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陳立人、陳惠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玖拾
- 二、被告陳立人、陳惠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玖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立人、陳惠玲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陳立人為長子、原告為長女、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固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除宏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2頁):
- 四、本院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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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陳昀歆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陳立人
複 代理人 王心妤
被 告 陳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立人、陳惠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立人、陳惠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立人、陳惠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立人、陳惠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立人、陳惠玲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於起訴時原為:㈠被告陳立人、陳惠玲(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754元,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之日止,各自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450元予原告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1萬7,921元,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之日止,各自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6,467元予原告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陳惠玲應給付原告32萬4,63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惠玲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9,633元予原告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陳惠玲應給付原告32萬4,63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惠玲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9,633元予原告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1萬7,921元,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及其頂樓增建部分之日止,各自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6,467元予原告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板司調卷第7至11頁)。
復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由地政人員實地丈量後於112年7月3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並依丈量結果送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後,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萬3,240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萬9,469元,及其中4萬8,162元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8,649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之日止,各自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224元予原告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陳惠玲應給付原告22萬2,285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惠玲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之日止,各自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6,596元予原告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陳惠玲應給付原告22萬2,285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惠玲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之日止,各自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6,596元予原告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萬7,844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及其頂樓增建部分之日止,各自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574元予原告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53至254頁,下稱上開訴之聲明),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陳立人為長子、原告為長女、陳惠玲為次女),兩造之父母為訴外人陳德夫、陳鄭玉梅,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及其上同段2204、220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合稱為仁化街房屋,各稱為仁化街2樓、仁化街3樓),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28、729、73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至3樓房屋及未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部分,合稱為宏國路房屋【與仁化街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各稱宏國路1樓、2樓、3樓、頂樓),為陳德夫、陳鄭玉梅生前所有,其等死亡後,兩造為陳德夫、陳鄭玉梅之繼承人,自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且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現已完成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下稱應有部分比例】為各三分之一);
詎被告竟共同無權占有使用仁化街房屋及宏國路3樓與頂樓增建部分,陳惠玲並另無權占用宏國路1、2樓,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並拒絕交付予原告,顯見被告確有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之情況,且使用收益之範圍已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自應就逾越部分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照鑑價結果,請求仁化街房屋部分依照每平方公尺151元、宏國路房屋部分以每平方公尺207元為標準,並依據系爭房屋登記面積、宏國路頂樓部分依照本院履勘測量結果之附圖面積,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固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除宏國路1樓其中1個房屋(即附圖所示之A房間,下稱A房間)由陳惠玲居住、宏國路3樓由訴外人即陳立人之次女陳暘鈞居住使用外,仁化街房屋、宏國路1樓其他部分、2樓及頂樓均用於放置兩造父母生前之遺物、供奉祖先佛堂及父母靈位,被告並未占有使用該等空間,故陳立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陳惠玲僅占有使用宏國路1樓A房間,被告占有使用之範圍應未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況且,宏國路房屋為陳鄭玉梅生前所有,陳惠玲自小即與父母同住於宏國路房屋,並於母親陳鄭玉梅生前因中風行動不便後親自照料,足見陳鄭玉梅已同意無償借用宏國路1樓予陳惠玲居住使用,其等間當已默示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即便陳鄭玉梅死亡,該使用借貸關係應由陳鄭玉梅之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受,是陳惠玲居住使用宏國路1樓A房間,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又系爭房屋之鑰匙部分,係因父母生前交代不得交付原告鑰匙,始由被告持有保管,被告實際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無占用之事實,當無因無權占用而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2頁):㈠仁化街2樓為兩造之父陳德夫所有,仁化街3樓、宏國路1、2、3樓及頂樓為兩造之母陳鄭玉梅所有,陳德夫前於108年4月20日死亡、陳鄭玉梅於同年5月7日死亡後,兩造為陳德夫、陳鄭玉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
㈡陳鄭玉梅生前與被告、陳立人之女陳暘鈞共同居住在宏國路房屋,陳鄭玉梅生前因行動不便居住於宏國路1樓,陳立人於67年4月到000年0月間居住在宏國路房屋(於80年以前居住在1樓,以後居住在3樓),陳惠玲係自67年起即居住於宏國路房屋(於94年以前居住在2樓,以後居住在1樓),訴外人陳立人之女陳暘鈞係自84年起即居住於宏國路房屋。
陳立人、陳惠玲、陳暘鈞戶籍均設於宏國路房屋。
四、本院之認定:㈠仁化街房屋部分:⒈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分擔該屋修繕費用前,拒絕交付該屋更換後之鑰匙,惟支付該屋修繕費與交付鑰匙間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據以拒絕被上訴人進入該屋,於法未合,其排除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該房地之權利,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是否成立占有關係,係以實際上是否具有管領力為斷,若已排除他人之管理使用權限、使他人無法隨意進出者,則難認欠缺事實上管領之力,至實際上是否行使使用收益權能,要非所問。
查,仁化街2樓為陳德夫生前所有,仁化街3樓為陳鄭玉梅生前所有,陳德夫、陳鄭玉梅各於108年4月20日、同年5月7日死亡後,則先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始將仁化街2樓鑰匙交付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及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該日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317至321頁),佐以自被告抗辯係因父母生前交代不得交付原告鑰匙始由被告持有保管等詞可知,仁化街2樓於108年4月21日至112年6月21日、3樓於108年5月8日至112年6月21日(下合稱上開期間),雖為兩造公同共有,惟房屋鑰匙僅由被告持有,亦僅有被告得以管理使用、隨意進出仁化街房屋,原告無從使用、進出該處,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可知,僅被告方面持有鑰匙之情況,顯已排除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仁化街房屋之權利,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比例遭被告無權占用,請求被告各給付仁化街房屋於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要非無據。
⒉至原告以被告尚未交付仁化街3樓鑰匙為由,另請求被告給付仁化街3樓於112年6月22日起至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惟查,以仁化街2樓鑰匙開啟該樓層大門後,從2樓屋內內梯上3樓進入3樓屋內無須使用其他鑰匙開啟乙情,業據本院現場履勘認定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足見被告交付仁化街2樓鑰匙予原告,已足以使原告自由進出仁化街3樓區域,衡情被告已非獨占該區域之管理使用權限,且被告自始抗辯當初父母僅交付仁化街2樓鑰匙而並未交付3樓鑰匙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仁化街3樓鑰匙確實存在並由被告持有,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持有之仁化街3樓鑰匙云云,是否屬實,亦非無疑,綜上以觀,被告於112年6月21日交付仁化街2樓鑰匙後,即未有無權占有仁化街房屋之情況,原告請求仁化街3樓於112年6月22日起至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難認有理,其僅得請求仁化街房屋於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⒊另被告抗辯其曾於112年1月13日以律師函請原告領取仁化街2樓鑰匙,當時為原告所拒,故即便原告得請求仁化街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僅得請求至112年1月13日為止、而非至同年6月21日為止之數額云云。
惟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占有人拋棄其占有者,占有固因事實上管領之力喪失而消滅,然占有人如僅有拋棄之意思,未為拋棄之行為,則其占有仍不消滅。
對於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對於該物亦有占有之事實,因此,事實上處分權之拋棄,解釋上除有拋棄之意思外,亦應有拋棄占有之行為。
查,觀諸前揭被告所稱之律師函內容,係要求原告應於收受函文5日內領取仁化街房屋鑰匙,並交付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吳鳳路房屋)鑰匙,及給付其無權占有吳鳳路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而吳鳳路房屋亦為兩造父母所留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23頁),顯見被告雖曾有交付仁化街鑰匙之意思,然亦同時對原告有所要求,衡情似非毫無條件使原告取得事實上管領權限,意即當原告未為被告所列之上開條件時,被告即有不予交付鑰匙之可能,如此一來原告仍無法進出仁化街房屋,自難認被告於斯時即有拋棄仁化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有理。
⒋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仁化街2樓於108年4月21日至111年2月28日期間、仁化街3樓於108年5月8日至111年2月28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9萬3,195元、10萬8,690元及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3月29日起,見板司調卷第97至9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以及請求仁化街2樓、3樓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6月2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加計遲延利息之金額各為4萬3,936元、5萬2,055元,並針對此部分不當得利數額(即不含遲延利息部分)4萬2,629元、5萬507元請求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應有理由(計算式詳見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宏國路房屋部分:⒈被告之占用範圍部分,尚乏證據證明陳立人占用宏國路房屋,陳惠玲則僅占用宏國路1樓、2樓部分:①本件原告雖主張陳立人無權占有宏國路3樓及頂樓部分、陳惠玲無權占有宏國路房屋,然查,陳立人於67年4月到000年0月間居住在宏國路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意即自107年6月以降即已未居住於宏國路房屋,且宏國路1樓大門係由陳惠玲持鑰匙開啟後,即得從內梯進入2樓,無法以內梯進入3樓,3樓僅能由公梯持鑰匙開啟3樓大門後進入,且依現場狀況,1樓A房屋、廁所、廚房均有陳惠玲使用之痕跡,3樓則為陳暘鈞所使用,頂樓部分無法判斷為何人使用及有無人使用、現場雜物凌亂應無人占用頂樓空間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4頁),綜上以觀,陳立人既未居住於宏國路房屋,且依現場狀況亦未見陳立人有占有使用宏國路房屋之跡證,衡情陳立人應無繼續持有宏國路房屋鑰匙之必要,則被告抗辯陳立人並未持有宏國路房屋鑰匙等語,尚與常理無違,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立人有何持有宏國路房屋鑰匙或其他得以證明其仍占有使用宏國路房屋之證據,則其主張陳立人占用宏國路房屋云云,難認屬實,不得向陳立人請求無權占有宏國路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
②又依上開證據可知,陳惠玲得以其持有之鑰匙進入宏國路1、2樓,而宏國路1樓非僅A房屋有其占有使用之情況,其餘範圍包括廁所、廚房均有其使用之跡證,足見陳惠玲對於宏國路1、2樓均有實際上之管領力,且其迄今並未交付鑰匙予原告,顯已排除原告之管理使用權限、使原告無法隨意進出,至其實際上是否於1、2樓每個區域內均有使用收益之行為,要非所問,另3樓部分顯由陳暘鈞居住使用,與頂樓部分均乏事證證明係陳惠玲所占有,是陳惠玲占用使用之範圍僅及於宏國路1樓、2樓部分,堪以認定,原告請求陳惠玲給付宏國路3樓、頂樓部分之不當得利數額,顯非有理。
⒉陳惠玲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而為占用宏國路1樓、2樓,且該使用借貸關係未經合法終止: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64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生前允許他人使用系爭樓房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該他人即有使用系爭樓房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以出借人身分,與他人締結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即一概承受,合先敘明。
②查,宏國路1、2樓原為陳鄭玉梅所有,死後則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陳惠玲自67年起即居住於宏國路房屋,均與陳鄭玉梅同住,於94年以前居住在2樓、後因陳鄭玉梅行動不便而改住到1樓(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並未約定或要求陳惠玲應給付租金(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且陳惠玲之戶籍自89年9月起迄今均設於宏國路房屋(見板司調卷第89頁),陳鄭玉梅過世後亦由陳惠玲繼續持有宏國路1樓之鑰匙(詳如前述),本院斟酌宏國路1、2樓原為陳鄭玉梅所有,陳鄭玉梅不僅同意讓陳惠玲占有使用及設戶籍於該處,且於其晚年因行動不便改居住於1樓時,亦同意陳惠玲隨同照顧而一同居住於1樓,又從未向陳惠玲請求支付租金之使用對價,顯見陳惠玲與陳鄭玉梅就宏國路1、2樓係以默示之方式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甚明。
③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鄭玉梅與被告間就宏國路1、2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如前述,陳鄭玉梅死亡後,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則由兩造全體共同繼承,原告於陳鄭玉梅死亡後,係先後以自行發函及當庭陳述之方式向陳惠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00頁),並未由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該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原告復未證明該使用借貸契約有因其他事由失效之情況,則陳惠玲與全體繼承人間就宏國路1、2樓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其基於該使用借貸關係居住使用宏國路1、2樓,要非無法律上原因之占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惠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仁化街2樓於108年4月21日至111年2月28日期間、仁化街3樓於108年5月8日至111年2月28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9萬3,195元、10萬8,690元及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3月29日起,見板司調卷第97至9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即主文第一、二項前段部分);
以及請求仁化街2樓、3樓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6月2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加計遲延利息之金額各為4萬3,936元、5萬2,055元,並針對此部分不當得利數額(即不含遲延利息部分)4萬2,629元、5萬507元請求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即主文第一、二項後段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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