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簡上,534,2023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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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榕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地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判決未正確適用票據法第14條規定,應有違誤: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顏均頴明知其嬸嬸莊金釵已經明確告知,叫他不要再用如附表所示支票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借款,即顏均頴係屬票據無權處分人,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應判斷被上訴人於收受票據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顏均穎,就該票據係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以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構成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被上訴人於一審開庭時已自承:「(當時有無先去照會這個支票?)當天看到支票,有打電話跟銀行照會說支票有退補的紀錄。

(這樣怎麼敢借500萬元給顏均頴?票是有退補紀錄的票?)因為葉先生說之前他們借金額比較大都有還,也是用被告的票借的。

(葉先生有任何擔保嗎?)葉先生沒有擔保,他跟我說大榕的票不會有問題。

(不是有退補紀錄?怎麼不會有問題?)小葉就說沒問題。

(原告生意做多久了?)20幾年,頭一次借錢給人家。

(背後是否有顏均頴背書?)對,是拿錢當天背的。

(這張收據怎麼來的?)顏均頴當場寫的。

(顏均頴上面的簽名怎麼跟支票背面背書不一樣?)不知道,看起來是不一樣」。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既有照會銀行得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大榕公司有退補紀錄,票據信用已有問題,且過去從未借款給顏均頴,甚至做生意20年來第一次借錢給人家,豈有可能在得知大榕公司有退補紀錄後,仍僅因葉鴻鈞單方表示上訴人的票沒有問題,而在無其他擔保(人保及物保)下,就一次給付鉅額借款,顯然與吾人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背。

再者,顏均頴於支票背面之簽名與其收據之簽名書寫方式顯然不同,系爭收據上記載借款為420萬元而非500萬元(參一審卷第129頁),則該收據難認係顏均頴本人簽名交付,顯有可能係被上訴人自行偽造,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

⒊再者,莊金釵於109年3月13日為幫大榕公司週轉資金350萬元,聽信顏均頴之說詞能拿票調錢,而開立系爭四紙支票交付顏均穎,於翌日3月14日即向顏均穎取消委託,明確告知要顏均頴把支票收回來,且會向銀行交代若有人照會就講大榕公司跳票,此有顏均穎與莊金釵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憑(參一審卷第69-71頁)。

顏均頴並將其交付支票之人聯絡電話「陳先生,0000000000」傳給莊金釵(參一審卷第115頁),莊金釵於3月15日撥打上開電話係謝鴻富所接,當時莊金釵明確告知不同意這些票給顏均頴去兌換,謝鴻富表示禮拜五那天渣打銀行那邊的小姐就已經發錢過去了,銀行那邊算禮拜一早上就收到了,如果你們堅持不要,就要花一些利息錢約45萬…地下錢莊怎麼可能一個月只算3分利息,還可以換到500萬元,…原則上禮拜一你們錢一定可以收得到…三個月算一次利息,就是三個月45萬元。

若謝鴻富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何以顏均頴提供之陳先生電話係謝鴻富所接?且對借款細節暸若指掌?被上訴人亦承認在退票後,謝鴻富告訴他說大榕要還錢了,叫他帶票跟他一起去(參一審卷第177頁)。

我有去過被告那邊二次,退票以後的事情都是小葉在處理,小葉找謝鴻富處理,因為謝鴻富說被告要還錢,才找我帶支票去,第一次約在火車站…這次我坐比較遠,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這次沒有說要還多少錢。

第二次是元宵節前去被告公司,老闆娘和兒子在場,協調過程都是謝鴻富在說話,我都沒有開口…因為謝鴻富跟小葉很熟,跳票以後我告訴小葉,小葉就請謝鴻富處理,我也不放心把支票交給謝鴻富,所以我就自己跟著去(參一審卷第186頁)。

若謝鴻富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且如被上訴人所說借款與謝鴻富無關,則為何謝鴻富要幫被上訴人處理退票後與上訴人磋商還款事宜?而非由葉鴻鈞處理?為何協商時全由謝鴻富出面,被上訴人則不發一語,全權交由謝鴻富處理?在在可證明謝鴻富確實為被上訴人本件借款之使用人或代理人。

因此,莊金釵已明確告知謝鴻富不同意顏均穎拿票去兒換,要將票收回,且被上訴人照會銀行後已知悉大榕公司有退補紀錄,信用不良,有高度風險收受票據後可能遭退票,卻反常未再向顏均頴確認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且可由謝鴻富處得知大榕公司已不同意顏均頴拿票借錢,即可得而知顏均頴係無權處分人,被上訴人自屬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原判決未查,審認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應有判決未正確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且就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及重大過失之認定,有無包含其代理人或使者或受任人,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㈡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之對價相當,係有判決未正確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規定之違誤: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係指取得票據時,並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

如自有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同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查林美櫻背書交付被上訴人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實際交付584萬元,林美櫻定期換票,已給付利息現金1,056萬元及系爭利息支票經兌領之84萬元,且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前,清償本金100萬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林美櫻於105年4月27日前,係每個月以被上訴人簽發次月27日為發票日、面額合計800萬元之支票,交換當月27日為發票日、面額合計800萬元之支票,嗣經2個月即同年6月27日以相同方式換票,再經3個月即同年9月26日換系爭支票並交付系爭利息支票(見一審卷第29頁背面、30、34至39、49、53至55頁),似見上訴人係因換票,交還原面額合計800萬元之支票(見一審卷第54頁)而取得系爭支票。

果爾,能否以林美櫻已經支付之利息,作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所提出對價是否相當之比較?上訴人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⒉原判決審認系爭支票既係作為顏均頴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則其擔保之債務自應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内,是縱本件上訴人未交付足額500萬元之借款現金給顏均頴,但加計顏均頴拖欠清償欠款之利息後,亦難認本件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一審開庭時之陳述:「小葉介紹顏均頴來借錢,我的錢是銀行跟家裡的一部分,款項是現金給的,我交給葉先生,葉先生交給他的,當場三人都在場。

顏均穎有寫借據,109年12月10日還,利息就是80萬元,先扣了。

利息幾分不知道,借500萬九個月利息是80萬元」(參一審卷第152頁)。

另提出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於109年3月18日提領現金365萬元之存摺影本(參一審卷第145、181頁)作為借款交付之證明。

依證人顏均頴之證詞稱:「我有跟上訴人借500萬元,也有拿系爭支票作為借款的擔保,兩張金額總共是500萬元。

系爭支票是我向顏清地借的,後來莊金釵有跟我說要把糸爭支票收回去,那時候支票還沒交給上訴人。

…本件是葉鴻鈞介紹我跟上訴人借錢。

實際借錢時,葉鴻鈞他坐在旁邊,當天是上訴人交付現金420萬元給我,有先扣掉利息。

我向上訴人借錢利息是三分利,票期是六個月或九個月,全部的利息就80萬元。

另證人葉鴻鈞證稱:「我朋友顏均頴當初就是拿這兩張支票請我幫他週轉,然後我找上訴人調資金,我跟上訴人有去顏均頴的工廠,看工廠規模,之後顏均頴就和上訴人談借款細節,系爭支票就交給上訴人。

借款有交付,具體金額我不確定,大概有三百多萬元。

系爭支票的面額是500萬元,但是有扣利息,好像借了六七個月時間,但利息先扣除。

利息是三分,所以500萬元一個月利息15萬元。

就是把借款期間的利息都先扣除才交付剩餘款項。

他們是在我面前交付現金,記得當天是約在我家裡交錢,之前只是帶上訴人看顏均頴工廠的狀況,實際借款交付是在我家裡。

我在家裡泡茶給他們喝的時候,他們有在談,我就沒有參與」。

由被上訴人、顏均頴與葉鴻鈞三人就交付借款之實際金額究為420萬元或3百多萬元之陳述不一,差距甚大,且利息是三分利,則若借款500萬元,109年12月10日為還款期限,9個月利息為135萬元,則500萬元先扣除利息金額為365萬元,恰為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提領之現金,且與葉鴻鈞認知實際交付借款3百多萬元金額相近。

被上訴人雖稱包含家中現金總共交付420萬元給顏均頴,並有顏均頴之收據為憑,然顏均頴之收據簽名筆跡與支票背書簽名完全不同,自不可作為借款證明。

又被上訴人係稱先將現金交給葉鴻鈞,葉鴻鈞再交給顏均頴,但葉鴻鈞表示他們是在我面前交付現金,他們有再談,我沒有參與。

則其三人顯就借款交付過程之證述不一致,則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交付借款予顏均頴,顯有疑問。

⒊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104年台簡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縱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365萬元或420萬元,因先扣除利息部分並無返還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00萬元支票,係作為借款365萬元或420萬元之還款工具,其於取得當時之對價顯不相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查,顏均頴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且上訴人已由莊金釵通知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收回系爭支票,顏均頴係無權處分票據之人,是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原判決未正確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顯有違誤,且就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是否不相當之認定,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㈢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

三、經查: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㈡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顏均穎並非第一次持上訴人之支票請葉鴻鈞幫忙找人借款,本件情況原本亦同。

但顏均穎明知其嬸嬸莊金釵已經明確告知,叫他不要再用系爭支票借款,卻連絡友人謝鴻富打電話給莊金釵,共同欺騙莊金釵已經交出系爭支票,如果反悔要扣很多利息等語,此有顏均穎、謝鴻富與莊金釵的通話譯文在卷可查(見一審卷第69-73、83-85頁)。

是以,若顏均穎將上述欺騙莊金釵之事,如實告知葉鴻鈞或上訴人,則上訴人顯然不可能將數百萬元之款項出借予顏均穎,而甘受借款可能無法回收之風險。

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與顏均穎等人係合謀詐取系爭支票以謀利等語,非但與事理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意旨所陳,無非指摘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㈢從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經核乃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是以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1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109年12月10日 1,500,000元 AN0000000 2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109年12月10日 3,500,000元 A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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