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簡上,504,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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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陳生貴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和成
陳建福
陳保慈

陳南宏
陳俊豪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享翔葉克膜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本件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雖係由陳生貴所提起,但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

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前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04號為判決,上訴人對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僅為12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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