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1629,2024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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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萬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緯澤
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侖律師
相 對 人 創意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美(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29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為相對人創意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目前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29號審理中,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翠美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相對人別無其他董事,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創意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翠美業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即陳翠美所有之相對人公司股權均無人繼承,依法最終應歸屬國庫) ,且相對人公司僅有股東陳翠美一人,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等情,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345、355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是以,本件相對人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審酌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業務職掌範圍包含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代管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準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29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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