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洪巧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吳崇瑋
訴訟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柯晨皓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周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0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是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早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消滅,被告卻仍持以主張權利,顯屬無據:⒈查原告向地下錢莊借貸,於110年2月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借據,交予該地下錢莊業者。
後因原告遭逼債,別無他法,便向當時工作之按摩店老闆借貸45,000元,後續老闆便介紹被告予原告認識,被告並稱可替原告整合全部債務。
⒉因此,110年5月20日,被告、地下錢莊業者、原告及按摩店老闆,在原告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套房樓下統一超商會面,地下錢莊業者稱原告積欠債務本息共為15萬元,故被告便交付現金15萬元予地下錢莊業者,代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地下錢莊業者便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借據交給被告,原告本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借據取回,但被告稱其公司要留證據,因此不讓原告取回,亦不讓原告拍攝。
⒊同日隨後,被告另交付按摩店老闆現金5萬元,代原告清償積欠按摩店老闆之前揭借貸45,000元之本金及利息。
⒋後續被告便要求原告就其代清償15萬元部分另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稱代原告清償積欠按摩店老闆的金額較少,故不另開本票及借據,要求原告直接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背面書寫「本人洪巧穎已於110年5月20日結清,另借5萬元」等文字。
⒌原告原以為被告是代為解決債務問題的大恩人,豈料才是後續惡夢的開始。
蓋被告乘原告當時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自110年5月20日起,以本金20萬元、月利率20%(亦即年利息240%)向原告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每月19日作為結帳日,要求原告於每月結帳日前,應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原告於首月份即110年5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支付利息4萬元後,次月份即110年6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僅能勉強支付33,000元利息,被告竟即於110年7月19日結算時將差額7,000元記載為滯納金,並滾入本金,並記載110年7月20日起本金207,000元,利息每月41,400元。
嗣原告110年7月26日因欠繳亞太電信費用致收到支付命令,為免父母擔心,情急之下又向被告借款48,000元,據此被告將原告應償還本金提高至255,000元,每月利息增加至51,000元,並要求原告每月須給付被告本金1萬元及利息51,000元。
⒍至此原告已不堪負荷,自110年7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僅能籌措6萬元支付被告,遂於110年8月19日向被告詢問如提前至110年8月25日清償全部欠款需支付多少金額,經被告回覆計算至110年8月25日,提前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418,552元,始會有110年8月25日由證人蕭美如拿出418,552元代原告清償全數債務一事。
但被告僅拿出前開面額50萬元本票及借據當場撕毀,仍保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並未歸還原告。
⒎依證人蕭美如之證詞,可以認定兩造間於110年8月25日後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仍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由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078號清償票款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顯屬無據。
⒏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於證人蕭美如代償後,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恐亦有超出法定利率16%部分而屬無效。
且原告自110年5月20日至110年8月25日止,包含證人蕭美如代償部分共計給付被告551,552元,惟被告替原告整合清償債務額,至多僅15萬元清償地下錢莊老闆、5萬元清償原告老闆,以及48,000元清償電信費用,共計248,000元。
綜上可見,短短3個月,被告所宣稱的利息竟恐超達303,552元,年利率絕對超過16%,難認兩造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⒐再退萬步言,被告迄今對於債權額實際尚餘多少,仍前後陳述不一致,甚至連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方間亦有疑義,根據證人蕭美如之證詞以及兩造間過去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談及債務時多次係以「公司」名義向原告說明,故原告縱使仍有債務存在,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兩造間或其他法人間,亦未見被告詳實說明,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難認被告就兩造間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已盡舉證責任,亦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確實已不存在。
㈡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於證人蕭美如代原告清償債務完畢後隔日,即110年8月26日,基於詐欺、恐嚇及重利之故意,向原告謊稱尚有債務未完全清償,並以不法手段強逼原告簽署如附表編號2至5本票4紙及借據,被告明知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仍持以主張本票權利,顯屬無據:⒈被告明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卻又於證人蕭美如代原告清償債務後隔日,即110年8月26日,便基於詐欺、恐嚇及重利之故意,向原告謊稱:錢莊老闆稱「40,000元本金部分2/8-9/7合計本利1,336,294元」、「50,000元本金部分5/20-9/19合計本利402,155元」,合計尚有1,738,449元未清償等語,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假立名目,恐嚇原告若不依指示交付金錢,便要將原告於按摩店工作一事告知父母,原告擔心自己職業遭家人及街訪鄰居知悉,損及家人顏面及自己之名譽,亦擔憂實際上為經營暴力討債公司之被告及其小弟會對自己或家人不利,心生畏怖,被告進一步向原告稱:需要160萬元解決,其有向錢莊商量再減少10萬元,其可以先借原告120萬元還錢莊,但要求原告不能帶證人蕭美如前往,否則其即不借原告錢,要讓錢莊至原告家找人等語,脅迫原告簽立本票及借據,原告只好依被告指示,分別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各為40萬元、40萬元、40萬元、360萬元),及120萬元借據1張,並向證人蕭美如借貸30萬元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簽立收據。
⒉前開120萬元借據中一筆一劃均為被告強迫原告所書寫,甚至連背面的保證人陳佩伶均為被告強逼原告書寫,而陳佩伶不過是原告前同事,與本案毫無關聯且亦完全不知悉有此借據,被告對於此事亦知之甚詳,否則被告豈會自始自終均不敢對保證人提起清償保證債務之訴訟程序,因被告亦自知該借據所簽之保證人根本僅是為了恫嚇原告所逼迫簽署的內容。
⒊再者,細觀該120萬元借據之內容,亦有諸多詭譎之處:⑴被告一再宣稱是拿現金交付原告借款,惟該紙借據第3條訂明「借款前已告知借款人相關規定及計息方式,經甲方(即借款人即原告,下同)審閱同意後,方使撥款自甲方所指定之帳戶並確認該款項當日親收無訛。」
等語,亦即借款應是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才對,但原告自始均未收受相關匯款款項,形同該紙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因未有要物性而不生效力。
⑵該紙借據第4條借款計息方式,該紙借據本金僅120萬元,約定月息卻高達6萬元,共分期60期,形同利息總計360萬元,顯已構成暴利行為,且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年息最高限度之數倍以上,甚至該紙借據第7、8條尚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堪認該紙借據單就計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便多屬無效之約定。
⑶該紙借據上亦無任何貸與人之資料,又如何認定該紙借據即是指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承前所述被告過去亦曾多次與原告之對話中提及「公司」一詞,因此縱認該紙借據存在交付現金之要物行為事實,又如何認定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何人與原告之間。
是以,既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持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主張本票債權難認有理由。
⒋其次,被告除以不法手段迫使原告簽署如附表編號2至5本票及120萬元借據外,被告甚至又以相同之手法偕同小弟即訴外人翁紀鵬及洪嘉駿二人,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對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洪添銜施以相同之不法行為,以詐欺、恐嚇、脅迫不法犯意,謊稱女兒即原告尚欠被告金錢,並稱若不還錢要對全家人不利等語,逼迫洪添銜僅得趕緊先將保險契約解約籌錢交付被告,洪添銜總計替原告償還2,124,000元,本來還有最後一期236,000元要給付,惟111年1月10日給付第九期後,因當日被告又恫嚇洪添銜稱原告尚欠369萬元未給付,斯時洪添銜已無法再籌措更多金錢處理,但擔憂原告安危便偕同原告於當日赴警局報案。
然而被告因未收到第十期款項便又恐嚇洪添銜,洪添銜因擔憂女兒安危仍赴約協商,豈料便遭被告逼迫簽署一紙借據,簽署當時被告僅叫洪添銜先簽上姓名、電話、地址以及畫押,係被告回程後才增列相關欠款文字,被告各種荒腔走板行為,因原告及父親洪添銜不甘再受其任意宰割而不願再給付金錢,便使用各種手段欲逼迫出面,雖原告與父親洪添銜對於遭被告施以詐欺、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之事實,因原告與父親立於較弱勢之地位,且國家偵查權限亦有限之情況下,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由鈞院刑事庭駁回原告與父親聲請交付審判之請求,原告與父親身為被害人雖深感遺憾,但亦尊重刑事庭之認定,惟原告與父親遭被告偕同其小弟施以暴力逼迫承認無端債務一事確屬客觀不爭之事實,而原告與父親雖於聲請交付審判後提出訴外人蘆洲區成功里里長林德義之「自述書」,證明被告確實多次出現在原告與父親之住處樓下,並張貼傳單散佈侵害原告與父親名譽之內容,惟鈞院刑事庭本於交付審判之法理本質,無從審酌非偵查卷宗內之證物,故作出駁回聲請之裁定。
懇請鈞院審酌原告先前所提出之原證23至25,即可證本件被告確實專為暴力討債之資產公司,並非其所宣稱之化妝品公司,被告所為辯顯不足採,原告與父親確實係遭被告及其小弟施以暴力不法犯行而簽署本票、借據等,除強暴脅迫外,亦包含詐欺的事實,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主張撤銷簽發附表編號2至5本票之意思表示。
⒌末查,既被告自本件訴訟起訴迄今,均未能確實交代借款關係之金流,且對於欠款金額亦一變再變,被告於前開所指刑事案件偵查中係稱「從110年1月開始陸續借洪巧穎錢…大約共計600多萬元,但洪巧穎已經還清一半以上,但目前還欠我大約300多萬元,有簽借據和本票。」
然而被告另案提告原告父親洪添銜返還借款事件中卻又於同份書狀中先稱金額共489萬元,後又稱「本人在板橋某大樓外、本人公司樓下、各交付現金120萬、120萬、360萬元給自稱融資公司、當鋪、錢莊…」,亦即共計600萬元,顯已前後陳述不一致。
然而,被告近期於該案中竟又稱「訴外人洪巧穎與原告借款後迄今尚有609萬元未償還…」,試問此一609萬元究竟如何計算得出?顯見根本均為被告自行虛增。
是以,被告持附表編號2至5之本票主張權利,實無理由;
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於法有據。
㈢既原告主張票據原因抗辯於法有據,系爭本票即屬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票據,且附表編號2至5之本票更因原告已主張撤銷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占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均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扣押原告的薪資報酬債權,然因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故被告不得持上開持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歸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乃係正當經營保養品公司,因認識原告斯時上班工作的老闆,而認識原告。
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在外資金壓力很大,也無法跟銀行貸款,據被告所知,原告在外債信十分不佳,積欠諸多債主高達數百萬元債務,被告才於原告請託下,同意協助借貸原告款項,幫助其償還債務及維持生活,且每每原告遇有資金需求,均係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希能向被告再行借款,例如原告積欠亞太電信費用,即是主動詢問被告,被告會請原告考慮,若原告評估後願意,被告即同意借貸其約定之金額,則何有乘原告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可言?原告未舉實證,僅以借款後,因原告置之不理,而被告不得不向原告追討債務之行為(被告從未有對原告或其家人施行恐嚇或脅迫行為),即主張其向被告借款時,係受被告脅迫所致,企圖形塑系爭本票均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署,明顯將借貸行為與追討債務行為錯置。
被告對於原告為脫免債務,而汙衊主張被告有暴力脅迫之行為,實感遺憾。
㈡再者,被告均係將約定之現金交付予原告,嗣後原告欲將款項償還他人債務或用作個人使用,均非被告所能過問,則被告確實將約定金額之現金交付予原告,並簽立本票作為憑據,是原告確實與被告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㈢又被告若真有恐嚇、脅迫之行為,原告何以係在被告委請律師進行民事訴訟後,方才提出刑事告訴,而非於當下隨即向檢警報案?且被告如有恐嚇、脅迫之行為,又為何每每與原告、原告之父親相約至蘆洲分局進行清償?並於原告、原告父親拒絕還款、避不見面時,主動撥打110報案電話,請警方協助介入?在在顯見被告絕無對渠等施行恐嚇、脅迫等行為。
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2845號、112年度偵字第45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兩造間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⒈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2845號、112年度偵字第45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新北檢檢察官依本案兩造之陳述、LINE對話紀錄,證人蕭美如之證述,認定原告有積欠被告款項之事實。
⒉又由該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可知,原告自承將錢莊債主之訊息提供給被告,即如被告多次向鈞院表示,若被告有虛設債權之情形,原告之反應為何係:「怎麼那麼多?」,而不是「怎麼還有?」再者,原告洪巧穎於偵查程序亦不否認「本票」、「借據」、「債務清償書」為其親自簽署,且新北地檢署亦已認定被告並無任何恐嚇、強暴脅迫之行為存在。
是可顯見兩造間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
⒊證人蕭美如於新北檢證述稱,是其按摩店老闆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按摩店老闆知道證人蕭美如有幫原告代償債務後,也有建議證人蕭美如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去找原告之父親要回欠款。
證人蕭美如並表示原告之經濟狀況不好,因而向錢莊借貸,並表示最後都將債務整合給被告。
⒋再者,原告於地檢署提出告訴時,有提出120萬元之借據,其上有保證人陳佩伶之簽名,足見兩造間確實有借貸之事實存在。
㈤鈞院刑事庭112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業已認定被告並無虛偽捏造債務而詐欺原告,反而係原告央求被告再行借款並協助原告向錢莊債主協商,是以,原告對被告具有債務乙事應屬存在。
㈥再者,由本案客觀證物可知,兩造長期存有多筆借貸關係往來,另參酌民間借貸習慣上,常見以本票代替借據,而本案確實均有簽立各該本票作為憑證,更有如附表編號1本票背面記載「於110年5月20日清償後另借5萬元整。
立書人:洪巧穎」等文字,是以,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嗣後被告為求債權實現,乃向原告之父協商,由原告父親承擔原告債務,並簽署債務承擔之協議書,經被告向鈞院依法起訴,現由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322號審理中。
㈦被告爭執原證3、4、5、6、7、9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且該LINE對話紀錄為截圖,片面不連續又模糊難辨,原告應提出清晰且連續之對話紀錄。
㈧被告也爭執原證8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
㈨原證22的洪巧穎債務清償書,係因原告於110年8月底後人間蒸發,拒不清償債務,被告才在000年0月間前往原告與其父親住所欲追討債務,而被告寫下電話號碼並委託到場員警轉交給原告父親,隔日原告與原告父親均有與被告通電話,原告則向被告表示並非拒絕見面,且表示其父親業已了解事情由來,欲與被告商談債務清償事務,而於同日晚上8點相約於蘆洲分局,而當日僅有被告與原告父親兩人會面,並於蘆洲分局門口前詳談債務細節,就240萬元部分,初始原告父親甚或向被告表示能否變更為120萬元,經雙方議價協商後,被告同意變更為236萬元,並協議自110年11月15日起開始分10週償還,而被告則於討論後將雙方之結論繕打製作原證22的洪巧穎債務清償書文件。
㈩迄今,原告尚有609萬元未償還(不含前期原告借款後已清償之部分)。
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若一下子將總金額609萬元全數告知原告父親,則原告父親不會同意協助承擔債務,故要求被告將總金額分兩次向原告父親通知,對此,被告基於僅想清償債務之立場,乃配合原告說法,將總金額區分為240萬元與369萬元,分二次向原告父親通知,故有240萬元協商後變更為236萬元並分為10期償還之原證22洪巧穎債務清償書,以及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322號就369萬元部分,原告父親所簽署之協議書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前於110年2月8日向地下錢莊借貸4萬元,嗣又向按摩店老闆借45,000元,故於110年5月20日由被告代為清償地下錢莊4萬元借款本息共計15萬元,地下錢莊便將如附表編號1本票及借據交給被告;
同日被告又替原告向按摩店老闆清償45,000元借款本息50,000元,故原告在如附表編號1本票背面書寫「已於110年5月20日清償後另借5萬元整。
立書人:洪巧穎」等文字。
其後原告於110年7月26日再向被告借貸電信費用48,000元。
原告於110年8月27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5本票及120萬元借據交予被告,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至5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即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扣薪,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120萬元借據為證(見重簡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並經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經被告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票款業已清償,如附表編號2至5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係被告以不法手段詐欺、脅迫使原告簽署,原告已撤銷意思表示;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具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被告前雖爭執原證3至7、原證9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完整且連續之LINE對話紀錄如原證12,被告則未再爭執原證12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觀諸原證12之對話內容對話連續,期間長達數個月,且其中內容,兩造簽約日為110年5月20日,原告按月分次清償利息、原告因欠繳電信費而向被告借款48,000元、於110年8月25日提前清償金額418,552元、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告知原告尚欠1,738,449元、原告於110年8月27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5等4張本票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反面手寫日期、匯款資料、支付命令照片、提前清償收據、系爭本票在卷可參,且前開對話紀錄中,原告於110年5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分次匯至被告指定系爭帳戶金額,亦有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6頁)。
是依其對話內容及期間長短觀之,應可認原告所提出原證12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為真實,而非臨訟杜撰。
且被告亦稱其與原告間有以LINE通訊軟體,惟被告並未提出與前開原證12之對話紀錄不同之對話紀錄,是認原告主張原證12之對話即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等節,應可採信。
此外,被告未再就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係造假之證據,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的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6年度台簡上第48號裁判參照)。
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由原告為發票人簽發後交付地下錢莊,被告代原告向地下錢莊清償後而受讓,並非直接前後手,應由原告就與被告之原因關係抗辯負舉證責任;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而交付被告,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兩造亦不爭執,堪予認定,則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上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兩造就因為被告代原告清償而借款原告,原告因此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等原因關係不爭執,則原告爭執未收到借款,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被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不得僅憑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即認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
茲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5所示本票,分述如下: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 ⑴原告自承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於110年5月20日被告代原告清償原告積欠地下錢莊之本息15萬元及積欠按摩店老闆之本息5萬元,而由被告自地下錢莊受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並於本票反面書寫另借5萬元等字,及約定月息20%,堪信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⑵且依照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約定110年5月20日星期四與地下錢莊在原告住處樓下7-11碰面,之後110年5月24日星期一被告即詢問原告當日要還多少錢,原告表示要從110年5月24日起至下週一(即110年5月31日)繳,被告嗣於110年5月30日表示晚上再告知該週要繳多少錢,原告並表示至少會給1萬元。
之後110年5月31日被告告知原告匯款帳號後,原告即表示要去轉帳,其後被告並表示有收到,並告知原告「我們簽約時間是5/20,今後每個月結帳日為當月19日,20號從新計算。」
原告則回以「所以我要在6/19前再補齊3萬對嗎?」被告則回答「是的」、「6/5已交收10,000元整」、「6/10已交收10,000元整」、「6/13已交收10,000元整」、「本月4萬利息已交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62頁)。
之後110年7月19日被告傳送「本月7/19止共繳納利息33,000元,未清償部分200,000元+滯納金7,000,7/20結算金額207,000元。
7/20起本金207,000,利息每月41,4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由上可知,兩造自110年5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借貸本金為20萬元,然因原告未能足額清償利息,故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將欠繳利息滾入本金共計207,000元。
而此本金20萬元,與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於110年5月20日代原告清償地下錢莊本息15萬元、清償按摩店老闆本息5萬元之總金額相同,且時序上亦密接一致,被告亦自承附表編號1本票背面5萬元部分是幫原告代償老闆的4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81頁),是堪信兩造間上開對話係在談論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清償事宜。
⑶之後110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8,000元清償亞太電信費,被告與原告通話後,回傳「207,000+48,000=255,000,每月利息51,000,本金10,000,合計61,000,確認做得到再說,不然大家後面不要再講情分。」
「每個月也是19號關帳清算。」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之後原告分次繳款(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4頁),並於110年8月19日詢問被告「寶哥,我問你喔,如果從今天開始到25號利息,是多少?我預計25號會拿255,000給你」(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同日回傳「8月份已繳納51,000元完畢。」
後,回以「等等通電話」、「我叫會計算一下」、「要全數清償?」,原告回稱:「對,25號全數清償」,之後被告回覆「洪巧穎小姐:您於8/19申請提前清償乙案,目前質押借貸本金255,000,8/20-25共計6天10,552,合約上有協議繳納期數26個月、提前解約附帶違約金三期之利息、合計153,000。
8/25繳納金額為255,000+10,552+153,000=418,552,若有不明瞭之處、再煩請來電詢問」、「沒問題的話我請會計打單25號清算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之後兩造於110年8月25日相約於板橋區僑中一街104號7-11裡點錢(見本院卷第75頁)。
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借貸本金原為20萬元,嗣被告將欠繳利息7,000元滾入本金,原告再向被告借貸48,000元,故依被告之計算方式,總計借款本金為255,000元,且被告請會計計算後,計算至110年8月25日全部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418,552元。
⑷再佐以證人蕭美如於112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問:是否有於110年8月25日借款418,522元予原告?)有。」
「(問:是否知道上開款項用途為何?)我開始上班時,原告都會跟我借一千、兩千,也不一定會還我,到8月18日她問我能不能借六千,她說要補足金額還給錢莊,我有問目前原告欠錢莊多少,她說每個月要還五萬一利息、一萬本金,她還欠25萬多,我請原告問錢莊公司總共要還多少錢,我本來以為只要還25萬左右,當下我在原告傳LINE的時候有在旁邊看,加上三個月違約金、利息,總共要還418,522元,我們就約在8月25日還這筆錢。
我們約在僑中一街的7-11做清償。
當下被告有和我說這筆欠款的由來,就是原告欠按摩店老闆的錢還有前一個錢莊的錢,整合後就是單獨欠被告。
被告是我們按摩店老闆介紹的,因為原告欠老闆錢,老闆不想再借原告,就介紹被告給原告,讓被告幫忙整合原告的欠款。」
「【問:(本院卷第75頁)你當時看到的LINE對話記錄是否就是這個第65則?】對。
我當場有跟被告確認這筆還掉後,原告還有沒有欠被告錢莊錢,被告說沒有,所以我請被告寫一張債權還清的收據。」
「(問:證人上開所述收據是否為本院卷第97頁?)對。
我有再三確認,且如果還有欠,為何當下沒有拿出來講,被告有給我看借據和本票,是50萬沒有錯,但本票和借據被告當場撕掉不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
⑸復參以原告、被告、證人蕭美如間110年8月25日書立之418,552元清償收據(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已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據債務,即110年5月20日被告代原告清償原告積欠地下錢莊之本息15萬元及原告積欠按摩店老闆之本息5萬元,已清償完畢,並亦就110年7月26日亞太電信電信費4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7頁)清償完畢,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於110年8月25日即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部分:⑴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於110年8月25日已消滅,而原告之所以會在110年8月27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係因為被告向原告謊稱原告尚有1,738,449元債務未清償,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脅迫下,才會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⑵依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110年8月25日原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及110年7月26日亞太電信電信費48,000元借款本息後,翌日110年8月26日被告稱:「剛剛錢莊老闆回覆40,000本金部分,2/8-9/7合計本利1,336,294,50,000本金部分,5/20-9/19合計本利40,2155,兩筆合計1,738,449 。
他說你都避不見面,如果我沒有要幫妳負責的話,他們只好走一趟你家,把所有事情始末都講清楚,看你家人誰要處理,他們只要錢,能處理就好」。
原告回覆:「這麼多,我要怎麼處理」(見本院卷第76頁)。
之後兩造通話,接著被告稱:「我先去談,能殺多少算多少,一口氣金額這麼多,我是他也不願意被砍到30萬,想也知道。」
「回過頭說話,今天要折價也要一口氣跟人家處理,不然誰給你折。」
「那不就我還要幫你出錢…。」
原告表示「嗯嗯,我有傳給姐姐了。」
「姐姐說30萬要28號才能給。」
接著雙方通話。
之後原告110年8月27日再稱「寶哥午安,可以麻煩寶哥跟對方再談看能不能少20萬,就是變成130萬,我調不到20萬。
」被告回稱:「他不願意談」、「態度很不好」、「你自己處理好了、我覺得很累、風險又大」,原告則回覆:「拜託寶哥幫忙」、「請寶哥借我120萬」、「我不會不還你」、「我不會跑掉」,接著雙方通話後,原告傳訊息給被告表示「寶哥,我只有那一張票而已,已經沒有其他的了吧。」
(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110年8月28日原告稱:「寶哥早安,上次您幫我清償的那一間,他們給你我的借據跟支票那時候您收走了,我上次跟姐姐已經有拿錢給您了,所以今天再麻煩您把我上一家的借據支票都帶來給我,謝謝。」
「今天謝謝寶哥的幫忙」、「我把今天借的寫在筆記本上,你在看我寫的對不對」,並傳送一張照片筆記本上記載「總共120萬元,簽了4張本票,前第一個月9月26日要15萬2,之後都是8萬。
本票3張40萬、第4張3,600,000,5年清償,每個月26日結帳」,被告回覆:「是」(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1頁)。
110年8月31日被告稱:「8/28代墊償還他家融資公司120萬,本公司分期五年還款附合約書乙式三份,首次代墊費用72,000,自九月起每月27日,償還金額80,000,煩請洪小姐務必履行合約內容、切莫食言」,原告回覆貼圖表示OK(見本院卷第78頁)。
由上可知,原告之所以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係因為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向原告表示原告尚欠錢莊老闆4萬元借款本息1,336,294元,5萬元借款本息402,155元,共欠1,738,449元。
之後被告表示請錢莊老闆折價,最後是以原告自籌30萬元,及被告借原告120萬元作為清償,故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及120萬元借予交予被告。
⑶而被告亦自承:①兩造間對話紀錄第69則,即上開110年8月26日「剛剛錢莊老闆回覆40,000本金部分,2/8-9/7合計本利1,336,294,50,000本金部分,5/20-9/19合計本利402,155,兩筆合計1,738,449」,是在說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那筆;
②兩造間對話紀錄第73則,「請寶哥借我120萬」,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金額相同,是同一筆錢(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而如前所認定原告之所以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及120萬元借據,是源自於兩造間對話紀錄第69則(即上開110年8月26日被告表示原告尚欠錢莊老闆1,738,449元),而被告又稱兩造間對話紀錄第69則(即上開110年8月26日被告表示原告尚欠錢莊老闆1,738,449元)是在說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那筆,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經前所認定已清償完畢,則原告既已於110年8月25日清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被告即無可能再為原告代為清償錢莊老闆,則原告稱並未收到被告的120萬元借款,雙方無借貸關係等語,並非無稽。
⑷至於被告稱如附表編號5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卷之聲證一,即由原告父親所簽立之369萬元還款書(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支付命令卷第11頁),此外無其他證據或對話紀錄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382頁),然原告之所以在110年8月27日簽發如附表編號5本票係因為兩造間對話紀錄第69則(即上開110年8月26日被告表示原告尚欠錢莊老闆1,738,449元),已認定如前,而原告父親則係在000年0月間才簽立369萬元還款書,顯見原告父親000年0月間簽立的369萬元還款書,不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的原因關係,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⑸被告雖辯稱,若原告未另欠地下錢莊款項,於被告傳訊尚欠錢莊1,738,449元時,原告之反應應係「怎麼還有?」而非「怎麼那麼多?」且遲至被告對原告父親聲請支付命令後,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也不至於自己打110報案電話或約在警局前碰面云云,然原告於被告110年8月26日首次表示原告尚欠錢莊1,738,449元時,雖係反應「這麼多,我要怎麼處理」,之後便開始討論要怎麼折價,怎麼籌錢還債,然其後原告於翌日即110年8月27日即向被告表示「寶哥,我只有那一張票而已,已經沒有其他的了吧」(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等語,可見原告當時就是否仍有欠款亦非毫無疑問,再參以被告於對話中的口吻,是尚無法以原告於初聞尚欠多少款項及後續反應認定被告已交付借款予原告。
⑹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已交付借款之證明,而如前認定,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清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後,已無其他欠款,則被告無可能再為原告代為清償錢莊老闆,是原告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應為可信。
⑺綜上,原告於110年8月27日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並未存有任何原因關係,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原告借款或代原告清償錢莊老闆欠款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⑻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已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其另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已無庸再行審認,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經調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⒊又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原告業已清償完畢,故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另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因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業如前所認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0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皆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債權既經本院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有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為相同請求,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系爭本票
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備註 1 洪巧穎 110年2月8日 未記載 40,000元 CH0000000 背面記載「已於110年5月20日清償後另借5萬元整。
立書人:洪巧穎」等文字。
2 洪巧穎 110年8月27日 未記載 400,000元 TH0000000 3 洪巧穎 110年8月27日 未記載 400,000元 TH0000000 4 洪巧穎 110年8月27日 未記載 400,000元 TH0000000 5 洪巧穎 110年8月27日 未記載 3,600,000元 TH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