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簡上,54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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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黃翊軒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上訴人 高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製作標題:「『你敢騙我敢公開!』爆料娃娃機內偷黏雙面膠!」之影片(下稱系爭影 片),以帳號「天龍德」上傳至YouTube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並於系爭影片資訊介紹欄載明以下內容:「台北市 饒河夜市近期出現許多低檔版的娃娃機,台主皆為同一人, 這其中有什麼奧妙?選物販賣機內黏雙面膠,消保官強調這已經違法。

侵犯消費者權益可以裁罰6萬到150萬,嚴重甚至涉嫌詐欺,還會有刑責問題。

下次要夾娃娃之前先看仔細,覺得不對勁,趕快檢舉,不要再被騙錢。」



被上訴人更多次於系爭影片中分別提到:「這一集我們變成踢爆黑心台」、「好壞喔」、「好惡劣喔」、「你檔版黏雙面膠搞什麼鬼這樣欺騙消費者」(下稱系爭言論)。

㈡上訴人於系爭影片內容所稱之娃娃機(下稱系爭機台)已將洞口檔板調降至等同洞口旁平面之水平高度,與一般選物販賣機相較,已等同無檔板以干擾取物,系爭機台洞口旁亦無任何障礙物或阻擋設施,機台內物品即使有接觸雙面膠,其目的僅在防滑作用,並未影響取物可能性,消費者仍可正常夾取。

上訴人亦曾向主管機關針對可否張貼雙面膠一事進行詢問,更可證上訴人設置雙面膠一事並無違法或違規,更無可謂詐騙之行為。

被上訴人同為娃娃機經營者,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機台是否屬違法改裝,並未於張貼系爭影片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反觀上訴人前已向主管機關詢問,且系爭機台設置於臺北市商業處之巡查熱點,前後近1年間未曾有遭檢舉或裁罰之紀錄,足證系爭機台並無違法或違規之情形。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下方資訊欄稱消保官強調這已經違法,惟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階段已自承其並未針對個案向消保官查證系爭機台是否違法,卻逕於影片資訊介紹欄提及消保官強調這已經違法等語,則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影片並發表上開言論以前仍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

㈢系爭影片除已有6萬多次觀看次數外,被上訴人另於臉書粉絲頁張貼此系爭影片及標題,也以有高達22萬次觀看人數,其中包含多則謾罵留言,誤信上訴人為黑心經營業者,業已嚴重危害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無法出租,消費者亦不願前來消費。

又被上訴人系爭影片部分片段並未將上訴人之肖像進行馬賽克處理,且有清楚拍攝到上訴人本人,亦有收錄上訴人自身說話之真實聲音,並於系爭影片顯示上訴人個人之手機號碼,並足資特定上訴人身分之具體特徵。

被上訴人未經事前查證即率將上開不實陳述、減損上訴人聲譽之系爭影片內容張貼於網路,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甚明顯,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審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業經刑事上之不起訴處分,即認被上訴人毋庸負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另案刑事案件附件一、附件二資料內容,皆未明確指出或暗示於機台黏貼雙面膠即屬違法,更未提及於機台黏貼雙面膠將如何影響取物可能性,亦未將「機台黏貼雙面膠」與「影響取物可能性、屬違法行為」等進行連結,原審援引為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有未洽。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原審及本院答辯:上訴人所擺設之機台為選物販賣機,合格之選物販賣機依規定必須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台主與消費者間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內容須載明台主聯絡資訊及商品保證取物金額(即商品售價),台主亦應將買賣契約張貼於機台背景、玻璃、搖桿面板。

本件被上訴人於選物販賣機之玻璃上註明「無檔板」,惟實際上上訴人之機台係有檔板,上訴人並於機台上黏貼雙面膠,明顯與上開買賣契約不符,系爭影片第4分05秒伊發現有檔板且黏貼雙面膠,與上訴人所稱無檔板及系爭機台背景張貼之買賣契約內容所稱無檔板事實不符,且經被上訴人就機台可否張貼雙面膠一事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詢問,主管機關回覆該行為屬違規行為,上訴人之行為明顯欺騙消費者,且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亦證實系爭機台確有設低淺檔板,與被上訴人所述事實相符,而無毀謗或妨害信用。

另系爭影片6分54秒可見上訴人已達現場,於8分56秒上訴人並未回應被上訴人有反應黏住之事實,且系爭機台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擅自違規更改爪子、檔板加裝雙面膠、保證取物金額1680元,已超過核定最高限制790元等自行違規更改,足見系爭機台屬違法販賣機台。

又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所拍攝之影片為自身之真實經歷,並未於影片中提及上訴人之姓名,且上訴人長相全程馬賽克處理,拍攝場景也非上訴人系爭機台擺放實際位置,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佈系爭影片侵害原告之名譽,固提出系爭影片在YouTube網站之影片截圖、系爭影片留言截圖、臺北市商業處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發佈系爭影片乙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並就上訴人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中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因此,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自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又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

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三)查,系爭機台落口處附近,確實設有低淺之透明檔板,且機台之玻璃上書寫有「無檔板」3字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5、71頁)可佐,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承:檔板上確實有黏貼雙面膠等語不諱(見北簡卷第17頁),再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112年10月5日準備程序勘驗系爭影片內容,於2分03秒至5分37秒被上訴人夾取物品之過程,發現在檔板處之該盒公仔經過他盒公仔多次撞擊及被上訴人以爪子撥弄結果,均未移動,被上訴人並感覺有什麼東西黏起來的感覺,才表示「它真的有黏東西」、「突然就一個什麼東西黏起來的感覺」、「我們這一集變成踢爆黑心台」等語,畫面上並出現「一些…」、「障礙物黏黏的東西」、「黏黏的障礙物」、「隱形的障礙物」、「檔板那裡很黏」、「它一上檔板就黏在上面」、「它超黏的」「它整個趴黏的一聲」,「它黏東西耶好壞喔」等字幕,「在裡面黏東西耶」、「真的有聲音耶」、「就盒子跟膠帶」、「這應該是...」「雙面膠」「你看你看」「慢鏡頭仔細看」、「竟然用這種我們看不到的陷阱」的字幕,6分24秒出現「你檔板黏雙面膠搞什麼鬼這樣欺騙消費者」之字幕,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15頁、第219-22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且被上訴人最終雖順利夾取系爭機台內之3盒公仔,係因被上訴人操作多次而到達保夾金額後爪子鎖定由操作機台之消費者自行操作爪子至該物品,爪子鎖定將物品直接夾起來放到洞口而取得公仔等情,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3頁),則對照系爭影片中被上訴人夾取物品之過程及前後發言以觀,被上訴人前開「好壞喔」、「好惡劣喔」、「你檔板黏雙面膠搞什麼鬼這樣欺騙消費者」之言語,係針對系爭機台黏有雙面膠導致夾取物品過程不順暢所為之個人評論,參以操作機台之消費者以肉眼並無從發現機臺上是否黏有雙面膠,且消費者夾取系爭機台內之物品受雙面膠黏性影響,確有可能造成夾爪夾起物品時之阻力,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言詞均係本於系爭機台設置檔板且經黏貼雙面膠致夾取物品不順利之事實而為議論,應屬依具體事實,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評論。

另被上訴人在影片資訊介紹欄中提及黏貼雙面膠可能違法一節,亦提出標題為「設鐵架、貼霧面紙!改造娃娃機恐涉詐欺罪」內文則提及有業者會在娃娃機動手腳,最常見的是用雙面膠黏娃娃等之新聞報導為佐證,被上訴人亦提出與台北市商業處承辦人林先生就「經過評鑑後之選物販賣機如經改裝(包括改爪、洞口黏雙面膠、將保金額設定高於790元),確有涉及違法可能」之對話錄影及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89-95頁),況選物販賣機為免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業經主管機關研商評鑑分類標準,經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如經改裝或保夾金額超過790元,確有涉及違法之可能,此亦有上訴人提出經濟部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5頁),則被上訴人據此在影片資訊介紹欄提及消保官強調選物販賣機內黏貼雙面膠已經違法等語,並無故意捏造、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另其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出於發表個人意見與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範疇,且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影片為自身之真實經歷,並未於影片中提及上訴人之姓名,且上訴人出現在畫面時,臉部全程馬賽克處理,亦有影片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1頁),一般觀看影片之人不一定會知悉該人為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具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縱使其用字遣詞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依前開說明,仍不能認為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中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難謂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影片所為系爭言論,尚難謂係侵權上訴人名譽權之評論而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即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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