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秀娟
盧興旺
盧興金
盧興台
曾金
林文貴
張榮洲
許全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進生
陳譯紘
陳則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0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請求原判決第1、2、3、6、7、8項廢棄。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經核定為(計算式詳附表)116萬1,5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8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訴之聲明 地 號 占有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A 111年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B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A×B=C 第一項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0.61 148,352 90,495元 第二項 1.80 148,352 267,034元 第三項 2.80 148,352 415,386元 第六項 1.78 148,352 264,067元 第七項 0.68 148,352 100,879元 第八項 0.16 148,352 23,736元 總計 1,161,5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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