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127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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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李珮淳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塗婕妤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塗婉思
被 告 韓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2,00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韓國良應給付原告62萬4,8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塗婕妤、塗婉思應給付原告14萬9,649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韓國良(下稱其姓名)則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110年6月29日,韓國良將15號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塗婉思、塗婕妤(下稱其姓名,與韓國良合稱被告)。

被告未經伊同意,擅將15號房屋屋頂所使用之鐵皮、鋼釘釘附於系爭房屋屋頂,已構成不當得利,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鐵皮及鋼釘占用部分應各以每月6,000元計算不當得利,則韓國良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給付伊共62萬4,800元之不當得利。

塗婕妤、塗婉思則應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給付伊共14萬9,649元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韓國良應給付原告62萬4,800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塗婕妤、塗婉思應給付原告14萬9,649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則以::㈠韓國良部分:伊向前手買受15號房屋時,本即存有原告主張占用系爭房屋之鐵皮及鋼釘,前開鐵皮及鋼釘均非伊設置,且伊亦未因此獲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而所謂鋼釘,僅是鋼筋支條焊接於工字鋼上,只是用來固定搭建鐵皮屋頂支架,預防地震時兩屋碰撞造成毀損,並無承重用途。

現已由原告自行拆除、施工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塗婕妤、塗婉思部分: 其等係於110年6月29日購入15號房屋,無任何改建或施工行為,15號房屋原有鐵皮屋頂均已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韓國良原為1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000年0月間將該屋出售並於110年6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婕妤、塗婉思,應有部分各為2/3、1/3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在卷足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3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卷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查(置於該案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6頁至32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物受侵害時,所有人除有自力救濟權及回復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外,尚得依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惟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

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包含受請求人「受利益」,而所謂受利益,以受領人有取得個別具體財產利益為要,亦即其個人財產須有所增益而言。

㈡經查,韓國良前僱工整修15號房屋時,曾將系爭房屋頂樓磚塊敲除,再覆蓋鐵皮,因而造成系爭房屋受損等情,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該案判決韓國良應賠償不法敲除系爭房屋屋頂磚牆所生之費用6萬8,5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前情足堪認定為真。

是原告主張韓國良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15號房屋屋頂所使用之鐵皮、鋼釘釘附於系爭房屋屋頂乙節為真,惟此雖確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然鐵皮、鋼釘釘附於系爭房屋屋頂並未使被告取得個別具體財產利益,被告之個人財產亦未因此有所增益,且參以鐵皮、鋼釘釘附於屋頂上,並不具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是被告並未因此「受利益」,與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要件未合,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韓國良應給付原告62萬4,800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塗婕妤、塗婉思應給付原告14萬9,649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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