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親,10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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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100號
原 告 朱碧順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高呈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高正治與朱許鴦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因高正治與朱許鴦在起訴前均死亡,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嗣因高正治之繼承人甲○○對原告請求確認之關係有所爭執,爰變更被告為甲○○,核其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朱許鴦(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78年4月8日死亡)出生時之姓名為許氏鴦,生父為許同枝、生母為陳氏柔,大正6年(即民國6年)8月1日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頂角字三界壇94番地之戶主高正治(男、明治元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36年3月28日死亡)戶內為媳婦仔,姓名高許氏鴦,昭和3年(即民國17年)10月18日經高正治收養,身分變更為養女,同年10月20日與朱清臨結婚(招贅婚),嗣臺灣光復後,朱許鴦在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4鄰即朱清臨戶內初設戶籍,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為朱許鴦,斯時因時局動盪,且朱許鴦不諳法律,致漏未申報養父高正治之姓名,惟朱許鴦與高正治均未曾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下稱系爭收養關係)。

嗣原告為辦理高正治繼承事件,申請補填朱許鴦之養父為高正治,為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拒絕,被告對系爭收養關係亦有爭執,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記憶中未曾見過朱許鴦生前與高正治有何互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前為辦理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正治繼承事宜,向三重戶政申請填補其母朱許鴦之養父姓名「高正治」及更正朱許鴦之戶籍登記姓名為「朱高鴦」,為三重戶政要求提憑收養關係仍存在之證明文件,且原告主張系爭收養關係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收養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足使原告繼承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朱許鴦與高正治均未終止系爭收養關係,系爭收養關係仍存在,朱許鴦為高正治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五編之規定,亦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日據時期臺灣習慣,養媳係以將來必成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

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養媳與養家親屬間發生之親屬關係,被解為姻親關係,而非準血親關係(法務部編輯93年7月6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至138頁參照)。

又依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多以養家與本生家雙方之尊親協議為之,祇要雙方當事人情願,不問其原因,則可終止收養關係,日據後之習慣,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

戶口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且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既有相反之事實存在,不得僅以戶口簿上登記為養女之事實,而妄稱其有養親之權利(同上調查報告第177、287頁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⑴依朱許鴦日治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記載,朱許鴦在基隆廳金包里堡中角庄土名跳石106番地戶主許同枝戶內設有戶籍,姓名許氏鴦、父名許同枝、母名陳氏柔、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1月14日生、出生別長女,大正6年(即民國6年)8月1日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頂角字三界壇94番地戶主高正治戶內為媳婦仔,昭和3年(即民國17年)10月18日身分變更為養女,同年10月20日與朱清臨結婚,戶籍資料記載姓名高許氏鴦(許被劃刪),彼時朱清臨戶籍資料個人事由欄記載「……昭和3年10月20日婚姻入戶」、續柄細別欄記載「媳婦仔高許氏鴦招婿」,朱許鴦與朱清臨間係招贅婚,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隨夫於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頂角字三界壇35番地分家,戶籍資料記載姓名朱氏鴦,臺灣光復後在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4鄰朱清臨戶內初設戶籍,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朱許鴦、父名許同枝(歿)、母名許陳柔(歿)、民前0年0月00日生、出生別長女、稱謂妻,輾轉遷徙戶籍資料均相同,並沿用迄至78年4月8日死亡除籍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朱許鴦、高正治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三重戶政112年11月17日函附之朱許鴦出生至死亡之完整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63頁、69至73頁、77至83頁)。

由上可知,朱許鴦於昭和3年10月18日身分自媳婦仔變更為養女,並於2日後與朱清臨為招贅婚,姓名高許氏鴦(「許」被劃刪),斯時朱許鴦與高正治間應有收養關係,朱許鴦之身分已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洵堪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朱許鴦與高正治均未曾終止系爭收養關係,係因朱許鴦不諳法律規定才未申報養父姓名云云。

惟查,依上開戶籍資料,朱許鴦於昭和15年4月12日隨其夫朱清臨分家,遷籍入戶長朱清臨戶內,此次分家遷籍前,朱許鴦戶籍簿之事由欄均有「養子緣組入戶」、「媳婦仔」、「養女」等記載,然此次分家遷籍後,朱許鴦戶籍資料之事由欄、記事欄即為空白,無再有前揭「養子緣組入戶」、「媳婦仔」、「養女」等與高正治相關之記載,未有養父或其為何人養女之記載,其姓名亦未再有「高」姓,除有夫姓「朱」外,反有恢復本生家「許」姓之記載,於朱許鴦、高正治死亡前,均未見渠等本人有向戶政機關提出補登、更正高正治為朱許鴦養父之申請;

復朱許鴦與朱清臨之長女原姓名高氏蕊(昭和0年00月00日生),業於昭和5年8月3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許崑城戶內,並變更姓名為許氏蕊,嗣朱許鴦所生子女未再有「高」姓者,有許蕊之戶籍資料、朱許鴦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再參以前述日治後之習慣轉變為養親與養子女可以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不以書面或經法院宣告為必要,更不以戶口簿之登載為準,衡以朱許鴦分家遷籍時已30歲,高正治亦尚存,足認朱許鴦隨朱清臨分家遷籍時已與高正治協議終止系爭收養關係,雙方均無維持因收養所創設之親子關係之意思。

原告雖主張朱許鴦與養家即高家保持良好關係乙情,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函詢關係人即原告提出高正治之繼承人數人,亦無人覆以得佐原告主張為真之資料,實難以卷附所有相關戶籍資料均無系爭收養關係終止之記載,即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系爭收養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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