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127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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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林恒光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林世潘
林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世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二及同地段一八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同地段一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林國偉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同地段一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曾祖父為林深淵(民國34年2月21日歿),祖父為江三全(江三全為招婿、祖母為林楊溪),祖父江三全育有七子,分別為長子林炳忠(0年00月0日生,於77年9月19日歿)、次子林等、三子林地、四子林榜(死亡絕嗣)、五子林榮泰(即原告之父親)、六子林培青、七子林心志(送養除戶)。

然因日據時代背景因素,原告曾祖父林深淵之遺產,由戶主即長孫林炳忠繼承,此有原證1內政部88年12月30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24834號函文(下稱原證1內政部函文)可佐,惟此為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規定,與光復後民法繼承編於34年10月25日開始施行於臺灣地區之規定不同。

(二)基於上開緣由,林炳忠因其長孫及戶主身份而得代位繼承曾祖父林深淵之遺產,惟經林炳忠(即大房)與其他四房兄弟(按:其中第四房死亡無子嗣、第七房送養除戶,故僅有其他二房、三房、五房及六房之兄弟)間家族會議同意將其所繼承遺產平均分配並歸還予其他四房兄弟,惟先借名登記於林炳忠名下。

未料,林炳忠於77年9月19日死亡,於其死亡前有部分土地尚未終止借名並辦理過戶登記予各該房,林炳忠之孫林任茂(下逕稱其名)擔任代書,竟率為代其父即被告林世潘(即林炳忠長子)及叔叔即被告林國偉(即林炳忠次子)辦理繼承登記。

事後經第二房長子林錦鴻(即林等長子)召開家族會議,被告林世潘、林國偉(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其名)瞭解前因後果後,乃同意將不屬於其父林炳忠所有之土地歸還予其他各房家族兄弟,並於89年至91年間陸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或暫先以預告登記方式辦理並先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

(三)兩造為確保被告2人依約履行,就附表所示系爭992地號、系爭1840地號及系爭1850地號(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另簽立原證8、9保證書為憑。

除上開土地外,被告2人另所有樹林市○○○段○○○○段0000地號持分各1/2,亦屬原告家第五房所有,被告2人前已返還予第五房。

詎料,原告前向被告2人請求依約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被告2人竟置之不理,爰依下列⒈⒉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⒈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委任關係之規定,即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此2者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⒉請求履行家族會議協議之約定,即依民法第199條規定。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證1內政部函文可知,被繼承人林深淵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包含系爭3筆土地)係由林炳忠全數繼承,故林炳忠乃為系爭遺產之唯一所有權人,且林炳忠從未同意將其所繼承遺產平均分配並歸還予其他四房兄弟。

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炳忠經家族會議同意將其所繼承遺產平均分配並歸還予其他四房兄弟,惟先借名登記於林炳忠名下」,並非事實。

(二)林深淵之系爭遺產於89年7月14日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後,系爭遺產所有權人自當為被告2人,與林深淵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無干,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然被告2人為了家族和諧,遂願意將系爭遺產平均分為5份,由被告2人留1份,其餘4份則同意「贈與」予其他4房。

後續則由訴外人趙重明代書辦理系爭遺產平均分配及移轉登記等事宜,然因考量稅費支出恐過鉅之問題,因此僅就系爭遺產之一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其餘遺產則尚未完成分配,更遑論辦理移轉登記,而系爭遺產(包含系爭3筆土地)之預告登記亦僅係趙重明代書暫以大約面積為其他各房所為之預告登記,而非被告2人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予原告。

(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被告2人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之規定,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並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顯然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被告2人援引消滅時效規定,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不得再向被告2人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3筆土地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1.按在臺灣,受日本民法之影響,家亦有戶主,臺灣人之家亦具有抽象的意義,戶主繼承人之地位,亦為繼承人所承繼。

但關於前戶主之財產,非由戶主繼承人一人承繼,原則上前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仍依照習慣,由數人共同繼承,且其法定繼承人須為前戶主之家屬。

故於臺灣,戶主繼承(尤其法定繼承),純然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含財產繼承。

換言之,因就前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地位(廣義)分為兩部分,一係身分上之地位,一係財產上之地位,前者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定其順序,由一人承繼之;

後者則依習慣,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437頁)。

2.又依內政部地政司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

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第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3.原證1內政部函文記載:「說明:二、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分別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及第四十點所明定。

本案据案附資料被繼承人林深淵於民國34年2月21日死亡,長孫林炳忠同日戶主相續,依上開規定,本案繼承登記應由林炳忠單獨申辦。」

(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而日據時期所謂「戶主相續」意指「繼承戶長」,是前戶主林深淵於34年2月21日死亡,乃於臺灣光復(民國34年10月24日)前,應依上開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固由其長孫林炳忠繼承為戶主,然林深淵所遺之家產,依法應由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所共有,非謂林炳忠單獨所有。

而林深淵有女兒林楊溪,招贅夫江三全,兩人生有七子,長子林炳忠(即被告2人之父親)、次子林等、三子林地、四子林榜(死亡絕嗣)、五子林榮泰(即原告之父)、六子林培青、七子林心志(送養除戶)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9-1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家產應由除四房林榜、七房林心志以外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炳忠、林等、林地、林榮泰、林培青等5人共有;

另依原證1內政部函文記載:「本案繼承登記應由林炳忠單獨申辦」,可徵林炳忠僅因繼承為戶長之身分,將家產登記給戶主,由其「單獨申辦」系爭遺產之登記程序,並由戶主全權管理,但仍非戶主個人所有之私產甚明。

是被告2人辯稱: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林炳忠乃為系爭遺產之唯一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頁),顯不足採。

4.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於民國34年10月25日開始施行於臺灣後,並無「家產」之法律概念,個人死亡後,其財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之,亦無「戶主相續」可繼承「家產」之制度。

而為牟家族成員間之公平與和諧,由戶主與其他家族成員協議將家產以合理之方式加以分配(如台灣舊慣常用之抽籤),以類似於分家之概念處理該性質之財產。

查:⑴林深淵死亡後,林炳忠並未就其繼承之家產辦理繼承登記,嗣林炳忠於77年9月19日死亡,被告2人乃於89年7月14日,將仍登記為林深淵所有家產性質之土地,以繼承為原因,逕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3-7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證人即第二房長子林錦鴻結稱:「【問:林炳忠死亡後,證人是否曾於89年9、10月間,在家中召開家族會議?召開日期為何?】答:是,確切時間忘記了。」

(見本院卷二第529頁)、「【問:出席上開家族會議的人有誰?】答:當時在我家召開,出席的人,大房是被告2人出席、林任茂沒來,二房是我跟林等、林陳田妹,三房是林添富,五房是原告父母(林榮泰及其配偶),六房是林培青。

沒有其他人了。

」、「【問:證人召開該家族會議的原因為何?並請詳述當天家族會議的情況?】答:因為當初委託林任茂辦理登記,結果他把林深淵遺產全部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所以召開此家族會議,原告母親發現此事告知大家,當時有去林世潘家中詢問此事,林世潘表示不知情,得知後直接大罵林任茂,也表示歉意,所以才開此會議,大家都很憤怒。」

、「【問:當天家族會議的決議為何?】答:被告2人表示把不該他們的過戶給各房,心甘情願的要返還給大家,後來如何分去找代書處理,大家決議是請代書統整面積後按照五房平分面積,最後依據代書整理面積結果,用抽籤一房一塊地,但每塊面積差距很小,各房單獨所有。」

(見本院卷二第530頁);

家族會議決議是共同委託趙重明代書處理林深淵的土地遺產,原證17文件是代書算出面積後讓我們抽籤分配;

我有去抽籤,抽籤日期應該是簽署原證17文件的同一天,即89年12月11日,是在代書事務所抽籤、簽署的;

抽籤當天被告2人及林任茂好像都沒有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0-532頁),並有原證17林家土地(建地)(農地)共5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9-447頁),系爭3筆土地亦登載於原證17之文件上。

⑶證人即趙重明代書事務所之職員方靜玲結稱:林炳忠的遺產明細表有建地跟農地兩個區塊,共130幾筆。

我當時係就林炳忠所有的土地明細用面積加總後平均分成五房,整理結果即原證17所示,製作完成後,由他們自己抽籤。

我只是統整、加總面積後讓當事人去均分。

原證17簽署地點在我們事務所,至少這簽名及蓋指印的四房都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4-527頁)。

⑷經核上開證人林錦鴻、方靜玲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證17文件為憑,是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足認當初本係委任林任茂將林深淵之家產即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在各房兄弟名下,然因林任茂擅自將系爭遺產全部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故召開上開家族會議,並決議委由趙重明代書事務所將系爭遺產面積整理後由各房抽籤平分,此與前述台灣常用抽籤之舊慣相符。

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並未出席上開家族會議,故並未與原告等人共同締結家族會議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頁),顯與證人林錦鴻上開結稱被告2人有親自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0頁)不符,自不足採。

被告2人復辯稱:林深淵之系爭遺產於89年7月14日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後,系爭遺產所有權人自當為被告2人,被告2人為了家族和諧之考量,遂願意將系爭遺產平均分為5份,由被告2人留1份,其餘4份則同意「贈與」予其他4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5頁),然審酌林任茂逕將系爭遺產全數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不僅違背受任人義務,亦違反前述日據時代家產應由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之規定,則家族會議決議將被告2人繼承自林深淵家產之名下土地依房分抽籤分配給5房,自非贈與甚明,是被告2人所辯顯不可採。

5.就系爭3筆土地為預告登記之意義乙節: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之內容如附表「土地謄本記載之『限制登記事項』」欄所示。

證人林錦鴻結稱:本來是要登記回來各房名下,回歸正當結果,因為土地增值稅金額很大,本來是想說要讓林任茂來付錢,但因為林任茂也拿不出來,我就居中協調各房不要為難林任茂,用預告登記也可以防止被告2人處分土地。

當初土地不值錢,土地到底在哪也不知道,只是想解決土地而已,但是現在預告登記權人想要移轉登記回來也可以要回來,因為本來就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2頁)。

⑶證人方靜玲結稱:「【問:(提示原證17)請說明原證17第4頁接續在表格之後的文字「農地總面積7298.54平方公尺,5房均分得1459.71平方公尺」、「林榮泰已取得1204.32平方公尺,尚欠255.39平方公尺」分別是何意?】答:如文字記載,這是第一階段已過戶完成,但是有一些問題的限制,所以沒辦法辦過戶,農地因為有自耕農身分資格限制,建地則因為有高額增值稅問題,所以均還沒辦法過戶,故記載還差多少,要分配給應得土地的人。

增值稅部分因為有些是建地,林炳忠死亡點到過戶時間有10幾年,增值稅計算是以死亡當時公告現值到移轉的公告現值。

要繳納完增值稅才能移轉,應該當時是因增值稅很高,所以經濟上不允許,拿不出錢來。

增值稅繳納義務人法規規定為移轉出的人要繳納,但這件是取回應有部分,要看雙方的協議誰出錢。

農地無增值稅問題,要看有無自耕農身分,建地才有。

本件農地上有幾筆有鐵皮屋的問題,無法符合農地過戶的法規限制,所以也是導致無法過戶原因之一。」

(見本院卷二第525-526頁);

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予原告、林群超及林佑峰等人,是因欠缺土地取得不足的部分,為了要保障權利人的權益,所以預告登記(見本院卷二第527頁)、「【問:預告登記權人的意思是否可以依照此登記向義務人請求,抑或這個登記只是作為其他五房全部土地的擔保?】答:只有預告登記權人可以向預告登記義務人請求,其他房則不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8頁)。

⑷經核上開證人林錦鴻、方靜玲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可知林炳忠繼承自林深淵之家產即全部土地,委由證人方靜玲將全數面積加總後分成5房分,由家族成員以抽籤方式分配,故中籤者即為該等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部分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農地分得者無自耕農身分,建地則因有高額增值稅問題,且本件乃取回應有部分,須由移轉雙方協議負擔此筆稅捐但雙方尚未議定所致,基此,為保障中籤者即實質所有權人之權益,故為上開預告登記,登記其為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並限制義務人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揆諸前開說明,此種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即屬借名登記契約無訛。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系爭3筆土地乃「實質所有權人/持分」所有,並借名登記在「登記名義人/持分」名下乙節,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堪認定。

是被告2人事後反悔,辯稱系爭3筆土地之預告登記並非贈與之意思等語,顯與證人林錦鴻、方靜玲之證述及前述事實脈絡相悖,自非可採。

⑸另被告2人辯稱: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2人並未參與抽籤過程,自無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二第567頁),且林世潘從未在原證8保證書上用印,故爭執其形式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7頁)。

然證人方靜玲結稱:原證8、9保證書是由我們製作的,打字部分是例稿,意思如資料文字記載,這個例稿是為了預告登記業務,讓當事人自行留存做一個保證,以利後續毀約當事人間可以求償,但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不需要此資料;

「【問:是否知悉原證8上『林世潘』的用印是誰蓋的?】答:不記得了,原則上是他們來事務所蓋章,或是印章放在我這邊,本件案件都是由林任茂把全部資料拿過來,而且他們是整個家族無異議的要辦理過戶或是返還,所以要用印前要過戶哪些土地只會告知林任茂要辦理過戶或是預告登記,但不會跟印章當事人取得授權書,所以我並無跟林世潘先生本人說明,但林國偉是本人來親簽,因為筆跡不是我們事務所任何人的筆跡。

雙方都不是我們老客戶,本案業務之前並無幫任何當事人保管印章跟印鑑證明,所以我取得林世潘印章及印鑑證明,是林任茂經過家族協議後確定要辦理過戶時,一併將資料拿來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7-528頁),可見原證8乃林國偉本人親自簽名,被告亦承認原證9是林國偉拿印鑑授權給林任茂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5頁),故被告2人對於上開文件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復觀諸原證8、9保證書之記載,立書人即被告2人就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乙事,切結於預告登記原因尚未消滅前,如遇政府徵收、發放補償等情事,立書人願即時通告請求權人並無條件協助辦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是就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持分所應享有之權利,被告2人既已切結願意協助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辦理,益徵被告2人對於預告登記之意義乃登記請求權人即為該等持分之實質所有權人乙事知之甚明,自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是被告2人嗣後反悔改稱沒有參與抽籤、無從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當非可採。

(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無理由?又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3筆土地係附表「實質所有權人/持分」欄(含原告)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乃「於任何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且「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即111年5月11日時(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而消滅,並自斯時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被告辯稱:應自家族會議協議即89年12月11日起算請求權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頁),當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土地謄本記載之「限制登記事項」 登記名義人/持分 實質所有權人/持分 1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992地號) 91年6月7日樹資字第1205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恒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林世潘,限制範圍:120分之2,91年6月13日登記 林世潘 6/120 林恒光2/120 林群超2/120 林佑峰2/120 2 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1840地號) 「91年6月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恒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林世潘,限制範圍:120分之1,91年6月26日登記」、「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恒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林國偉,限制範圍:120分之1,91年6月26日登記」 林世潘 1/40 林恒光1/120 林群超1/120 林佑峰1/120 林國偉 1/40 林恒光1/120 林群超1/120 林佑峰1/120 3 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1850地號) 「91年6月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恒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林世潘,限制範圍:120分之1,91年6月26日登記」、「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恒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林國偉,限制範圍:120分之1,91年6月26日登記」 林世潘 1/40 林恒光1/120 林群超1/120 林佑峰1/120 林國偉 1/40 林恒光1/120 林群超1/120 林佑峰1/12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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