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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張玲穗
林森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鐶僑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玲穗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逾期不繳納上訴費,駁回本件上訴。
上訴人林森元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納上訴費,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若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442條第2項著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2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應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不服其餘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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