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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郭鄭春霞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供原告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所需之帳戶。
被告應提供原告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所需之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貸款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見本院卷㈠第9頁)。
嗣原告數次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如下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29頁)。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調解筆錄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因原告配偶郭陳松欠債,於105年間簽立買賣契約書,請被告借名登記承買系爭房地,因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可貸到房價八成即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加上被告信用貸款80萬元之一半即40萬元,共計400萬元給郭陳松,以解決郭陳松之資金問題,並約定由郭陳松按月給付上開房貸及信用貸款,每月償還金額2萬5,600元;
及由被告以系爭房地為台中商業銀行設定貸款擔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以下各稱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
嗣因郭陳松未繼續給付貸款,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下稱另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88號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上訴二審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308號事件成立調解在案。
是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第6條,原告同意於115年10月31日前,將被告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清償完畢;
被告亦同意於原告履行前開義務完畢後,將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辦理塗銷,或將台中商業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辦理塗銷抵押權,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㈡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第5條、第6條,被告之主給付義務是塗銷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被告依誠信原則有附隨義務告知清償債權餘額所需之帳戶,使原告可依系爭調解筆錄清償債權餘額,進而請求塗銷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惟因被告不願提供清償債權餘額所需之帳戶,導致原告無法清償貸款。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48條第2項、調解筆錄第5、6條,請求被告交付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所需之帳戶。
又原告於將債權餘額清償完畢後,亦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
再另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僅出借人頭替原告貸款,原告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則當原告願清償債權餘額時,即係欲終止借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
㈢為此,本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及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提供原告清償附表編號1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所需之帳戶。
⒉被告應提供原告清償附表編號2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所需之帳戶。
⒊被告應於原告清償第1、2項債權餘額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⒋被告應於原告清償第1項債權餘額之同時,將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⒌被告應於原告清償第2項債權餘額之同時,將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5年間因財務重大危機,請被告幫忙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並繼續供其居住、由其負責繳納貸款全額,於五年後再依約以400萬元購回。
因此被告才同意簽下買賣契約書,並將台中銀行貸款400萬元全額給付。
惟原告數月後即違約不繳房貸,害得被告名下高雄房子遭查封及薪資帳戶被凍結。
現在原告欲要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應有權提出如下求償:⒈因被告公務員身分為原告解困,請求補償身分權價金30萬元,⒉對於本人名下房屋被查封及帳戶遭凍結之損失,請求賠償30萬元。
⒊請求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及火險費之給付,共計6萬9,472元。
又被告調解當時,被告代理人忘記將原告應以4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列為調解條件,故被告對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有爭執。
另因調解筆錄沒有約定可以提前清償,故原告不得提前清償上開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
㈡兩造間前因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88號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嗣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以107年度上移調字第308號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請求被告提供清償債權餘額所需之帳戶,並於原告清償債權餘額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清償債權餘額所需之帳戶,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清償債權餘額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清償債權餘額之同時,應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清償債權餘額所需之帳戶為有理由: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
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
附隨義務則為履行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7年7月2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115年10月31日前,將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清償完畢」(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又系爭房地業經設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6頁),是依前述調解筆錄所載文義以觀,原告有將系爭房地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之基本義務,而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貸款需取得匯款之帳戶號碼,為當然之理,被告自有將清償系爭抵押權債權餘額之銀行帳戶號碼提供原告之契約義務,此始符兩造調解筆錄約定之本旨。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約定可提前清償,原告僅能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之日期按月還款云云,然證人即原告前案之訴訟代理人袁大為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當時調解時係因兩造間各筆貸款與代墊還款需逐一約定清償期限與方式,故兩造分別約定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然因考量未來利息升降因素,故約定最晚清償期限為115年10月31日前,當時雙方並未約定不得提前清償,上開第4項所載各期還款期限只是各期貸款最遲的清償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況綜觀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兩造調解之目的在於約定由原告清償因系爭房地衍生之各項貸款債務,兩造既未特別約定不得提前清償,則原告於清償期限前提前清償債務,亦與系爭調解筆錄並無違背。
是以,系爭調解筆錄既約定原告有清償各項貸款債務之義務,而清償系爭抵押權債權餘額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即有提供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餘額清償帳戶之契約義務。
⒋至被告雖抗辯對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有爭執云云,惟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縱該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亦僅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參照),而在當事人就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當事人自仍應受調解之拘束。
是系爭調解筆錄既然未經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否定其效力,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單以個人主觀認知爭執其法律上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清償債權餘額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⒈按調解成立者,與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而和解成立者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是調解筆錄記載應予給付之事項,與判決主文相同,亦係就對待給付請求權而為調解,如不履行,非不可根據調解筆錄(該筆錄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聲請執行,不得就該已調解成立之對待給付再行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即被告)同意被上訴人(即原告)就前開第1項至第5項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或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上訴人並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配偶或子女」,此觀系爭調解筆錄自明。
是以,原告清償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5項所示之債務後,被告自負有依調解筆錄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以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既已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即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於原告依調解筆錄第1至5項清償義務均履行完畢後,原告自得依上述說明逕行向執行法院,就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請求強制執行,無庸另行提起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
原告尚未於清償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務及進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以行使權利,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應提供原告清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所需之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房屋及土地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⒈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 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2.登記日期:105年10月26日 3.字號:樹資字第106430號 4.權利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32萬元 6.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10月16日 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8.債務人:許秀美 9.設定義務人:許秀美 2 ⒈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 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2.登記日期:105年10月26日 3.字號:樹資字第106440號 4.權利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 6.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10月16日 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8.債務人:許秀美 9.設定義務人:許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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