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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白雅菁即新北市私立雅恩托嬰中心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雨沛防災工程顧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勳
訴訟代理人 李芳正
祝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肆萬肆仟壹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失費用。
繼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亦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相關約定費用。
是核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故提起反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白雅菁、李杰勳分列原告、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7,302元(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當庭變更以白雅菁即新北市私立雅恩托嬰中心為原告、以雨沛防災工程顧問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於112年6月17日、112年10月26日均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97、551頁,見本院卷二第17、69頁)。
又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時係以白雅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嗣於112年1月13日當庭變更以白雅菁即新北市私立雅恩托嬰中心為反訴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是核原告及被告上開變更訴訟主體及請求金額,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基於兩造契約爭議之同一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⒈原告前以雅恩托嬰中心籌備處名義,而於民國110年4月8日與被告簽立「私立托嬰中心申請設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支付委辦費用14萬7,000元,而委託被告辦理托嬰中心申請設立作業事宜。
再被告於110年7月1日開立消防新設工程報價單,經原告於110年7月5日確認簽回(下稱系爭消防契約),約定以消防工程總價18萬7,950元,而交由被告施作雅恩托嬰中心消防工程事宜。
惟被告卻於110年9月7日要求增加費用而改做獨立消防並開立消防改善工程報價單(下稱追加報價單),但原告不同意追加,且依雙方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最遲應於110年12月完成委託事務,被告卻未在約定期限內完成委託事宜,故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系爭委託契約,並一併終止系爭消防契約。
⒉又被告受託處理托嬰中心立案流程有過失,造成原告相關損失如下:⑴租金、管理費:被告辦理交付予臺北捷運局之資料未留底,造成原告因此多支付租金2萬9,604元、管理費2,149元,此部分共計3萬1,753元。
⑵薪資、保險費、醫生簽約費:因被告延後立案流程,造成原告因此必須支出10月員工薪資12萬5,404元、11月員工薪資6萬4,500元、12月員工薪資2萬7,000元、及1月至6月員工薪資16萬8,000元,還必須支出火險費用704元、公共意外險費5,712元、簽約醫生診所費用1萬元,此部分總計40萬1,320元。
⑶重新立案相關損失:①因被告未如期完成托嬰中心立案,原告另委託他人重新辦理立案,而在111年6月28日完成立案。
是自110年4月8日至111年6月12日止,以上此段期間共計14月20天,原告因此支出租金86萬8,384元、管理費6萬3,063元,而扣除第1項已請求之租金、管理費3萬1,753元後,此部分損失90萬1,668元。
②且原告於110年10月8日終止契約後,因被告受任人拒絕返還其持有或申辦之「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函」、「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等正本文件(本院卷一第107、527至531、552至553頁,下稱系爭三項文件),導致全部立案資料原告要重新跑流程,應賠償因此衍生之後續必要費用。
因原告另請託他人辦理立案,而支出施工許可證重新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取得、立案費用等共計9萬元。
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告知上述三項文件一定要正本,致原告需先取消室内裝潢許可一案再重新辦理。
但因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已裝潢完成,該局以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44條之2第1項,於111年1月22日對原告科處行政罰鍰6萬元。
再被告已收取建築師簽證費1萬元,但因原告要重新辦理立案,須再繳交5,000元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以此部分總計15萬5,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因被告處理委辦事宜具有過失,本來6個月就可以拿到立案證書,卻要延長變成1年2個月。
又因被告不會施作消防,使原告尋找新人員接續消防工程困難重重。
造成原告時間上和金錢上感到極大壓力,為此請求支付慰撫金20萬元。
以上⑴至⑷共計168萬7,767元。
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委託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限,依兩造LINE對話記錄,並非一個明確清償期之約定,只是一個保守估計;
又變更使用執照之用印應係原告之義務,非被告之契約責任;
被告僅係代原告備妥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辦書表,交給原告送至臺北捷運局用印,然因該局承辦人誤將部分用印文件逕行歸檔,致被告須再次準備申辦書表,此應非可歸責於被告。
再原告所提出之租金、管理費、薪資、保險費、醫生簽約費等項目,均係基於原告與他人間之租賃、僱傭、保險等契約所為之給付,並非受有損害可言,亦與被告無涉。
另原告雖提出重新立案損失應由被告承擔云云,惟系爭三項文件係由被告基於辦理立案之契約目的,所自行製作之主管機關送件文件,則於終止契約後,豈有要求被告應再提供資料、協助辦理立案之理?再原告沒有付第4期委辦款及違約金,所以被告當時就沒有給原告文件,因款項既然沒有結清,被告就不會把立案文件給原告。
又縱認被告有提供資料之義務,但因原告索取資料係為了自行向主管機關送件、以此為由拒付被告款項,是故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而保留相關文件,亦無可歸責事由、不負賠償責任。
再系爭委託契約既係原告自行終止,兩造法律關係即已歸於消滅,被告並無義務承擔原告任何損失。
況原告以被告拒絕返還系爭三項文件,涉犯刑事侵占罪云云,均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9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上聲議字6257號駁回再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被告前已依約履行契約,惟原告卻無理由片面解約,並拒付消防工程尾款。
依系爭消防契約關於付款方式第3點約定:「工程完工後請以現金付清餘款,即總價之30%」。
則原告僅給付總價70%即13萬1,565元,還尚有剩餘款項30%即5萬9,204元未付(18萬7,950元×30%=5萬6,385元,含5%營業稅為5萬9,204元)。
又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約定:「合約之終止或解除為可歸責於甲方者,除已支付乙方之各期作業費外,甲方應於合約終止或解除後,另給付乙方總委辦費用的3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則因原告無理由片面終止契約,故被告得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萬4,100元(14萬7,000元×30%=4萬4,100元)。
是以上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以及工程款金額,共計10萬3,304元。
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系爭消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3,30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委託契約於簽約當天,並無給予原告充分審閱期間,等之後發現有疑問,而以LINE詢問第8條約定意思,但被告推給祝曼麗後就無回覆(本院卷一第153、307頁),故該等契約條款不生效力。
又本件終止契約係不可歸責於甲方,被告亦不得援引第8條約定請求違約金。
再因被告並未履行完成消防工程、以及立案流程,連結管線部分未完成,故原告亦無須支付尾款後續費用。
被告就消防工程完工進度並未達到70%,但因被告要求原告先付款才施工,所以原告才會分兩次付款,一次為30%、一次為4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以白雅菁為承租人名義,於110年4月6日與臺北捷運局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5萬9,208元、管理費4,298元,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系爭托嬰中心經營使用(本院卷一第159至195、197頁)。
㈡原告並以雅恩托嬰中心籌備處名義,於110年4月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合約,支付委辦費用14萬7,000元,委託被告辦理托嬰中心申請立案作業事宜(本院卷一第143至151頁)。
㈢被告於110年7月1日開立消防新設工程報價單,經原告於110年7月5日確認簽回,支付消防工程總價18萬7,950元,交由被告施作托嬰中心消防工程事宜(本院卷一第219頁)。
㈣原告已繳納費用如下:原告於110年4月8日簽約現場支付第一期立案費用2萬8,000元;
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匯款第二期立案費用4萬2,000元、施工許可規費5,000元、建築師簽證1萬元及結構簽證3萬元(共計8萬7,000元);
原告於110年7月8日匯款第三期立案費用4萬2,000元及消防簽約費用5萬6,385元(共計9萬8,385元);
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匯款支付第二期消防費用7萬5,180元(本院卷一第237至243、341頁)。
㈤被告於110年9月7日開立消防改善工程報價單(即追加報價單),但原告並未同意(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
㈥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經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收受(本院卷一第227至235頁)。
㈦新北工務局於111年1月22日,以系爭房屋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44條之2第1項為由,而對原告科處罰鍰6萬元(本院卷一第27頁)。
㈧原告另委託他人重新辦理系爭托嬰中心立案,並於111年6月28日完成托嬰中心立案(本院卷一第67頁)。
㈨原告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三項文件,而提出侵占罪告訴,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599號為不起訴、高檢署以111年上聲議字6257號駁回再議(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⑵查兩造間就托嬰中心立案事宜,並未約定具體之履行期限,此觀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委託合約甚明(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且原告固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主張兩造約定000年00月間完成托嬰中心立案事宜,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告知原告:「最後,我以個人的立場,幫您想對策。
我估算了一下,您的會勘在順利的狀況下保守估計既還需要10週,會勘如果順利沒問題,通常您就可以開始招生,之後1至2週內可以拿到立案證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上開內容僅為被告依據過往受託辦理立案事宜之經驗所推算之預估時程,並非兩造間所約定之契約履行期限。
是以系爭委託合約既未約定履行期,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待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卷內亦無原告曾向被告催告限期完成托嬰中心立案事宜之證據,即難認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相關損害(包括租金、管理費、薪資、保險費、醫生簽約費等),洵屬無據。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三項文件,導致原告需重新進行立案流程,故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立案相關損失云云,然系爭委託合約既經原告110年10月8日主動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合約,則原告在終止系爭委託合約時,理應知悉倘若系爭委託合約終止,其必須自行重新進行立案流程,自需自行承擔重新立案流程所產生之相關成本、費用與各項支出;
且系爭三項文件為被告履行系爭委託合約所製作之文書乙節,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0頁),該文件之所有權既歸屬於被告,難認被告有交付系爭三項文件以協助原告另行辦理立案流程之附隨義務,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可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立案之損失(包括額外支出之租金、管理費、立案費用、取消室內裝潢許可所生之行政罰鍰、建築師公會規費),亦屬無據。
⑷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然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受有何種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⑴給付尾款部分: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
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
觀之系爭消防合約付款方式第3點約定:「工程完工後請以現金付清餘款,即總價之30%」,然系爭消防設備僅將相關器材、設備安裝完成,尚未連接設備主機乙節,業據反訴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則系爭消防設備既未與社區主機連線而未能發揮完整功能,則自難認反訴原告已完成施作。
從而,反訴原告未完成消防設備連接主機之部分工作,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第3點約定之付款條件未成就,揆之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即5萬9,204元,自屬無據。
⑵懲罰性違約金部分: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若非於適當時期終止,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仍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之責。
就此損害,契約當事人間,非不得預為違約金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委託合約第8條約定;
「合約之終止或解除為可歸責於甲方者,除已支付乙方之各期作業費外,甲方應於合約終止或解除後另給付乙方總委辦費用的百分之三十作為懲罰性賠償金」,又系爭委託合約業經反訴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反訴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而終止契約,然系爭委託合約既未約定履行期限,反訴被告亦未定期催告反訴原告,難認反訴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乙節,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既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委託合約,則該合約之終止應屬可歸責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合約第8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基此,反訴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萬4,100元(計算式:14萬7,000元×30%=4萬4,100元)本息,為有理由。
⒊至反訴被告固辯稱其並未經合理審閱期間云云,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本件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未詳細審閱契約內容,且反訴原告自簽立系爭委託合約之日即110年4月8日起至其終止系爭委託合約之日即同年10月8日止,實有充分時間瞭解契約條款內容。
況按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僅適用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時,始有適用,此觀該等條文之規定自明,而反訴被告係以「新北市私立雅恩托嬰中心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合約,顯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
是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委託合約亦應有審閱期間適用云云,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給付遲延及重新立案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依系爭委託合約第8條約定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4萬4,100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就被告反訴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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