之規定,並不具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甲○○自無與被上訴人徐易赫即衡安老人長照中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上訴人主張彰化縣璽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無規定須社工陪同才能探視等語,並提出探視照片作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3頁),然各機構間狀況均不相同,對於家屬如何探視自會有不同之規定,業如前述,並非得據此推認衡安老人長照中心就住戶之家屬探視所設規定構成侵權行為。

職此,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薛丁允、薛新竹以證明證人稱有與薛阿七其他兒子協調過,所述為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然本院認定衡安老人長照中心就住戶之家屬探視所設規定,不具不法性,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無論衡安老人長照中心是否曾與薛阿七之兒子協調如何探視,均不影響本件衡安老人長照中心就住戶之家屬探視所設之規定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之結論,是自無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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