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 (二)聲明:
-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於109年12月12日轉帳10萬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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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
原 告 詹旻蓉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0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390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永和分行,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6組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進入系爭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於109年12月12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有原告109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1份、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下稱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以幫助洗錢之幫助犯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騙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僅分擔部分行為即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仍應就該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實際取得贓款多寡無涉。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9日(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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