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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曾鎏福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黃建國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175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7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8月9日透過訴外人和眾房屋有限公司太平洋房屋萬華店(下稱和眾房仲)居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金1,500萬元,由訴外人即被告胞姐黃慧娥(下稱其名)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10年8月31日由黃慧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借屋裝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裝潢,並於110年10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地有傾斜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⒈原告於000年0月間自同社區其他住戶得悉,該住戶以前曾做過相關檢測,確認系爭房地之大樓存有房屋傾斜之情形,原告為求慎重,即於111年3月8日委請訴外人賴尚賢土木技師就系爭房地進行房屋傾斜檢測,經檢測結果,確有房屋傾斜之情形,且最大傾斜率達到1/99,有建築物結構傾斜測量成果表為證。
又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載明:「⒈依測量成果,系爭房屋確有傾斜之情形,其傾斜率最大1/89,發生於測點T3。
⒉測點T1、T3、T4傾斜率均大於1/200,其所引致外力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有影響。
另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規定,研判系爭房屋應該進行補強。
⒊該傾斜之情形亦對房屋居住使用之效用性有影響。
⒋具體原因可能:a)施工品質不良,b)基礎沉陷,c)地震造成,d)鄰房施工造成土壤擾動,等因素所引起。」
且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表格可知,系爭房地之測點T3傾斜率已達1/89,且測點T1、T2、T4、T5之傾斜率分別為1/97、1/184、1/96、1/149,均大於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所定1/200之標準,須進行補強及對居住使用效用性有影響,可認系爭房地有減少價值、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
⒉系爭鑑定報告雖無法確認傾斜發生之時點是否於110年5月或8月之前,然依據同社區前主委即訴外人張騰元所述,其於105年間曾就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下稱243之2號6樓房屋(與系爭房地為一體之整棟建築物)進行是否傾斜之相關測量,所得之結論係於105年當時即已有最大傾斜率達1/110之傾斜情形,據此可知,系爭房地之整體建築於105年間即已有最大傾斜率達1/110之傾斜情形,是系爭房地於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即已有傾斜之瑕疵存在。
⒊原告於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之情後,旋於111年3月2日透過和眾房仲告知黃慧娥此情,和眾房仲亦協助發函請黃慧娥於000年0月00日出面協商,惟黃慧娥或被告均未出面處理。
兩造固於110年8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然原告並無免除被告關於系爭房地傾斜瑕疵擔保責任之意,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本文、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規定負瑕疵擔保之責。
又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鑑定,依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估價結果認為: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9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因傾斜瑕疵所致之價值減損比率為11.72%,是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依比例計算應為175萬8,00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總價金1,500萬元×11.72%=175萬8,000元)。
而被告受領系爭房地已減少價值175萬8,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此,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減少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75萬8,000元本息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110年8月9日透過和眾房仲職員即證人官倍吉居間,與被告之代理人黃慧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1,500萬元。
原告又於110年8月31日與被告之代理人黃慧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先行交屋裝潢,並於110年9月9日至111年1月25日進行房屋修繕裝潢等工程,系爭房地亦於110年10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主張之房屋傾斜,難謂達於減損房屋之通常效用,非屬 瑕疵: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地之傾斜情形,鑑定之5處 測點中,傾斜率最大僅為1/89,發生於測點T3,惟按傾斜 斜率標準,當傾斜斜率介於1/200至1/40之間時,仍無明顯 之安全疑慮,可視情形進行不同程度之修復補強,然無須 重建,則就房屋本身之居住效用而言非屬本質性之影響。
換言之,原告仍能於系爭房地內進行起居日常,甚至仍能 進行裝潢裝修等工程,而施工抓水平時原告均未反應有傾 斜問題,顯已達於居住效用之標準。
另參酌系爭房地屬於 中古房屋買賣,自不能與一般新建房屋等同視之,依照一 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判斷,屋體是否有破損、傾斜等自 然折舊現象,均屬中古老屋之洽商價格時應已列入考量之 範圍,核屬減損程度無關重要,自不能認為係減少房屋價 值或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原告僅憑系爭鑑定報告載 有傾斜情形,而無就是否有違中古房地交易之通常效用等 節加以舉證,逕主張本件買賣交易存有瑕疵,難謂合於一 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屬無稽。
㈢縱認系爭房屋傾斜核屬瑕疵(假設之語),被告亦不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⒈原告並未就「傾斜事實於雙方就系爭標的簽訂買賣契約前或系爭標的點交前已存在」等節加以舉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訂立契約及移轉前已存有瑕疵等情而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依民法第373條本文規定可知,如於系爭房地點交後始生傾斜之事實,自不應由賣方即被告負擔。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1.無法確認其傾斜之情形,發生在110年5月或8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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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為無其他可靠資料可供比對,故其傾斜之原因為可能:(a)施工品質不良,(b)基礎沉陷,(c)地震造成,(d)鄰房施工造成土壤擾動,等因素所引起」等語,可知傾斜事實之發生時間點並無法確認係在買賣雙方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或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將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移轉由買受人負擔之前,原告依此主張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⒉原告所提243之2號6樓房屋之「標的物牆柱角垂直度傾斜觀測值暨斜率成果一覽表」被告並不知悉。
該「標的物牆柱角垂直度傾斜觀測值暨斜率成果一覽表」係於000年00月間所進行之觀測內容,其時間上與兩造進行買賣交易之110年,尚屬有間,是否能據此比附援引,仍有疑問。
況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建物所在位置為何?其室內格局為何?尚無法確知,難以確知不會有因裝潢等因素而有影響觀測數據之可能。
又原告所稱兩戶為一體之整棟建築物云云,如該兩戶非屬上下垂直之鄰壁關係,其傾斜原因或是鋼骨結構歪斜所致或是地層傾斜所致,均並非絕對互相影響之關係,而實難據此證據逕以推論傾斜情形之發生時點。
又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所載,無法鑑定確認其傾斜情形發生於000年0月或8月之前,既係連專業鑑定尚無法檢測出之事項,在無可供對照互核之兩屋完整數據前提下,逕以其他房屋之「標的物牆柱角垂直度傾斜觀測值暨斜率成果一覽表」推論傾斜時點,尚嫌速斷。
⒊縱認系爭房屋傾斜於簽約前已存在,然造成傾斜事實與被告無涉,或屬於捷運公司興建捷運環狀線所致,原告自應向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既於點交系爭房地時,將基於系爭房地所生之相關請求權,自隨同移轉於系爭房地買受人即原告,自無從由買受人即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之理。
且按系爭契約「第九條:買賣標的點交」所載:「四、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等約定,兩造既已達成現屋(現況)買賣之意思合致,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甲方即原告亦於簽訂本約前確實至系爭房地所在現場詳細檢視,除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外,亦於前往系爭房地賞屋並進行實地丈量,顯已對所欲交易之系爭房地現況有足夠之詳查,自應對於後續依此現況進行簽約交屋之結果負責。
⒋又參照買賣等民事上法律關係,本屬自由交易市場之秩序維持,而關於中古屋買賣之成交價格,本納入綜合因素、多方考量,且買賣雙方間並無將傾斜事項約定為例外品質保證之事項,自屬本件中古屋自然折舊與交易價格之綜合考量因素,原告竟以簽約時現屋買賣之成交價再行要求減少價金,顯有悖於自由交易市場之公平經濟秩序,難認公允。
⒌原告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本件傾斜事實,被告既未保證系爭房地無傾斜,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規定,自不負擔保責任。
原告已確實進入系爭房地賞屋,並進行實地丈量,且原告所主張之傾斜問題,亦屬於伊於實地丈量時可併同檢視之事項,假若傾斜之事實於斯時已然存在,則其對於不知該傾斜之事實核屬具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規定,賣方即被告既未保證該品質,故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亦難謂應由賣方為買方自己之責任負責。
㈣縱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兩造於110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亦已特約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賣方自借屋日起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海砂、輻射之瑕疵除外),危險負擔亦隨之移轉(如:借屋後發生鄰損、火災、燒毀房屋等情形買方仍須依約付款。
)」,可知賣方即被告自系爭協議書訂立後並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之時起,其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均已依約免除,自不待言。
而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明確,本無須另探求雙方之真意。
故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上載明有「海砂、輻射之瑕疵除外」應認傾斜之事實亦應類推同為免除瑕疵擔保之例外事項,惟傾斜事項除無明文列舉外,自不能類推之。
⒉又如傾斜與否係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在意之價值,何以至系爭房地賞屋時並未加以查驗?又何以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將傾斜事項明文列舉為免除瑕疵擔保之例外,顯見並非原告所格外注重之買房條件,亦非原告所在意之房屋通常效用,則原告嗣後又主張減少價金等,顯屬權利濫用,核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係為衡平買賣雙方之資訊不對等及所生之利益不均,而針對自由交易市場之法定介入手段,在適用上應從嚴解釋是項請求權行使界線,避免無端加諸於賣方責任:觀諸系爭估價報告所載,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為2,104萬1,000元,經參酌傾斜之事實後,鑑定減損後之房地總價(僅包含)房屋、土地)估為1,857萬5,000元(計算式:21,041,000-246,600=18,575,000),另加車位價值130萬元,可認鑑定減損後之總價(包含房屋、土地、車位)估為1,987萬5,000元(計算式:18,575,000+1,300,000=19,875,000)。
然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1,500萬元,買方即原告僅給付1,500萬元即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不動產價值(包含房屋、土地以及車位),反之,出賣人即被告僅以1,500萬元之對價即交付價值1,987萬5,000元之不動產,故出賣人即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原告於110年8月9日透過和眾房仲居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金1,500萬元,由黃慧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10年8月31日黃慧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裝潢,並於110年10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7-43、91-97、107頁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㈡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有無傾斜、傾斜程度、是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是否影響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之效用、是否於110年 5 月或8 月之前即有傾斜之情形、傾斜之原因等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⒈依測量成果,系爭房屋確有傾斜之情形,其傾斜率最大1/89,發生於測點T3。
⒉測點T1、T3、T4傾斜率均大於1/200,其所引致外力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有影響。
另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規定,研判系爭房屋應該進行補強。
⒊該傾斜之情形亦對房屋居住使用之效用性有影響。
⒋具體原因可能:a)施工品質不良,b)基礎沉陷,c)地震造成,d)鄰房施工造成土壤擾動,等因素所引起。
㈡⒈無法確認其傾斜之情形,發生在110年 5 月或8 月之前 。
⒉因為無其他可靠資料可供比對,故其傾斜之原因為可能:a)施工品質不良,b)基礎沉陷,c)地震造成,d)鄰房施工造成土壤擾動,等因素所引起。」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
㈢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9日,受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傾斜情形,所造成價值減損金額與市場交易價格進行估價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地之鑑定總價為2,104萬1,000元、減損比率為11.72%、減損金額246萬6,000元、升降機械車位價格130萬元(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於交付原告時是否存有傾斜之瑕疵?㈡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5萬8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於交付原告時是否存有傾斜之瑕疵?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交付原告之前即有傾斜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因瑕疵而減少之價金175萬8000元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依上述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地於交付原告之前即有傾斜之瑕疵及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73條亦有明定。
再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此項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應負此法定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自同社區其他住戶得悉,系爭房地之大樓有房屋傾斜之情形,原告於111年3月8日委請訴外人賴尚賢土木技師就系爭房地進行房屋傾斜檢測結果,房屋傾斜之最大傾斜率達到1/99。
又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確有傾斜之情形,其傾斜率最大1/89,均大於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所定1/200之標準,須進行補強及對居住使用效用性有影響,可認系爭房地有減少價值、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
而同大樓之243之2號6樓房屋,與系爭房地為一體之整棟建築物,曾進行是否傾斜之相關測量,所得之結論係於105年當時即已有最大傾斜率達1/110之傾斜情形,可知系爭房地之整體建築於105年間即已有最大傾斜率達1/110之傾斜情形,是系爭房地於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有傾斜之瑕疵存在等情,並以系爭房屋之111年3月8日建築物結構傾斜測量成果表、系爭鑑定報告、同社區243之2號6樓房屋之105年11月14日標的物牆柱角垂直度傾斜觀測值暨斜率成果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46、265頁)。
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標的物牆柱角垂直度傾斜觀測值暨斜率成果一覽表固無爭執,惟否認建築物結構傾斜測量成果表,亦否認系爭房屋於交付原告時即存有傾斜之瑕疵,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110年8月31日黃慧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裝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以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乙節,堪以認定。
⑵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有無傾斜、傾斜程度、是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是否影響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之效用、是否於110年5月或8月之前即有傾斜之情形、傾斜之原因等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⒈依測量成果,系爭房屋確有傾斜之情形,其傾斜率最大1/89,發生於測點T3。
⒉測點T1、T3、T4傾斜率均大於1/200,其所引致外力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有影響。
另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規定,研判系爭房屋應該進行補強。
⒊該傾斜之情形亦對房屋居住使用之效用性有影響。
⒋具體原因可能:a)施工品質不良,b)基礎沉陷,c)地震造成,d)鄰房施工造成土壤擾動,等因素所引起。
㈡⒈無法確認其傾斜之情形,發生在110年5月或8 月之前 。
⒉因為無其他可靠資料可供比對,故其傾斜之原因為可能:a)施工品質不良,b)基礎沉陷,c)地震造成,d)鄰房施工造成土壤擾動,等因素所引起。」
,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
足見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20日由鑑定人至現場勘查鑑定時(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存有上開傾斜之瑕疵,惟因為無其他可靠資料可供比對,無法判斷上開傾斜發生之時間是否在110年5月或8 月之前;
而上開傾斜發生之原因,可能為施工品質不良、基礎沉陷、地震造成、鄰房施工造成土壤擾動等因素所致。
⑶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111年3月8日建築物結構傾斜測量成果表及同社區243之2號6樓房屋之105年11月14日標的物牆柱角垂直度傾斜觀測值暨斜率成果一覽表等影本各1件,欲證明上開傾斜之瑕疵於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之前即已存在,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查:①原告提出之同社區243之2號6樓房屋之105年11月14日標的物牆柱角垂直度傾斜觀測值暨斜率成果一覽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65頁),固記載105年11月14日觀測該房屋最大傾斜率為1/110,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其並不知悉此情,且「標的物牆柱角垂直度傾斜觀測值暨斜率成果一覽表」係於000年00月間所進行之觀測內容,時間上與兩造買賣交易之110年尚屬有間,不能比附援引;
243之2號6樓房屋所在位置、室內格局等尚無法確知,難認不會因裝潢等因素而影響觀測數據之可能;
如系爭房屋與243之2號6樓房屋非屬上下垂直之鄰壁關係,其傾斜原因或是鋼骨結構歪斜所致或是地層傾斜所致,均並非絕對互相影響之關係,實難據此證據逕以推論傾斜情形之發生時點等語。
而觀諸上開標的物牆柱角垂直度傾斜觀測值暨斜率成果一覽表,雖可證明243之2號6樓房屋於105年11月14日有最大傾斜率為1/110之情形,惟此究非系爭房屋之檢測報告,且243之2號6樓房屋之傾斜並未與系爭房屋進行鑑定比對,243之2號6樓房屋於105年11月14日檢測時雖有傾斜,尚無法遽認系爭房屋於105年間亦有傾斜或有相同之傾斜率,自難據此即認系爭房屋於105年間或於交付房屋予原告時即有傾斜之瑕疵,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②又原告所提出111年3月8日建築物結構傾斜測量成果表雖記載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1/99大於結構建議容許值1/200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縱然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8日原告自行委託土木技師檢測時確實有最大傾斜率1/99之情形,且姑不論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有無免除被告就系爭房屋傾斜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房屋既已於110年8月31日交付原告裝潢,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系爭房屋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原告承受負擔,則111年3月8日檢測系爭房屋有最大傾斜率1/99之情形,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31日交付原告時即有傾斜之瑕疵,蓋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31日交付原告之後,是否有因施工品質不良、基礎沉陷、地震、鄰房施工造成土壤擾動等因素,造成房屋傾斜或傾斜率加大,均未可知,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31日交付時即已存在傾斜之瑕疵,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5萬8000元,有無理由?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出賣人減少價金,必以有存在於物之缺點為前提,倘出賣人所給付之買賣標的物,並無不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無物之瑕疵可言,買受人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
是買受人因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而依該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者,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31日交付時即已存在傾斜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並無依據,有如前述。
而縱認系爭房屋有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惟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9日,受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傾斜情形,所造成價值減損金額與市場交易價格進行估價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地之鑑定總價為2,104萬1,000元、減損比率為11.72%、減損金額246萬6,000元、升降機械車位價格130萬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頁)。
是以倘若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9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傾斜之瑕疵,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買受人因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而依該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者,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準此,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9日經估價鑑定之市場價值總價為2,104萬1,000元,扣除因上述傾斜瑕疵減損金額246萬6,000元後,其市場交易價值(含車位)為1,987萬5,000元(計算式:總價2,104萬1,000元-246萬6,000元=18,57萬5,000元,18,57萬5,000元+升降機械車位價格130萬元=19,87萬5,000元),而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此總價金1500萬元尚低於因瑕疵減價後之市場交易價值1,987萬5,000元,是以縱使系爭房地有原告所主張傾斜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並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所給付系爭房地之總價金既低於因瑕疵減價後之市場交易價值,原告即不得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5萬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於兩造爭執系爭協議書有無免除被告負擔系爭房地傾斜瑕疵擔保責任之意部分,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有如前述,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31日交付原告時即存在傾斜之瑕疵;
且縱認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惟原告所給付系爭房地之總價金既低於因瑕疵減價後之市場交易價值,則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5萬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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