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簡上,51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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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翁婷郁

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上訴人 黃金石
高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3年間結婚並育有5名子女,婚後由上訴人長期承擔照顧5名子女之責任,被上訴人乙○○卻不固定給付家用且長期與被上訴人甲○○往來密切又共同參加活動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屢次為被上訴人2人間長期往來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乙○○謊稱早已與被上訴人甲○○中斷往來,實則仍偷偷見面,於110年底或111年初,被上訴人乙○○再度保證不會與被上訴人甲○○往來,卻仍在其住所待數小時直至凌晨1點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因被上訴人乙○○遲遲不歸找到該處,被上訴人乙○○才隨同回家。

嗣於111年初,上訴人偶然發現被上訴人2人間對話之手機對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對話中多次互相表達愛意,如:「愛你呦~」、「愛你」、「我也愛你」等語,還有見面前表達去情趣用品店等,上訴人方知被上訴人2人確實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爭執後,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提出離婚訴訟(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5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7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案件)。

被上訴人2人間長期過從甚密,彼此間表達愛意之對話明確顯然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為此爭執已久,被上訴人甲○○明知被上訴人乙○○有配偶且對彼等往來行為不滿,卻仍依然故我,與被上訴人乙○○保持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極大痛苦且導致與被上訴人乙○○婚姻破裂,顯然情節重大。

又被上訴人乙○○於111年6月4日簽立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系爭錄音若為真實,願賠償上訴人20萬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以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錄音內之男性聲音並非被上訴人乙○○之聲音,且錄音內容提到訴外人黃創輝、黃晉瑋學游泳等情,係於105年6月初起至同年6月中,在三峽北大游泳池學習的事,上訴人稱係於111年初偶然發現被上訴人2人間親密對話錄音等語,與錄音檔時間點顯然有重大瑕疵,且系爭錄音內容沒頭沒尾。

另被上訴人乙○○從事屠宰業係上夜班,每天下班時間為凌晨2、3點,下班後開著10幾年車齡之自用車返家,上車啟動後第1件事為搖下車窗打開車內收音機,並開著因為零件老舊因此車廂內有異音之老爺車返家,天天皆是如此,惟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內完全沒有任何異音,簡直是兩回事,且被上訴人乙○○工作下班途中會經過情趣用品店,此情上訴人亦知悉,而系爭錄音中關於情趣用品店之對話,被上訴人甲○○並未提問,被上訴人乙○○怎麼會回答在情趣用品店。

系爭錄音究竟係怎麼發現、在哪裡發現,皆須上訴人證明。

被上訴人乙○○擔任民間社團會長,被上訴人甲○○為社團財務長,會務上聯絡較為密切,所有交際、應酬及吃飯費用皆須經過被上訴人甲○○,因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曖昧,被上訴人乙○○於000年00月間便辭去會長職務,為的就是讓上訴人放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僅為單純朋友關係,2人認識30年了,並非男女朋友、亦未發生過性行為,並未有逾越社會通常觀念之男女關係,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錄音內容沒頭沒尾,如何憑這樣的內容就認定被上訴人2人間有曖昧關係,且被上訴人甲○○上班時間為晚上8點至早上8點,上班時間無法使用手機,系爭錄音內女性聲音不是被上訴人甲○○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往來,應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2人固未否認因社團活動往來,且被上訴人甲○○明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之配偶等情,然就應否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2人有無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往來?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㈠被上訴人2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往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往來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錄音及錄音譯文、上訴人手機之107年4月8日錄音及錄音譯文、上訴人手機內容之擷取畫面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97頁、第225頁至第23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手機,自主頁面的「工具」進入可看到「檔案管理」,自「檔案管理」進入後可看到「所有檔案」,「所有檔案」內點選「Recordings」進入後,可看到上訴人於上證3最後1頁以紅色框框及黃色螢光筆標示之4 個檔案(即檔名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amr」、「0000000000-0…0000000.amr」、「0000000000-0…0000000.amr」、「0000000000-0…0000000.amr」),經當庭播放與上訴人提出系爭錄音譯文以及107年4月8日錄音譯文內容相同;

且自該手機「工具」進入可看到錄音機之功能,進入錄音機功能錄音畫面右下角點選後,可看到上訴人在上證3最後1頁以紅色框框及黃色螢光筆標示之前開4個檔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就上訴人之手機內容畫面以實務投影機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43頁至第246頁),堪認上訴人之手機確內建有錄音功能,且錄音檔案存有系爭錄音及107年4月8日錄音等事實。

⒉觀諸107年4月8日錄音譯文內容略為:上訴人問「你在哪?」,被上訴人乙○○回稱「在吃飯啊」,上訴人續問「我也知道你在哪裡吃?」,被上訴人乙○○稱「在釣蝦場啊」等情,而被上訴人乙○○於本院自承錄音當日與屠宰場師傅一起約在釣蝦場聚餐,所以有與上訴人對話(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已承認上訴人之手機係其約3年前交給其次子使用(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之手機本為被上訴人乙○○使用,被上訴人乙○○使用該手機期間撥、接手機內容曾遭錄音存檔等事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錄音內男性聲音為被上訴人乙○○,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被上訴人乙○○雖否認為系爭錄音之男性聲音,辯稱錄音檔內完全沒有任何異音,與其每日開舊車上下班情形不符,且系爭錄音討論兒子學習游泳時間在105年,怎會於111年間出現錄音云云。

然系爭錄音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該局檢視後表示系爭錄音有背景雜音過大之情形,男性聲音部分無法與被上訴人乙○○進行聲紋比對,有該局112年8月2日調科參字第1122351436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與被上訴人乙○○所辯系爭錄音並無異音乙節顯然不符,且依上訴人手機內容擷取畫面顯示系爭錄音檔案有2則之時間為「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41頁),可知111年間乃上訴人發現手機內有系爭錄音之時間,而非系爭錄音實際錄音時點,自無被上訴人乙○○稱兒子游泳時間與111年時點不符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甲○○並未否認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核與上訴人手機好友名單顯示前開門號為被上訴人甲○○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233頁),而系爭錄音檔名均呈現被上訴人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且被上訴人乙○○於本院時自承其平日使用手機除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甲○○聯絡外,僅偶爾會與公司財務人員、女性領班聯繫工作上事情,以及與社團大姊聯繫活動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可見被上訴人乙○○確有以該手機與被上訴人甲○○聯繫之情形,則參酌系爭錄音內容可見男性稱「好,愛你」、「好啦,愛你唷」、「我現在在情趣用品店這裡唷」,女性稱「我也愛你」、「那來的時候注意安全」等對話(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均與工作或社團會務無關,顯非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以外女性通話之內容,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已多年感情不睦,此有系爭離婚訴訟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271頁至第277頁),可見亦非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對話內容,應係被上訴人2人間之對話;

復且本院將系爭錄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時,被上訴人甲○○似有不自然發音及刻意將聲音壓低導致具明顯喉音等情形,導致該女性聲音之聲紋鑑定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112年8月17日調科參字第112032081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被上訴人甲○○雖辯稱其係因罹患憂鬱恐懼症及血壓問題所致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甲○○顯有刻意規避鑑定之心虛情形,均足徵系爭錄音乃被上訴人2人間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甲○○辯稱系爭錄音並非其與被上訴人乙○○間對話云云,並不可採。

⒋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錄音乃被上訴人2人間對話內容,酌以該內容可見被上訴人2人間互相表示愛意之情,顯與交往中男女朋友無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往來,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2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往來,如前所述,上訴人並因此提起系爭離婚訴訟事件,則被上訴人2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⒉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以工代賑,月收入約2萬6,000元,名下有土地持分;

被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從事屠宰業,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

被上訴人甲○○為高職畢業,在電子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可憑(見限閱卷內),併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93年間結婚,兩人並育有5名子女,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2人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均於111年7月2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2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於111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往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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