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簡上,545,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笙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樹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吳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就其校內音樂教室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公開招標,上訴人得標後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另由訴外人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監造單位。

嗣開工後,評估拆除後之地坪有膨空、白蟻窩之狀況及圖說不符、錯誤之問題,經於LINE群組、工務會議及往來書函中反映,並請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就圖說及規範釋疑,但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釋疑,且系爭工程之材料規格獨特,並無廠商可提供符合規格之材料,設計參考廠商又因監造單位審查不公而無法送審通過,致工程前置作業(材料送審)停滯;

又「地坪膨空」會影響上訴人履約、相關界面品質等,經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改善地坪龜裂及膨空現象,並於改善前不計工期,被上訴人雖先以108 年9 月20日函同意展延工期至108 年10月19日,嗣又以10月5 日函撤銷展延工期之決定,上訴人仍於10月8 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將地坪修繕完成,並就系爭工程之材料施工須修改施作方式、位置、骨架規格等,函請被上訴人於3 日內提供變更設計圖以進行材規送審準備及備料、排工等相關履約要件,被上訴人因此於10月18日會同上訴人、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召開會工務會議,會議中作成:「地坪改善部分,請圳朗思考評估,能否繼續來改善?並於108 年10月21日給校方、監造、承商一個答覆?」等結論,但被上訴人及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並未依會議結論「提供設計圖(大樣圖)、修正竣工圖、示意圖及辦理變更設計等程序」,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肯認地坪有裂縫超過標準值之現象,被上訴人卻未對圳朗公司進行追究,截至上訴人終止契約前,被上訴人及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仍未「提供修正竣工圖或辦理變更設計」,未將地坪改善完成,致上訴人無法履約,而於108 年11月6 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㈡依被上訴人108 年12月5 日新北中高總字第1089149606號函檢附之音樂教室整修工程契約終止結算總表,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91,665元;

另契約終止結算明細表項次壹、發包工程費㈡、整修工程費2、「原有階梯地板、座椅、牆面和地板裝修材、欄杆、窗廉及天花板拆除運棄」,契約金額應給付53,738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予42,990元,短少結算10,748元;

項次19「營建廢棄物處理費(含取得合法運棄證明)」,契約金額應給付33,237元,僅給付13,295元,短少結算19,942元,備註欄則載明「於項次㈡.2及㈡.3部分現況完成拆除運棄,但因尚未取得運棄證明」,上訴人已取得運棄證明,故總表「尚未取得運棄證明」共短少結算30,690元,連同總表所列工程款91,665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22,355 元(計算式:91,665+30,690),至於系爭工程無法履行係被上訴人消極不為其行為所致,扣罰74,730元顯無理由。

㈢再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調整後之工程估算總表所示,間接工程費項下有關「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金額122,486 元、「工程品管費用」金額15,311元,乃上訴人因為契約終止而無法取得之利益,依法上訴人得併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得請求260,152 元(計算式:122,355+122,486+15,311);

又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自返還上訴人交付之18萬元履約保證金。

㈣綜上,上訴人108 年11月6 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20項及第14條約定,請求給付260,152元,並返還保證金18萬元,即屬有據,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152 元,及自108 年11月6 日終止契約函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㈠上訴人提送之文件不符標準致無法通過監造單位審查,其終止契約並無理由:依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108 年8 月19日函,已就上訴人108年8 月16日提出之材料送審說明書審查意見列出多達10點缺失;

108 年8 月22日上訴人提出第二版材料送審說明書,大部分缺失均未更正,監造單位同日再度回復,就PVC 木紋止滑無縫地板部分仍有10項缺失,且均具體說明理由,上訴人稱刻意刁難,顯無理由;

8 月28日上訴人提出第三版材料送審說明書,內容仍漏洞百出,有數項缺失根本未修正,監造單位同日回函,有關PVC 止滑無縫地板仍有7 項缺失、吸音防焰遮光窗簾有2 項缺失,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未能就缺失事項更正完成而遲延工進,工程延宕當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之行為,有違民法第101條第1項,顯然無據。

㈡被上訴人已多次發函告知上訴人地坪膨空不影響施工,且證人郭榮勇亦證稱,已跟上訴人說明可以施工,上訴人以地坪膨空藉詞拖延施工並求展延工期或變更設計推諉卸責,毫無可採。

上訴人為展延工期而要求變更契約,被上訴人已告知請繼續施工,被上訴人無辦理契約變更之義務㈢上訴人主張短少結算30,690元、不應扣款74,730元、所失利益137,797 元、及應返還保證金18萬元等語,而上訴人稱短少結算部分,是以完成比例結算,扣款部分是依據工程契約之違約金約定,另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嚴重延誤,被上訴人僅能終止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且系爭契約終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述略以:原審判決未詳細審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所為審查標準先後不一,刻意就上訴人送審文件審查未通過,顯已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20項情事,證人郭榮勇、吳燕淑為系爭工程之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言與工務會議紀錄及證據顯有出入,原審判決無視書面證據,率爾採信證人之不實證言,所為認定非僅草率,更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任作主張之違誤,聲明:原審判決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152元,及自108 年11月6 日終止契約函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以: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後,兩造於同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見簡上卷第42頁及第73頁)。

㈡上訴人提出之材料送審文件,經監造單位以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未簽名、各送審規格應補充頁碼、請補充PVC木紋止滑無縫地板上牆式無縫踢腳等理由,多次退件(見簡上卷第45頁、46頁及第77頁至第80頁)。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20項終止契約:⒈被上訴人未修補地面膨空前,上訴人仍應進場就音樂教室之其他部分進行施工:⑴上訴人稱系爭工程教室所在地坪龜裂、膨空,未改善前,無法進行施作等語,然查,依系爭工程內容可知音樂教室之整修內容並非僅有地板,且證人即監造單位之建築師郭榮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進行中,上訴人曾跟我反應過地坪膨空的現象,當時有到現場看,該地坪膨空現象不會影響到後續工程施作,因為會勘時只有一小塊的裂縫,目測只有0.3釐米,就一般地坪工程施作,不會受到影響。

就工程整體性來說,裂縫很小塊,所以不會影響到其他工程,雖然上訴人很堅持要改善這塊,但經過檢討,我們是認為工程可以繼續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頁至第182頁)。

又監造單位曾向上訴人發函表示:「本所於108年9月23日偕同本所專業廠商現場確認其地坪改善後之現況情形,經評估可施作後續配合自平水泥之工項,惟承商所顧慮施工架及機具站立於上方產生毀損事宜,本所建議於施作自平水泥前或後過程中需施作保護措施」,有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4頁),是證人之證言與函文內容相符且與常情並無違背,應可採信,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影片(見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29頁),不足認定有上訴人所稱不能施作音樂教室其他部分之情形,至多僅係為避免施工架及機具站立於上方產生毀損,而需施作保護措施。

⑵又前述會議之說明事項:「...四、監造:容許誤差值應該在0.3公釐,現況的裂縫,超過標準值,是需要改善的。

請訴外人即原施作地坪工程之圳朗土木包工業(下稱圳朗公司)思考評估,能否繼續來改善,並於108年10月21日給校方、監造、承商1個答覆」等語,有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音樂教室整修工程工務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0頁)。

證人郭榮勇雖在上開會議中稱現況之裂縫超過標準值,然此為圳朗公司之履約責任,與上訴人是否能進場施工無涉,無從推論上訴人因此無法為音樂教室其他部分之施工。

是上訴人稱監造單位承認其無法續行系爭工程,證人郭榮勇於原審證言顯係虛偽不實等語,要非可採。

準此,縱然被上訴人未修補地面膨空、龜裂前,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就音樂教室之其他部分進行施工。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未辦理變更圖說及進行契約變更程序部分並無理由:⑴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再重新發包給訴外人虹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虹泰公司)之發包圖說,其中有高達10張圖內容皆經修改變更,可見被上訴人發包給上訴人之契約圖說,有變更修正之必要,其方得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等語,而被上訴人亦稱確實有修改風扇位置、櫃子位置等不影響工程進行之細部設計書圖,是兩次招標文書雖有差異,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重新招標本可就終止後之現況有所調整,尚不足以此推論有上訴人所稱應立刻變更設計之必要否則無法施工之情形。

⑵又監造單位於108年8月21日曾發函說明上訴人已詳閱圖說及現場勘查,如今有窒礙處,上訴人可以契約圖說A1-1、A1-2說明,可由上訴人依現場狀況繪製施工圖提送至本所審查,此有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47頁),是上訴人得標後,應依現場狀況繪製施工詳圖送審,且上訴人提出之應修改之事項,亦未能舉證已涉及需變更設計之情形,僅稱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有修正變更契約及圖說之義務,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亦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20項約定,履行契約需被上訴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上訴人不為其行為時,被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為之。

被上訴人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上訴人得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失。

如前述,本件並無因履行契約需被上訴人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是上訴人不得依前揭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亦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稱送審時因被上訴人故意審核未通過,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並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送審時,監造單位就其PVC木紋止滑無縫地板、吸音防焰遮光窗簾、節能通風扇等材料設備申請及審查紀錄表等文件,要求提出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簽名、簽署日期、頁碼編撰等多項要求,然針對虹泰公司提出相同文件卻給予審查通過,足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送合乎審查規範之送審文件刻意不予審查通過,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並該當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20項約定之要件等語。

⒉經查,上開權責分工表第7項明載,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書(包括向建管單位及工程管理單位)應由被上訴人辦理,此有附表四: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05頁至第106頁),足徵上訴人有提報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及以該計畫擬定之材料設備表送審期程管制總表等義務。

此項義務之履行是否合於契約本旨,應視債務人即上訴人本身所提出之文件而論,縱然上訴人與虹泰公司之送審標準不同,尚不得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刻意刁難,仍應探究上訴人履行義務時是否符合兩造間之契約本旨。

⒊又依據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函之內容,上訴人除有格式不符、欠缺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簽章等瑕疵以外,另包含未檢附供貨流程、PVC木紋止滑無縫地板與契約圖說不符等瑕疵(見原審卷㈠第393頁至第407頁),上訴人就自身所提之送審文件既存有上開瑕疵,並未符合兩造間契約本旨,其不能以虹泰公司所提之文件存有瑕疵為由,認為被上訴人審查標準不一,即屬於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⒋上訴人提出之計畫書既未符合契約本旨,自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20項約定履行契約需被上訴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要件。

至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提送合乎審查規範之送審文件刻意不予審查通過,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項第3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暫停履約逾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

但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又系爭工程第2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一部或全部,且不補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

⒉經查,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20項約定終止契約,其於108年11月6日以(笙)字ST-Z000000000-00-A11號函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實際進度僅4.97%,工期進度嚴重落後95.03%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款約定終止契約,於108年11月7日主張終止契約等情,有新北中高總字第108914884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3頁)。

而如前述,上訴人未未能履約,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且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3款及第20條第20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152元,及自108年11月6日終止契約函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