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1812,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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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劉清龍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劉義安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劉德久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祭祀公業劉德久由派下員供奉祭拜多年,卻迄今仍無辦理派下員核發證明。

而原告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現員,且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111年3月18日新北店民字第1112370422號函覆(原證1號)稱本件另有被告提出申報,致原告或被告何人為申報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並不明確,揆諸前揭規定,需由法院確認,則原告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雖否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員,主張原告起訴不合法,惟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員,被告前於另案對原告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原證3號)認定「查劉清龍、劉讓德2人之父親劉金鎮為為劉石旺之次子,而劉石旺為系爭37年派下名冊所列派下員,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業附卷可查(見院七卷第22、23頁;

證物四卷第249至268頁)。

原告雖主張:依戶籍謄本記載,劉金鎮為劉石旺與劉曹氏旦之私生子,劉金鎮與劉石旺間無血緣關係,故劉金鎮之後代子孫劉清龍、劉讓德均無派下權云云。

然查,劉清龍、劉讓德2人另案對劉清義、劉玉鳳、劉玉珠、劉亘秝、劉玉雲5人(皆為劉石旺長子劉金土之親生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劉清龍與劉清義是否屬同父系之血緣關係,鑑定結果:研判劉清龍與劉清義間很有可能(機率為99%以上)存在堂兄弟關係等語,且該案判決認定「劉金鎮與劉石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有新北地院104年度親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存卷可考(見院五卷第217至22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

準此,被告劉清龍、劉讓德2人與原告劉清義既同為系爭37年派下名冊所列派下員劉石旺之孫,則劉清龍、劉讓德2人應已繼承劉石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原告否認劉清龍、劉讓德2人之派下權,尚非可採。

基上說明,被告劉清龍、劉讓德2人為系爭37年派下名冊所列派下員劉石旺之孫,均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則原告否認上2人之派下權,即屬無據。

至其餘被告僅提出族譜資料,並未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成立之規約或其他憑證,尚未能證明其等為享有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是原告主張其等不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應屬可採。」

等語,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員,被告就此並無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裁定(原證4號)確定在案。

準此,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十三世祖之劉奕正、劉奕成、劉奕永、劉奕彰、劉奕儀、劉奕飛、劉價公等7人於嘉慶年間設立,設立方式係以捐助私產方式為之,即新店鎮公館崙3千餘坪土地:⒈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上五十六分小段14、45、49、57、57-2、57-3、61、61-3、61-4、86、87、92、92-6地號等13筆,依土地台帳記載(原證5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劉德久,第一任登記管理人為劉科,合先敘明。

⒉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

⒊蓋約莫自十六、七世紀開始,漢人渡海來台,即透過屯墾、墾首等不同的墾拓方式初步地建立其庄社,而後子孫感念先祖開墾經營之辛勞,在當時農地易獲的情況下,遂置公業以祀奉祖先,此參照內政部民政司對於祭祀公業的由來亦說明「係前清或日據時期先民離鄉背井之際」可證(原證6號)。

⒋經查,兩造之八世祖劉德久原居於大陸漳州府南靖縣大磚坑版寮庄,後世子孫為累萬世基業,遂由第十一世祖劉三及、劉益崇、劉益魁公渡海來台,透過屯墾、墾首等不同的墾拓方式於今日新店區建立庄社,開疆闢土,時至第十三世祖、第十四世祖時已有相當之規模,故為緬懷原鄉之祖先,即由當時在世之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置公業以祀奉祖先,此儼然符合劉氏先祖歷經三代人拓墾(第十一世、第十二世、第十三世祖)已取得相當土地之情事。

⒌雖土地台帳登記劉科為第一任管理人,惟據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25490號函,土地台帳為日本佔領台灣時,為徵收地租而開始製作之冊籍,其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有別,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2號判決(原證7號)認定「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性質上屬於稅籍資料,亦即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証不同,類似於台灣光復後稅捐稽徵機關之納稅底冊,故有關稅籍之登載內容尚不足據以證明游石吉等11人有系爭公業全部土地之權利。」

等語可證,故自難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推論祭祀公業是由第十四世祖捐贈土地所設立。

實際上,台灣於明治31年(即西元1898年)始實施土地調查,此前均無官方土地登記,自不能據此臆測系爭祭祀公業於土地台帳登記前不存在。

⒍關於系爭祭祀公業的設立方式,參照當時的時代背景,漢人渡海來台者均以屯墾、墾首方式建立庄社,土地取得容易,新店鎮公館崙3千餘坪土地顯無可能為出資購買,遑論並無留存任何出資購買文件可循;

實際上,新店鎮公館崙3千餘坪土地是由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將祖先開墾所得者,劃出部分用以設置公業,祀奉祖先,故系爭祭祀公業應是以捐助私產的方式設立,而非鬮分家產,此參不論是原告還是被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劉德久派下全員繼承系統表,成員均含括劉氏各房份,顯與鬮分字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之情況不同;

況自祭祀公業未留存任何書面資料以觀,可推析祭祀公業成立之時係由第十三世祖全體同意捐助私產而未排除任何人,否則為明權利義務關係理應製作相關證明文件,詳載權利人以供後世核閱,詎被告無來由排除部分劉氏子孫之派下權,顯然背於祭祀公業廣納派下子孫,祈能「追本溯源,枝葉繁茂,子孫興隆,祖德流芳」的設立宗旨。

⒎因此,倘若祭祀公業無原始設立文件或規約可憑時,係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此際,因無證據資料得以限縮設立人之範圍,即應秉持祭祀公業廣納派下,福蔭子孫親族和睦之理念,儘量使有權利者均得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員,避免長年虔誠祭拜祖先之後代子孫可能因文件之闕漏而遭認定無派下資格,故原告本於劉氏族譜【包含劉氏族譜(原證8號);

劉氏家譜祖詞、流言序暨第一至十九世祖姓名資料等(原證9號);

劉氏第八至十五世祖姓名及其家屬記事資料(原證10號);

劉氏族譜第一至十五世祖抄錄本(原證11號),合計4本】整理之繼承系統表,將子孫全數納入,應最為符合祭祀公業成立之狀況。

㈤據被告提出之申報資料,主張祭祀公業由第14世祖劉周記、劉周武、劉周雄、劉周敏、劉七屘、劉輝、劉九、劉鼎立、劉德旺高祖父、劉媽欽、劉光磚、劉鼎茂、劉鼎潭、劉鼎德、劉鼎科等15位設立,並援引37年派下員名簿,惟此明顯有重大缺漏,不足憑採:⒈參以被告於另案(原證3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原證4號: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裁定)所主張之設立人,為第14世祖劉周武、劉周雄、劉周敏(劉猛)、劉周屘(劉七屘),劉輝、劉九、劉鼎立、劉德旺高祖父、劉媽欽、劉鼎養、劉鼎茂、劉鼎潭、劉鼎德、劉鼎科等14人,核與現今主張設立人為15人已有齟齬,且人員組成亦有不同,多了劉周記、劉光磚,少了劉鼎養,顯見其主張前後矛盾,已難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所援引之37年派下員名簿,亦已經另案判決認定,並未含括當時公業派下全體並不完整,可參原證4號之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判決「…然該等資料僅屬影本,並無原本可供比對查核,且新店市公所、土城市公所等機關已查無系爭公業之檔存資料,業如前述,則系爭派下證明影本就選任劉天生等2人為管理人1項所載之『查據前情無訛合格此 證』之審查資料及程序為何、如何認定系爭公業當時之派下員僅有該21人,均有未明,仍難以系爭37年派下名冊影本之記載,遽認系爭公業於00年0月間之派下員全體即為該21人…又系爭37年派下名冊並未含括當時系爭公業派下全體並不完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該名冊推認上訴人第14代祖先以下無人列入該名冊即認上訴人無派下權,自無可採。」

等語,是認被告之主張顯有瑕疵。

⒊再者,參酌被告僅以其名義、劉正安、劉德安、劉聰明、劉聰火、劉聰男等區區6人為派下現員進行本次申報,其餘皆以無戶籍謄本,未予提供名單,明顯意在阻礙原告申報,被告既然連派下現員有何人都無法整理提出,則更不可能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合法推舉,因此,被告根本無資格進行申報,也明顯無意完成祭祀公業劉德久之申報程序,只是草率遞件,惡意阻撓原告而已,行徑惡劣。

㈥被告質疑,原告提出之原證2號派下全員系統表有誤,惟均無理由,謹逐一說明如下:⒈被告質疑系統表記載劉奕飛為三男,卻未列大哥、二哥云云。

惟查,劉奕飛之大哥為劉奕璋、二哥為劉奕儀,均已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

至於劉奕飛另有四弟劉奕平、五弟劉瑞麟,則因後續絕嗣,已無派下現員,故未登載於派下全員系統表上。

⒉被告質疑系統表記載之設立人中,劉秉輔尚生存,豈會由其子劉奕彰等人設立,且劉亦飛年紀尚幼云云,但誠如前述,新店鎮公館崙3千餘坪土地來自於祖先開墾所得者,劃出部分用以設置公業,祀奉祖先,非設立時另行出資購置,故縱使劉奕飛年紀尚幼,因斯時尚未鬮分家產,各房份對於祖產均有一份權利,則若以上開土地作為祭祀公業之財產,劉奕飛等人自應同列為設立人;

至於長輩尚在之問題,因祭祀公業係為緬懷原鄉之祖先而設立,非自利性團體,則該房份推由卑親屬作為設立人亦無不可,也較為符合其他設立人之輩份。

⒊被告質疑,原告書狀所述與原證2號之沿革不一云云,應以書狀為準,查系爭沿革乃另案訴訟前即製作,嗣經另案多年之證據調查,已完備修正相關主張,謹此說明。

⒋此外,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復又提起再審,幾經開庭後,前又具狀撤回再審之聲請(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31號、未股承辦),顯見被告對於再審被告為派下現員之身分並無質疑;

而再審被告等人,亦有出具推舉書給原告,益徵原告乃合法受到推舉。

㈦被告質疑,原告提出之族譜記載有缺漏,此亦無理由,謹逐一說明如下:⒈被告質疑,原證8號之族譜,第4頁記載益崇有4子秉仁、秉義、秉禮、秉智,但第5頁卻又記載益祚有4子秉仁、秉義、秉禮、秉智,真實性有疑云云。

惟查,原證8號之族譜第3頁即已明確記載益崇之子秉禮「過嗣益祚」,故第5頁主要係記載,過嗣後,益祚之子秉禮的後代子嗣。

⒉被告質疑,族譜未列原告主張之設立人劉奕儀及其繼承人云云。

惟查,原證11號族譜,右上編碼212頁,即有記載劉奕儀公之名。

⒊被告質疑原告主張之設立人劉奕彰列有長男劉鼎固,但族譜無記載,經原告確認原證11號族譜,右上編碼212頁,長男應為「劉鼎周」,係派下全員系統表上誤載,誤將「周」字繕打成「固」,謹此更正。

被告復質疑劉奕彰之三男劉鼎茸、四男劉鼎泉族譜未記載絕嗣,可見族譜有缺漏云云,更屬誤會,參照原證11號族譜,右上編碼217頁,劉鼎茸公之下記載,其6歲未娶而故,至於劉鼎泉公雖未記載死亡時間,但亦未生子女,等同絕嗣,已無派下現員甚明。

⒋被告質疑原告主張之設立人劉奕成長男為劉寬和、設立人劉奕永長男為劉寬和,二人是否為同一人?經原告確認原證8號族譜,右上編碼67頁,劉奕永長男應為「劉寬華」,係派下全員系統表上誤載,誤將「華」字繕打成「和」,謹此更正。

㈧被告質疑,另案判決確定為派下現員之劉義安等10人,原告均未列於系統表內,惟此至多僅為是否補充更正之問題,無解於原告業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事實;

至於被告雖否認推舉書之真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則參以推舉書上之筆跡,每份均有不同,顯為不同人各別之簽名,無明顯瑕疵,應得推定為真正,被告空口否認推舉書之真實性,自當無所論據。

㈨本件祭祀公業經過多次爭訟,已經可以確定沒有原始設立文件存在,但從土地台帳可以確認公業是存在的,倘若只因沒有原始設立文件就予以否定,則此祭祀公業永遠無法完成登記,故原告遵循公所之指示(原證13號:台北縣新店市公所98年4月20日函「四、另台端如重新辦理申報,有關派下全員系統表之編造,依內政部97年11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135號函略以,祭祀公業派下權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5條辦理,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以全部登列為原則,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故祭祀公業派下權,自應依照上開條例辦理,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不得推定代表及由代表繼承,提供台端參辦」等語)、(原證14號: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6月14日「三、依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示略以,『…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有關祭祀公業無原始設立文件或規約可憑,及本所承辦『祭祀公業劉德久』如何認定一節,本所依上開函示及本條例規定沿革等相關資料審認」等語),秉持著廣納派下的概念,依照族譜來製作派下系統表,則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未盡舉證義務,顯係就無設立文件存在時之祭祀公業如何認定乙事,有所誤會。

㈩被告雖於另案中,主張以37年派下員名簿往回推算設立人,但此方式早在先前就已經被公所駁回(原證13號),且另案也認定該名簿不足以代表當時的祭祀公業全體成員,已詳如前述,故原告秉持廣納派下子孫的理念,依照族譜製作派下系統表。

反觀被告所提出之名冊竟然只有6個派下現員,推託是因為沒有戶籍謄本,但被告同時也是另案的原告,當時手上即已取得劉氏子孫的名單,明顯係賴詞狡辯,只是故意要阻礙原告申請,被告根本沒有得到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不應該容任被告此種權利濫用行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⒈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曾於100年間對被告向 鈞院提起確認其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書之申報權人,業經 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所提確認訴訟,嗣原告雖提起上訴,但因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見被證1)。

前開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原告非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非系爭祭祀公業向新店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裁判,而有既判力,原告起訴不合法, 鈞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其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現員(即設立人之後代子孫)過半數推舉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辦理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其為申報權人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鄉(鎮、市)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原告先是提出原證2沿革(下稱系爭沿革)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咸豐年間,由第十三世祖奕正公、奕成公、奕永公、奕彰公、奕飛公、價公等及各其子第十四世祖等眾先祖所集資購置設立,嗣改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嘉慶年間,由十三世祖之劉奕正、劉奕成、劉奕永、劉奕彰、劉奕儀、劉奕飛、劉價公等7人(下稱劉奕正等7人),自祖先開墾所得劃出部分設立云云。

原告並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獲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向新店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而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新店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之申報權人。

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故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自身具有派下現員資格,及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現員(即設立人之後代子孫)過半數推舉為申報權人等有利於己之前開主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洵不足採: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鄉(鎮、市)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則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具有派下現員身分負舉證之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32號判決參照;

按本件原告於第一審,因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派下權,而認無確認利益,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提起上訴,仍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經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駁回上訴)。

⒉原告雖一再指稱被告係為故意阻礙原告申請,被告無資格提出申報云云,原告雖係因被告亦向新店區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係原告所提確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之訴,自應由原告就其起訴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並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現員(即設立人之後代子孫)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而為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之申報權人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即使被告非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並不因此當然可認定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之主張足採;

且不論原告抗辯被告所提申報資料前後矛盾、有瑕疵等是否有理,均不足因此反推原告確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之事實,並不會發生當然肯認原告有申報權之效果。

從而,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前開法律關係事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被告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抗辯事實不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嗣改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嘉慶年間,由當時在世之全體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捐助財產設立云云,除無依據及證據外,且與其提出予新店區公所之系爭沿革所載,二者主張前後不一,多所矛盾,而不足採:⒈原告所提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係謂符合一定要件時,當事人得主張減輕其舉證責任,非謂原告就其所主張事實完全無庸舉證。

⒉原告先是提出其於新店區公所所提系爭沿革略稱:咸豐年間,由當時在世之第十三世祖奕正、奕成公、奕永公、奕彰公、奕飛公、價公等(即今代表設立人)及各其子第十四世祖等眾先祖組合族公議集資購置田產立基祖德久為享祀人,設立系爭祭祀公業。

惟查:⑴系爭沿革為原告單方自行製作,被告否認之,且其非鬮書或規約,原告對於系爭沿革所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咸豐年間,由當時在世之第十三世祖奕正、奕成公、奕永公、奕彰公、奕飛公、價公等(即今代表設立人)及各其子第十四世祖等眾先祖組合族公議集資購置田產設立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足採。

⑵系爭沿革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咸豐年間所設立,惟依原證2派下全員系統表(下稱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系爭沿革所稱當時在世之設立人劉奕正早於道光12年死亡、劉奕成早於道光11年死亡、劉奕永早於嘉慶24年死亡,其等3人如何在道光、嘉慶後之咸豐年間,與劉奕彰、劉奕飛及劉價公等人共同集資購置田產,設立系爭祭祀公業?⑶系爭沿革稱「奠基於今日新店區陽光段723、760、756地號及新店區安華段186、90、……地號共計13筆土地上,闢業日增、人丁益旺,亦將祭場設立於(舊址)臺北州臺北市太平町四丁目四拾八番地」云云,惟查,被告及其他派下員之先祖為渡海來台之第十世祖劉源漢、劉源浻及劉源湜,爾後第十一、十二、十三世祖世居於台北廳擺接堡清水坑一帶(現土城),此由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祭祀公業及第一任管理人劉科住所為臺北廳擺接清水坑庄(見原證5)可證,系爭沿革稱奠基於現新北市新店區,及將祭場設立於臺北州臺北市太平町四丁目四拾八番地,洵有違誤,益證原告所主張之設立沿革不足採。

⒊原告嗣又改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於嘉慶年間,捐助新店鎮公館崙3千餘坪所設立,惟原告僅空言稱「況且祭祀公業未留存任何書面資料以觀,可推析祭祀公業成立之時係由第十三世祖全體同意捐助私產而未排除任何人,否則為明權利義務關係理應製作相關證明文件,詳載權利人以供後世核閱」云云,且查:⑴原告稱因「祭祀公業未留存任何書面資料」,而「可推析祭祀公業成立之時係由第十三世祖全體同意捐助私產而未排除任何人,否則為明權利義務關係理應製作相關證明文件,詳載權利人以供後世核閱」,實不知立論依據為何?⑵原告自陳系爭祭祀公業未留存任何書面資料,原告又如何得以推析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其所稱第十三世祖全體即劉奕正等7人同意捐助私產設立?而不是推析係由土地台帳所載之第一任管理人劉科之第十四世祖出資設立?⑶依原告所提原證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判決所載,訴外人劉昆靈(按原告於該案第一審時同為被告,且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見原證3))在第一審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第十一世祖設立,於第二審改稱係由第十三世祖劉奕正、劉奕成、劉奕永、劉奕彰、劉奕儀、劉奕飛、劉奕平、劉瑞麟及劉價公等9人所設立(見原證4第5、11頁)。

而系爭沿革)又稱「系爭祭祀公業係咸豐年間,由當時在世之第十三世祖奕正公、奕成公、奕永公、奕彰公、奕飛公、價公等(即今代表設立人)及各其子第十四祖,以集資購置田產方式設立。」

,然原告嗣又改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嘉慶年間,由十三世祖之劉奕正、劉奕成、劉奕永、劉奕彰、劉奕儀、劉奕飛、劉價公等7人,自祖先開墾所得劃出部分設立。

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時間、設立方式及設立人,原告前後多次主張不一,且原告所主張設立人為劉奕正等7人,顯非如其所稱為第十三世祖全體,是原告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全體同意捐助私產設立云云,洵不足採。

⑷原告所稱設立人劉奕彰、劉奕儀、劉奕飛等人之父劉秉輔係於道光丁酉年(即道光17年)死亡(見原證11祖譜,右上編碼210),劉秉輔於嘉慶年間既尚生存,豈會係由其子劉奕彰、劉奕儀、劉奕飛於嘉慶年間設立系爭祭祀公業?⑸況且,劉奕飛為嘉慶15年出生(見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第17頁),而原告所稱之設立人最早死亡之人為劉奕永,其係於嘉慶24年死亡(見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第12頁),當時劉奕飛亦僅有9歲,且其父劉秉輔尚在世,是原告主張劉奕飛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實有悖常情。

⑹依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劉奕飛為三男,依原告所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第十三世祖全體同意捐助私產所設,為何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設立人未列劉奕飛之二哥劉奕儀、四弟劉奕平及五弟劉瑞麟呢?⑺系爭祭祀公業若如原告所主張係第十三世祖全體同意所設立,為何設立人未有劉奕平、劉瑞麟、第十四世祖劉輝、劉九、劉得旺等人之父親?⑻另原告改稱「新店鎮公館崙3千餘坪土地是由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將祖先開墾所得者,劃出部分用以設置公業,祀奉祖先,故系爭祭祀公業應是以捐助私產的方式設立,而非 鬮分家產」,惟查:①原告無證據證明新店鎮公館崙3千餘坪土地係祖先開墾所得,遑論原告所稱由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劃出部分設置系爭祭祀公業為真正。

②系爭沿革係稱「眾先祖組合族公議集資購置田產」,原告卻又改稱系爭祭祀公業係「自祖先開墾所得劃出部分」設立。

③系爭祭祀公業如係自祖先開墾所得劃出部分設立,則原告陳稱「系爭祭祀公業是以捐助私產設立,而非鬮分家產」云云,自不足採。

④倘如原告所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嘉慶年間,自祖先開墾所得劃出部分設立,為何當時尚在世第十二世劉秉輔非為設立人?為何未將第十二世劉秉輔之子劉奕平、劉瑞麟及劉德久在台後代之其他第十三世劉奕達等人列為設立人。

從而,原告自承「祭祀公業未留存任何書面資料」,卻自稱「可推析祭祀公業成立之時係由第十三世祖全體同意捐助財產而未排除任何人」云云,洵屬無據。

⒋原告稱「謹依繼承系統表將子孫全數納入。

故原告本於劉氏族譜整理之繼承系統表,應最為符合祭祀公業成立之狀況」云云,惟查:⑴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8至原證11族譜之真正。

縱該等族譜形式為真正,由原告所提之劉氏族譜即有四本,且有部分係自第一世祖開始,且部分世代有所重疊,但人卻不相同,及由原告所稱依劉氏族譜整理之系爭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可知劉氏族譜有缺漏而不完整(見後述),足證該等族譜實係各小房所自行製作該小房之族譜,而非劉氏之完整族譜。

⑵又原證8至原證11族譜並非鬮書或規約,且僅表示第一世祖及劉德久以下部分後代子孫間關係,無法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原告所稱之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所設立。

況,第十三世祖非僅有劉奕正等7人,是原告聲稱秉持廣納派下的概念,卻係依照非完整有缺漏之所謂劉氏族譜來製作派下系統表,由此可知原告所聲稱廣納派下的概念顯為虛妄,而不足採。

⒌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代子孫,如其非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亦無派下權可言。

原告竟謂「倘若祭祀公業無原始設立文件或規約可憑時,……,因無證據資料得以限縮設立人之範圍,即應秉持祭祀公業廣納派下,……,儘量使有權利者均得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員,……故劉氏族譜整理之繼承系爭表,應最為符合祭祀公業成立之狀況」云云,洵屬無據。

由此足認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劉奕正等7人捐助財產設立,全無所憑。

倘如原告前開主張,則原告為何不推至第十二世祖,甚至於另案原所主張之第十一世祖?⒍綜上,縱原告得主張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原告並非就其所主張事實完全無庸舉證。

原告對於嗣所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嘉慶年間,由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全體同意,捐助新店鎮公館崙3千餘坪設立等有利於己事實,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言主張「可推析祭祀公業成立之時係由第十三世祖全體同意捐助私產」、「應秉持祭祀公業廣納派下,……,儘量使有權利者均得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員」,繼而依真偽不明且有所缺漏之劉氏族譜所自行製作之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主張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自不足採。

㈤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係原告依非完整之族譜所自行製作,無法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所設立,及其上所列派下員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且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⒈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係原告所自行製作,被告否認真正。

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之人包括原告在內,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且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

⒉原告自承:沒有原始設立文件存在,而係以廣納派下的概念,依照族譜來製作派下系統表,是原告依其所提非完整之劉氏族譜,所單方製作之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自不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⑴原告所提原證8族譜封面手寫「十五世祖益崇公派下」、第3頁記載「益祚公來臺祖支派」、第4頁記載益崇有四子秉仁、秉義、秉禮、秉智,但第5頁卻係記載益祚有四子秉仁、秉義、秉禮、秉智,是原證8族譜之真正與正確性實有疑義。

⑵原告所提原證8至原證11族譜非享祀人劉德久以下之完整族譜,縱形式上為真正,亦僅為各房所自行製作與該房有關之族譜,此由原告提出有四本族譜及其內容可稽。

況,原告所提族譜除不是完整族譜外,更非鬮書或規約,無法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原告所稱全體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所設立,已如前述。

⑶原告所提原證8至原證11僅為劉德久在台後代子孫之部分房族譜,僅能證明其上所列應為劉德久之後代子孫。

但祭祀公業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代子孫,如其非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亦無派下權可言,是原告稱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係其依原證8至原證11族譜所製作,亦無法證明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

⑷況原證8至原證11既非完整之劉氏族譜,是依原證8至原證11所製作之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其上所列自非第十三世祖以下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⑸綜上,原告自承沒有原始設立文件存在,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為其所稱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僅為原告單方製作文書,所據又為不完整之族譜,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顯非系爭祭祀公業自日據時期存在之設立人,進而一脈相承、依據具體客觀事實而製作之文書。

從而,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派下員自不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之證明。

⒊依另案確定判決及其理由,亦可證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非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現員,不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⑴鈞院所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全案卷宗,該案判決確定包括被告劉義安及訴外人劉萬生、劉正安、劉聰明、劉聰男、劉聰火、劉光義、劉安得、劉權德、劉宜東等人(下稱劉義安等10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卻未列劉義安等10人(見原證3、4)。

且原告於另案 鈞院100訴字第175號,當時申報所提派下全員系統表列有被告劉義安及劉聰火等人(見被證1之原告主張部分)。

⑵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8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劉義安及劉正安之十五世祖為劉光寶,而劉光寶為十四世祖劉周敏(即劉猛)之長男(見原證4),惟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竟記載劉周敏之長男為劉明寶,且絕嗣,而未將被告劉義安、訴外人劉正安及劉德安列入。

⑶另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劉聰明、劉聰男、劉聰火之祖母劉絨為劉開之養女,而劉開為十四世祖劉周屘之子(見原證4),惟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竟記載劉周屘為絕嗣,而未將劉聰明、劉聰男、劉聰火列入。

⑷另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劉宜東之十四世祖為劉鼎潭,而劉鼎潭為原告所稱設立人劉奕彰、劉奕儀及劉奕飛等人之弟劉奕平之子(見原證4),且原告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全體第十三世祖所設,惟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除未將第十三世祖劉奕平列為設立人外,遑論未將包括訴外人劉宜東在內之劉奕平後代子孫列入。

⑸另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劉光義、劉安得之十四世祖為劉鼎立,惟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雖列有劉鼎立名字,卻未將劉鼎立之後代子孫列為派下員。

⑹另案確定判決之附表二所列之人包括劉宏澤等72人,業經判決確定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卻仍將其等多人列入(見原證2第4至10頁、第17至第18頁)。

⒋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非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現員,不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尚有下列事證可證:⑴依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劉奕飛為三男,惟依原告所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第十三世祖全體同意捐助私產所設,為何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設立人未列原告所主張之設立人劉奕儀及其繼承人,劉奕飛之四弟劉奕平及五弟劉瑞麟呢?⑵承上,原告雖辯稱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已將劉奕飛之大哥劉奕彰、二哥劉奕儀列入,至於劉奕飛另有四弟劉奕平、五弟劉瑞麟則因後續絕嗣,已無派下現員,故未登載於派下全員系統表云云,惟:①依原告所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嘉慶年間,由第十三世全體同意設立(沿革稱為咸豐年間設立),則依原告主張,第十三世劉奕平、劉瑞麟等人當時既在世,應為設立人,然系爭沿革及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書狀,均未將劉奕平、劉瑞麟等2人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②再者,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既為派下「全員」系統表,自應將設立人及其下之繼承人均列入,如遇有絕嗣或亡故,則以加註方式為之,而非逕為不列。

③此外,依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劉奕平之子為劉鼎潭,且依原證11族譜(見右上編號215)所載,劉奕平有二子劉鼎南及劉鼎潭,劉瑞麟有一子劉鼎文,非如原告所辯已絕嗣。

⑶系爭祭祀公業依原告主張係第十三世祖全體同意所設立,為何設立人未有劉奕平、劉瑞麟、第十四世祖劉輝、劉九、劉得旺等人之父親?⒌原告未提出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派下員之戶籍資料,以證明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為第十三世祖以下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所主張之派下現員究為那些人,遑論證明其業經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

⒍綜上,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係依不完整之族譜所自行製作,被告否認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

縱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派下員為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以下之完整繼承系統表,亦無法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所設立,遑論其上所列派下員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且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

㈥關於原告申報時,檢送至新店區公所之推舉書(見 鈞院卷第161至230頁)及原證12推舉書,被告均否認真正。

原告應舉證證明推舉書之真正,及出具推舉書之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派下權繼承人,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㈦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系爭沿革、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族譜等,惟原告自承其無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設立文件,且其所主張之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沿革、設立時間、設立方式及設立人等,均未有憑據,並有前後不一、矛盾及與常理相悖等情。

原告所提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除係依不完整且非規約或??書之族譜,而為原告單方自行製作外,且有多處矛盾、漏列及錯誤,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自祖先開墾所得劃出部分設立,及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繼而無法證明原告業經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

況,原告亦未證明推舉書之真正,及出具推舉書之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原告對其已受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向新店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而為申報權人等主張事實,全然未予舉證證明,故原告訴請確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證明之申報權人,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劉德久由派下員供奉祭拜多年,迄今仍無辦理派下員核發證明之事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現員,且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於110年12月30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111年3月18日新北店民字第1112370422號函覆稱本件另有被告提出申報,致原告或被告何人為申報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並不明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祭祀公業劉德久由派下員供奉祭拜多年,卻迄今仍無辦理派下員核發證明,原告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現員,且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詳如後述),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111年3月18日新北店民字第1112370422號函覆稱另有被告提出申報,致原告或被告何人為申報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並不明確,則原告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0年間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其為祭祀公業劉德久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書之申報權人,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所提確認訴訟,嗣原告雖提起上訴,但因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前開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原告非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非系爭祭祀公業向新店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裁判,而有既判力,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云云。

惟查,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員,被告前於另案對原告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認定「查劉清龍、劉讓德2人之父親劉金鎮為為劉石旺之次子,而劉石旺為系爭37年派下名冊所列派下員,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業附卷可查(見院七卷第22、23頁;

證物四卷第249至268頁)。

原告雖主張:依戶籍謄本記載,劉金鎮為劉石旺與劉曹氏旦之私生子,劉金鎮與劉石旺間無血緣關係,故劉金鎮之後代子孫劉清龍、劉讓德均無派下權云云。

然查,劉清龍、劉讓德2人另案對劉清義、劉玉鳳、劉玉珠、劉亘秝、劉玉雲5人(皆為劉石旺長子劉金土之親生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劉清龍與劉清義是否屬同父系之血緣關係,鑑定結果:研判劉清龍與劉清義間很有可能(機率為99%以上)存在堂兄弟關係等語,且該案判決認定「劉金鎮與劉石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有新北地院104年度親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存卷可考(見院五卷第217至22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

準此,被告劉清龍、劉讓德2人與原告劉清義既同為系爭37年派下名冊所列派下員劉石旺之孫,則劉清龍、劉讓德2人應已繼承劉石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原告否認劉清龍、劉讓德2人之派下權,尚非可採。

基上說明,被告劉清龍、劉讓德2人為系爭37年派下名冊所列派下員劉石旺之孫,均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則原告否認上2人之派下權,即屬無據。

至其餘被告僅提出族譜資料,並未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成立之規約或其他憑證,尚未能證明其等為享有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是原告主張其等不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應屬可採」等語,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員,被告就此並無上訴,該案上訴部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裁定確定在案。

是被告指摘原告非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無可取。

再者,原告重新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推舉而於110年12月30日向新店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書,已與前案100年之時空不同,亦無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㈢本件兩造分別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推舉而向新店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本院向新店區公所函調兩造申報資料結果,原告有近280名派下員推舉,而被告僅有4名派下員推舉,兩相比較其推舉人數多寡,顯然原告確受大多數派下員之推舉,縱原告推出之派下員人數、資料或有不完全之處,但原告受推舉人數仍明顯超過被告甚多,依法自應以原告為祭祀公業劉德久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適當。

㈣被告復對原告之申請內容多所質疑,原告亦均有說明如下:⒈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已說明:⑴兩造之八世祖劉德久原居於大陸漳州府南靖縣大磚坑版寮庄,後世子孫為累萬世基業,遂由第十一世祖劉三及、劉益崇、劉益魁公渡海來台,透過屯墾、墾首等不同的墾拓方式於今日新店區建立庄社,開疆闢土,時至第十三世祖、第十四世祖時已有相當之規模,故為緬懷原鄉之祖先,即由當時在世之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置公業以祀奉祖先,此儼然符合劉氏先祖歷經三代人拓墾(第十一世、第十二世、第十三世祖)已取得相當土地之情事。

⑵雖土地台帳登記劉科為第一任管理人,惟據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25490號函,土地台帳為日本佔領台灣時,為徵收地租而開始製作之冊籍,其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有別,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2號判決(原證7號)認定「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性質上屬於稅籍資料,亦即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証不同,類似於台灣光復後稅捐稽徵機關之納稅底冊,故有關稅籍之登載內容尚不足據以證明游石吉等11人有系爭公業全部土地之權利。」

等語可證,故自難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推論祭祀公業是由第十四世祖捐贈土地所設立。

實際上,台灣於明治31年(即西元1898年)始實施土地調查,此前均無官方土地登記,自不能據此臆測系爭祭祀公業於土地台帳登記前不存在。

⑶關於系爭祭祀公業的設立方式,參照當時的時代背景,漢人渡海來台者均以屯墾、墾首方式建立庄社,土地取得容易,新店鎮公館崙3千餘坪土地顯無可能為出資購買,遑論並無留存任何出資購買文件可循;

實際上,新店鎮公館崙3千餘坪土地是由第十三世祖劉奕正等7人將祖先開墾所得者,劃出部分用以設置公業,祀奉祖先,故系爭祭祀公業應是以捐助私產的方式設立,而非鬮分家產,此參不論是原告還是被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劉德久派下全員繼承系統表,成員均含括劉氏各房份,顯與鬮分字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之情況不同;

況自祭祀公業未留存任何書面資料以觀,可推析祭祀公業成立之時係由第十三世祖全體同意捐助私產而未排除任何人,否則為明權利義務關係理應製作相關證明文件,詳載權利人以供後世核閱,詎被告無來由排除部分劉氏子孫之派下權,顯然背於祭祀公業廣納派下子孫,祈能「追本溯源,枝葉繁茂,子孫興隆,祖德流芳」的設立宗旨。

⑷因此,倘若祭祀公業無原始設立文件或規約可憑時,係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此際,因無證據資料得以限縮設立人之範圍,即應秉持祭祀公業廣納派下,福蔭子孫親族和睦之理念,儘量使有權利者均得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派下員,避免長年虔誠祭拜祖先之後代子孫可能因文件之闕漏而遭認定無派下資格,故原告本於劉氏族譜【包含劉氏族譜(原證8號);

劉氏家譜祖詞、流言序暨第一至十九世祖姓名資料等(原證9號);

劉氏第八至十五世祖姓名及其家屬記事資料(原證10號);

劉氏族譜第一至十五世祖抄錄本(原證11號),合計4本】整理之繼承系統表,將子孫全數納入,應最為符合祭祀公業成立之狀況等語。

參酌原告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已堪認其主張應屬可信。

⒉被告質疑原告提出之原證2號派下全員系統表有誤,原告已逐一說明如下:⑴被告質疑系統表記載劉奕飛為三男,卻未列大哥、二哥云云。

惟查,劉奕飛之大哥為劉奕璋、二哥為劉奕儀,均已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

至於劉奕飛另有四弟劉奕平、五弟劉瑞麟,則因後續絕嗣,已無派下現員,故未登載於派下全員系統表上。

⑵被告質疑系統表記載之設立人中,劉秉輔尚生存,豈會由其子劉奕彰等人設立,且劉亦飛年紀尚幼云云,但誠如前述,新店鎮公館崙3千餘坪土地來自於祖先開墾所得者,劃出部分用以設置公業,祀奉祖先,非設立時另行出資購置,故縱使劉奕飛年紀尚幼,因斯時尚未鬮分家產,各房份對於祖產均有一份權利,則若以上開土地作為祭祀公業之財產,劉奕飛等人自應同列為設立人;

至於長輩尚在之問題,因祭祀公業係為緬懷原鄉之祖先而設立,非自利性團體,則該房份推由卑親屬作為設立人亦無不可,也較為符合其他設立人之輩份。

⑶被告質疑原告書狀所述與原證2號之沿革不一云云,應以書狀為準,查系爭沿革乃另案訴訟前即製作,嗣經另案多年之證據調查,已完備修正相關主張,謹此說明。

⑷此外,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復又提起再審,幾經開庭後,前又具狀撤回再審之聲請(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31號、未股承辦),顯見被告對於再審被告為派下現員之身分並無質疑;

而再審被告等人,亦有出具推舉書給原告,益徵原告乃合法受到推舉。

⒊被告質疑原告提出之族譜記載有缺漏,原告亦逐一說明如下:⑴被告質疑原證8號之族譜,第4頁記載益崇有4子秉仁、秉義、秉禮、秉智,但第5頁卻又記載益祚有4子秉仁、秉義、秉禮、秉智,真實性有疑云云。

惟查,原證8號之族譜第3頁即已明確記載益崇之子秉禮「過嗣益祚」,故第5頁主要係記載,過嗣後,益祚之子秉禮的後代子嗣。

⑵被告質疑族譜未列原告主張之設立人劉奕儀及其繼承人云云。

惟查,原證11號族譜,右上編碼212頁,即有記載劉奕儀公之名。

⑶被告質疑原告主張之設立人劉奕彰列有長男劉鼎固,但族譜無記載,經原告確認原證11號族譜,右上編碼212頁,長男應為「劉鼎周」,係派下全員系統表上誤載,誤將「周」字繕打成「固」,謹此更正。

被告復質疑劉奕彰之三男劉鼎茸、四男劉鼎泉族譜未記載絕嗣,可見族譜有缺漏云云,更屬誤會,參照原證11號族譜,右上編碼217頁,劉鼎茸公之下記載,其6歲未娶而故,至於劉鼎泉公雖未記載死亡時間,但亦未生子女,等同絕嗣,已無派下現員甚明。

⑷被告質疑原告主張之設立人劉奕成長男為劉寬和、設立人劉奕永長男為劉寬和,二人是否為同一人?經原告確認原證8號族譜,右上編碼67頁,劉奕永長男應為「劉寬華」,係派下全員系統表上誤載,誤將「華」字繕打成「和」,謹此更正。

⒋被告質疑另案判決確定為派下現員之劉義安等10人,原告均未列於系統表內,惟此至多僅為是否補充更正之問題,無解於原告業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事實;

至於被告雖否認推舉書之真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則參以推舉書上之筆跡,每份均有不同,顯為不同人各別之簽名,無明顯瑕疵,應得推定為真正,被告空口否認推舉書之真實性,自當無所論據。

⒌本件祭祀公業經過多次爭訟,已經可以確定沒有原始設立文件存在,但從土地台帳可以確認公業是存在的,倘若只因沒有原始設立文件就予以否定,則此祭祀公業永遠無法完成登記,故原告遵循公所之指示(原證13號:台北縣新店市公所98年4月20日函「四、另台端如重新辦理申報,有關派下全員系統表之編造,依內政部97年11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135號函略以,祭祀公業派下權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5條辦理,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以全部登列為原則,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故祭祀公業派下權,自應依照上開條例辦理,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不得推定代表及由代表繼承,提供台端參辦」等語)、(原證14號: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6月14日「三、依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示略以,『…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有關祭祀公業無原始設立文件或規約可憑,及本所承辦『祭祀公業劉德久』如何認定一節,本所依上開函示及本條例規定沿革等相關資料審認」等語),秉持著廣納派下的概念,依照族譜來製作派下系統表,則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未盡舉證義務,顯係就無設立文件存在時之祭祀公業如何認定乙事,有所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其申請為祭祀公業劉德久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書,已盡力提出相關資料,縱有不完整之處,然已足認其應為合法適當之申報權人,被告所為無非意在阻礙原告申請而已,所辯尚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劉德久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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