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毅
吳俊寬
吳麗虹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進生
陳譯紘
陳則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0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毅等人請求原判決第5項廢棄。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經核定為(計算式詳附表)新臺幣(下同)84萬5,6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8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訴之聲明 地 號 占有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A 111年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B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A×B=C 第五項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5.70 148,352 845,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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