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簡上,55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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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蔡文珺


訴訟代理人 張意松

被 上訴人 黃軍皓
訴訟代理人 呂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關於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騎車撞傷(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嗣於民國112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主張仍持續支出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9,894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

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19巷8弄與捷運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超速(此路段限速為30公里/小時),且未注意左右路口來車及作隨時停車準備,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由重陽路1段26巷通過系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B機車受損及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合計242萬3,128元。

又上訴人除住院期間(即109年2月20日18時至24日12時計3.75日)支出看護費用8,625元外,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於111年2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尚需看護期間為第1次手術出院後6個月(即109年2月24日至109年8月24日),及第2次手術拔鋼釘後1個月(即109年10月24日至109年11月24日),且因併發重症肌無力,自109年2月19日至9月24日均須專人看護,故應由專人看護期間合計為7個月。

另上訴人自107年迄今薪資轉帳之月薪資均為20萬元,且健保局自109年3月即認定上訴人月薪為20萬元,因超過最高投保薪資級距18萬2,000元,故認定每月薪資為18萬2,000元,並自111年7月起再調整至最高投保薪資級距21萬9,500元;

另在勞保局亦以最高投保薪資4萬5,800元投保,故上訴人自得請求以月薪20萬元計算7個月之工作損失。

又上訴人於另案即鈞院111年度重小字第1395號一案未爭執過失責任,係因體恤被上訴人,惟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始較屬合理。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萬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5,96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請求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52萬7,225元本息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而就其餘敗訴部分即70萬9,934元本息,未據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2萬7,225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骨折併發重症肌無力,於109年5月14日、7月9日至新光醫院就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10萬9,894元,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0萬9,894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請求第1次住院期間3.75日看護費用8,625元及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0萬9,894元部分,均不爭執,惟應按過失責任比例負擔,且原審所認定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並無違誤。

又新光醫院於111年2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10年10月22日行拔釘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並未提及需專人看護,故原審依新光醫院111年6月22日回函認定上訴人之看護費用為3個月,並無違誤。

另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除未提出月薪資薪轉戶明細為證外,且勞保投保薪資僅為4萬5,800元,健保投保薪資亦係雇主自行申報,非屬上訴人之實際薪資,且上訴人於105年、106年間投保薪資均未超過7萬元,惟108年間突提高至11萬元,109年2月受傷後投保薪資更提高至18萬2,000元(最高級距),顯見上訴人係刻意提高申報之投保薪資。

況依上訴人之110年度所得資料,其中來自豐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勤公司)之薪資所得僅18萬元,故原審未以月薪20萬元作為工作損失計算基礎,亦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9時20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適上訴人騎乘B機車由重陽路1段26巷通過系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B機車受損及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惟爭執過失責任比例,詳後述)。

又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5,6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上訴人成傷及機車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其金額除原判決判給之18萬5,969元外,被上訴人尚需再給付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之差額損害共計152萬7,225元,並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0萬9,89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各項費用及金額,有無理由?㈡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各項費用及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茲就上訴人上訴所爭執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數額及追加新增醫療費用部分審酌如下:⑴新增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併發重症肌無力,新增醫療費用10萬9,894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

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0萬9,894元,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差額部分:上訴人主張其除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外,依新光醫院於111年2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尚需看護期間為第1次手術出院後6個月(即109年2月24日至109年8月24日),及第2次手術拔鋼釘出院後1個月(即109年10月24日至109年11月24日),共計7個月,故被上訴人應給付看護費用50萬0,825元。

惟原審僅判給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3個月看護費用20萬7,000元,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看護費用差額29萬3,825元等語,並提出109年2月20日18時至24日12時計3.75日看護費用收據、110年2月24日至109年8月24日計6個月看護費用收據、110年10月24日至110年11月24日計1個月看護費用收據及110年10月21日至110年10月24日計4日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嗣於本院又改稱:其因併發重症肌無力,應由專人看護期間為109年2月19日至9月24日等語,並提出新光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第一次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8,625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惟就上訴人其餘請求再給付之看護費用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據此,堪認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看護費用8,62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就上訴人其餘請求再給付看護費用部分,茲論述如下:①查經原審向新光醫院函查有關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需由專人照護期間,業經該院於111年6月22日以新醫醫字第11100000486號函函覆本院稱:「病人蔡文珺女士因粉碎性骨折,又有重症肌無力,故恢復緩慢,術後三個月內需專人照護…」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足見業已併予考量上訴人受有重症肌無力之病況。

惟因上訴人除於109年2月19日至24日住院接受脛骨折復位及髓內釘固定手術外,另於110年10月21日至24日住院進行拔釘手術,故本院復就第二次手術術後有無由專人照護之必要及其期間,函詢新光醫院,經該院於112年7月14日以新醫醫字第1120000405號函函覆本院稱:「病人蔡文珺女士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因術後腫脹嚴重,需休養一個月,不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難認上訴人於拔鋼釘後1個月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

嗣本院復因上訴人主張有重症肌無力之病況,迄至109年9月24日前均需專人照顧等情,再次函詢新光醫院於考量上訴人所受粉碎性骨折、重症肌無力等病症後,除前函所稱「術後三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外,其餘住院或出院後之期間,有無需由專人照護之必要及其期間,依該院112年11月28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70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並未認定上訴人除前函所稱「術後三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外,其餘住院或出院後之期間,亦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

至上訴人所提出新光醫院112年9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雖記載:「…2020/09/24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皆需人照料。

」等內容,然該診斷證明書備註欄乃載明:「本證明書僅供一般申請補助費用或請假證明之用,凡涉及訴訟以及申請退休資遣等請使用甲種診斷證明書。」

,且新光醫院已針對本院函詢有關上訴人因所受粉碎性骨折、重症肌無力等病症之應受專人看護期間,詳為函覆說明,是自應以新光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為可採。

②從而,堪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應由專人照護之期間為109年2月20日18時至24日12時計3.75日及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術後3個月之期間。

又原審既已判給上訴人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術後3個月看護費用20萬7,000元,故上訴人僅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8,6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差額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須居家休養7個月而無法工作,其為豐勤公司負責人,自107年迄今薪資轉帳之月薪資均為20萬元,且勞、健保投保薪資均為最高級距,故上訴人自得請求以月薪20萬元計算7個月之工作損失。

惟原審僅判給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16萬6,600元,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作損失差額123萬3,400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等語。

查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個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光醫院111年6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0486號函文、112年7月14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405號函文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豐勤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一人公司,由上訴人獨自出資經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

上訴人雖主張豐勤公司108年度營業額5,574萬7,863元,109年度營業額4,493萬3,319元,因上訴人受傷無法接單而衰退20%即1,081萬4,544元,顯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並提出營業稅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為佐。

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109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各月份均有銷、進項金額,足見豐勤公司並未因上訴人受傷而無法營業;

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於108年度在豐勤公司薪資所得為18萬元、營利所得為268萬1,552元,109年度在豐勤公司薪資所得為18萬元、營利所得為287萬4,553元,足見上訴人並未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其109年度營業所得有減少之情事。

況縱認上訴人經營之豐勤公司於109年度之營業額確實有衰退,然該公司既未因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完全無法營業,且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並隨經濟景氣榮枯起起落落等因素而不定,各年度營業額盈虧之原因實有多端,實難逕認豐勤公司109年度營業額減少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僅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失為其個人因工作所得之報酬。

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勞、健保投保薪資均為最高級距,且依存摺交易明細,每月薪資轉帳金額均為20萬元,自得認定其月薪為20萬元等語。

然存摺交易明細上所登載之文字,乃係依銀行與匯撥者之約定,縱登載有「薪轉」等文字,以上訴人即為雇主而言,仍可能包括公司盈餘分配等項目,而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前、後,於108年度、109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薪資所得為18萬元,其餘部分均為營利所得,已如前述,是僅堪認定上訴人於108年度自豐勤公司取得之薪資所得為18萬元。

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另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2前段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勞工保險,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



且參諸上訴人受傷前之108年度健保投保金額為11萬0,100元,勞工保險最高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是亦難遽以上訴人勞、健保投保薪資而認定其每月薪資額。

又上訴人於108、109年度向稅捐機關所申報之薪資所得雖為18萬元,然此部分所得低於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顯有未合,本院審酌上訴人係00年0月生,依上訴人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而行政院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3,800元,故本院認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6萬6,600元(計算式:23,800×7=166,600元),又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不能工作損失為16萬6,6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作損失差額123萬3,4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是兩造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並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在警詢時供陳:「我騎重型機車5GM-250號,由捷運路19巷往捷運路方向直行,對方蔡文珺騎重型機車2FP-016號,由左側重陽路一段26巷駛來碰撞我車頭左側,我有閃,時速我20到30公里。」

等語。

又上訴人所行駛之重陽路一段26巷往捷運路方向,於上開交岔路口路面劃有「停」字標字,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

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就「支線道」、「幹線道」有所定義,僅於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是於交岔路口究竟何者為支線道、何者為幹線道,自應依現場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情形以為判斷。

而由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關於「停」字設置之規定及對於駕駛人駕駛行為之要求,「停」字既係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且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堪認上訴人所行駛設有「停」字路段之重陽路一段26巷為支線道,而被上訴人所行駛未設任何標誌之路段即捷運路19巷為幹線道,故被上訴人有優先路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上訴人騎乘B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不因其於路口停止線前曾經停止即可免除於經過該路口時應讓被上訴人所騎乘A車先行之義務,其因此與被上訴人騎乘駛之A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就此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則被上訴人騎乘A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與左側行駛而來之上訴人所騎乘B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

惟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綜合上情,本院衡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過失顯然高於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是本件應減輕被上訴人70%之賠償責任。

況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及A機車受損而向上訴人求償之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小字第1395號案件審理時,上訴人對於其過失責任比例為7成並不爭執,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按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否則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此即所謂禁反言原則。

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改主張其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0%云云,委不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准許如附表「原審准許部分」欄所示之金額,合計87萬2,164元以外,加計本院認為有理由之看護費用差額8,625元,合計金額為88萬0,789元(計算式:872,164元+8,625元=880,789元),則扣除應減輕被上訴人70%之過失責任比例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64,237元(計算式:880,789元×30%=264,2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於強制責任險已申請理賠之7萬5,680元後,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18萬8,557元,又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8萬5,969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88元。

另上訴人並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增醫療費用10萬9,894元,則扣除應減輕被上訴人70%之過失責任比例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之新增醫療費用為32,968元(計算式:109,894元×30%=32,9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增醫療費用3萬2,968元,及自其言詞追加起訴之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至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復具狀主張其請求金額合計為260萬5,078元,惟其追加看護費用7萬8,200元,既未經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准許部分 二審上訴金額 二審追加金額 機車修復費用 1萬9,550元 1,955元 0元 X 醫療費用暨藥品藥材費用 22萬0,378元 22萬0,378元 0元 10萬9,894元 看護費用 50萬0,825元 20萬7,000元 29萬3,825元 X 交通費用 3萬9,744元 3萬3,600元 0元 X 不能工作損失 140萬元 16萬6,600元 123萬3,400元 X 慰撫金 24萬2,631元 24萬2,631元 0元 X 總計 242萬3,128元 87萬2,164元 152萬7,225元 10萬9,894元 備註:原審准許部分雖為87萬2,164元,惟因原審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應扣除減輕被上訴人70%賠償責任,認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應減為26萬1,649元,再扣除上訴人依強制責任險已受領保險金7萬5,680元。
故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5,9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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