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183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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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67萬1,752元,及自民
  5.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6.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490萬元為反
  7. 事實及理由
  8.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9.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10.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11. 壹、本訴部分:
  12. 一、原告主張:
  13. (一)原告與訴外人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富發
  14. (二)原告於109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
  15. (三)上開施作之太陽能光電系統,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
  16. (四)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向原告請領第二期價金1,467萬
  17. (五)經查,被告逕將系爭工程完成物即太陽光電系統設備交付
  18. (六)被告稱其於110年7月7日LINE群組通知原告及紘富發公司
  19. (七)被告稱訴外人杜騫為原告之受僱人,指示被告以紘富發公
  20. (八)聲明:
  21. 二、被告抗辯:
  22. (一)原告向紘富發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太陽光電系統
  23. (二)依兩造所簽立之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三
  24. (三)原告稱被告未交付系爭太陽光電系統而有不完全給付致其
  25. (四)原告主張杜騫並非其受僱人,不能代表原告公司云云。然
  26. (五)原告另以「另案」判決認系爭工程逾期99天完成,致其受
  27. (六)聲明:
  28. 貳、反訴部分
  29. 一、反訴原告主張:
  30. (一)反訴被告與紘富發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
  31. (二)據契約第六條約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經台電公司於110
  32. (三)反訴被告固稱反訴原告未填具交付竣工報告單、未經驗收
  33. (四)再按,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提供之紘富發公司文件、地主
  34. (五)聲明:
  35. 二、反訴被告抗辯:
  36. (一)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反訴原告交付太陽光電系統設備等
  37.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反訴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得將完成物交
  38. (三)綜上,反訴原告既未交付太陽能光電系統予反訴被告,由
  39. (四)聲明:
  40. 參、得心證之理由:
  41. 一、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42. (一)原告與紘富發公司於109年9月1日簽訂「太陽光電系統安
  43. (二)原告與紘富發公司公司再於110年2月25日簽訂工程契約變
  44. (三)原告於109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
  45. (四)兩造嗣於110年2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總價變更
  46. (五)上開施作之太陽能光電系統,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
  47. (六)紘富發公司於110年7月20日與永豐銀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
  48. (七)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發函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項1,
  49. (八)原告於110年12月3日發送律師函予被告,認被告並未將工
  50. (九)紘富發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給付1,400萬元予原告。
  51. (十)被告因上開工程,而成立對話群組,其中對話如被證3所
  52. 二、本訴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53. 三、反訴部分:按兩造間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第
  5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55. 五、至被告請求向嘉義縣政府調閱紘富發公司申請系爭工程全卷
  56.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5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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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葳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開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融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67萬1,75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490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1,467萬1,757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後,經濟部以民國112年11月27日經授商字第11230214250號函核准與開陽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名稱為開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39號「下稱訴字」卷三第51頁至第65頁),故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開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名稱相同,以下均逕以被告稱之)概括承受,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向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因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及給付價金,則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減縮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富發公司)於109年9月1日簽訂「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嘉義縣水上鄉地面型太陽能光電系統」(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10萬7,500元,紘富發公司並已給付第一期價款105萬元予原告。

雙方再於110年2月25日簽訂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總價變更為1,849萬5,750元,故第二期應付款即變更為1,744萬5,750元。

(二)原告於109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將上開工程轉由被告承攬,約定總價為1,709萬1,585元,原告並已給付第一期款105萬元予被告。

兩造嗣於110年2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總價變更為1,572萬1,757元,第二期價金即變更為1,467萬1,757元。

(三)上開施作之太陽能光電系統,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23日完成掛表併聯試運轉作業,惟被告逕將太陽能光電系統交付予紘富發公司,而紘富發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7月20日將太陽光電系統之設備設定動產擔保予永豐銀行貸款1,400萬元。

(四)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向原告請領第二期價金1,467萬1,757元,經原告於110年12月3日函覆被告未將完成物點交予原告,未以原告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掛表,且逕將完成物交付予紘富發公司,致原告受有價差利益之損害277萬3,999元。原告另於同日通知紘富發公司應給付第二期價金1,744萬5,750元,經紘富發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1,400萬元予原告。

(五)經查,被告逕將系爭工程完成物即太陽光電系統設備交付予紘富發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予永豐銀行,依民法第801條規定,紘富發公司已取得太陽光電系統之所有權,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併使原告無法據以向紘富發公司請求第二期價金,致原告受有第二期價金差額277萬3,999元之損害(計算式:17,445,750元-14,671,757元=2,773,993元)。

另參原告與紘富發公司間之另案判決,認系爭工程逾期99天完成,致受有逾期罰款183萬1,079元損害,即屬因被告之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致,再原告無法取得全額第二期價金,卻須據以申報營業所得,並據以繳納核定之稅捐,甚至因被告未交付完成物及相關文件由原告驗收,無從核實申報系爭工程之成本,以減免相關稅額,而將遭補課營利事業所得稅118萬5,112元,亦屬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被告稱其於110年7月7日LINE群組通知原告及紘富發公司驗收,依契約約定,自110年7月8日起15個工作天屆滿後,視為原告對被告、紘富發公司對原告之驗收均合格云云。

惟依被告上開主張,自110年7月29日起,始得視為驗收合格,然紘富發公司卻於110年7月20日將太陽能光電系統之設備向永豐銀行設定動產抵押,顯見被告早已將太陽能光電系統設備交付予紘富發公司。

況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自不得逕以原告對被告驗收完成,即認紘富發公司對原告亦已驗收完成;

被告更不得逕將完成物交付紘富發公司,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七)被告稱訴外人杜騫為原告之受僱人,指示被告以紘富發公司名義辦理申請設備登記、代表原告簽名委託被告執行驗收、點收太陽光電系統竣工檢查表文件,故系爭工程已完成並驗收交付,而進入保固階段云云。

惟查,杜騫僅曾擔任原告設立初期之負責人,因擔任紘富發公司稅務顧問大璽公司之總經理,並瞭解太陽能光電系統之技術水準、協助紘富發公司評估成本及獲利,而受邀加入被證3之LINE群組,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係提供開發所需之資金,工程之施作則未參與,故未獲邀加入上開LINE群組。

是以,杜騫於契約洽商、簽訂及履約期間,均未在原告受雇或擔任職務,自非原告之受僱人或代表人,代表原告簽名委託被告執行驗收、點收太陽光電系統竣工檢查表文件,被告據錯誤事實認系爭工程已完成並驗收交付,毫無可採。

(八)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向紘富發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太陽光電系統規劃、設計、採購與施工、行政申請作業協助、委由原告代辦包含但不限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台電併聯與地方政府免雜項執照備查等三項作業,而原告復將之全部轉包給被告。

準此,原告向紘富發公司承攬之範圍即為被告承攬範圍。

嗣被告係依原告指示,以紘富發公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辦「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免雜項執照」之申請准予備查、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之併聯試運轉作業,並於原告指定之紘富發公司承租場址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段590-16等四筆土地施工安裝地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併參證人彭凡證稱,原告應紘富發公司之邀參與本件工程投資,為保障工程完成後掛名紘富發公司之不利益,始由兩造訂立本件工程合約,完工後由紘富發公司給付原告公司利潤及電費等語,足徵原告主張其無同意或授權以紘富發公司名義辦理云云,不足採信。

(二)依兩造所簽立之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原告、紘富發公司均未於取得併聯試運轉函即110年7月7日進行工程驗收,依約自110年7月8日起15個工作天屆滿日,視為原告對被告、紘富發公司對原告之驗收合格。

復查,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26日、同年月29日交付請款函、太陽光電系統竣工檢查表文件予原告代表杜騫點收,並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間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5年9月7日止,可徵系爭工程已完成並驗收交付,進入保固階段。

(三)原告稱被告未交付系爭太陽光電系統而有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給被告,施工地點及系爭工作物係設置於業主紘富發公司承租之土地上,業如前述,且紘富發公司自併聯掛表後已取得躉售台電公司電能之電費收益,益徵兩造係通過前述方式完成原告對紘富發公司、被告對原告之交付及驗收,而進入保固階段。

則被告為原告履行其對紘富發公司工程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完成之工作經紘富發公司占有並使用收益,應認被告已完成工作及驗收。

況紘富發公司業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1,400萬元予原告公司,足徵原告自認已符合第二期價金請款條件,至紘富發公司未依約給付第二期價金1,744萬5,750元予原告,與被告無涉。

原告另以被告將系爭太陽光電設備交付紘富發公司向銀行設定動產擔保申貸,而認被告不完全給付至其受有價差損害云云。

然查,被告依原告指示以紘富發公司為申請人及設備登記人如前所述,且原告自始即明知紘富發公司以系爭太陽光電系統設備為擔保向銀行申貸乙事,原告前述指摘無理由。

原告復未就其受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法剔除成本而受有損害118萬5,112元乙情舉證,主張不值採信。

(四)原告主張杜騫並非其受僱人,不能代表原告公司云云。然查,杜騫為原告之股東,於兩造締約前之議約階段,代表原告與紘富發公司負責人張志成,共同成立本工程專案LINE群組、處理兩造間契約之洽談,用印與履約、被記載為兩造契約所附報價單上之聯絡人、簽收驗收單、相關文件及受領被告出具之保固書,甚於110年11月2日對話群組中更正被告之請款金額因為扣除稅金有誤,再於110年11月15日確認被告第二期款請領金額1,467萬1,757元無誤等情,足徵原告辯稱杜騫係紘富發公司稅務顧問大璽公司總經理,非代表葳邑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以「另案」判決認系爭工程逾期99天完成,致其受有逾期罰款183萬1,079元損害,係因被告公司之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致云云。

然查:⒈被告不受「另案」判決效力拘束,且查原告製作之「開陽請款通知」文件並無要求被告需另出具逾期罰款金額之折讓單,可見其明知縱有未及取得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內完成併聯掛表試運轉,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⒉系爭工程合約範圍未包括水土保持部分,且能源局因疫情關係同意掛表展延,則追加水土保持工程、疫情因素,皆非可歸責於被告,縱被告未依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九條第一項申請核延工期,原告仍不得要求支付遲延罰款。

⒊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工程逾期99天可歸責於被告,依兩造間契約第八條約定每逾期1日罰款1萬5,722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5,721,757元×1/1000=15,722元),則遲延99天之逾期罰款共計155萬6,454元(計算式:15,722元×99天=1,556,454元),其主張受有183萬1,079元損害云云即不足採。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與紘富發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由反訴被告向紘富發公司承攬位在嘉義縣○○鄉○○○段000000○○○○地地號之地面型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

而反訴被告復將其向紘富發公司承攬之前述工程範圍全部轉包給反訴原告,兩造簽訂有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嗣因系爭工程總裝置容量原為383KWp,變更為352.3KWp,故契約總價金額由1,709萬1,585元,變更為1,572萬1,757元,兩造遂於110年2月24日另簽定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

(二)據契約第六條約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經台電公司於110年6月23日完成併聯掛表後,經反訴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持統一發票連同各期應備文件向反訴被告請領第二期款1,467萬1,757元,反訴原告應於7日內即110年11月29日給付,惟反訴被告屆期藉詞拒不給付,屢經催討無果。

準此,爰依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2款、第二項,承攬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第二期價金及遲延利息。

(三)反訴被告固稱反訴原告未填具交付竣工報告單、未經驗收,逕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紘富發公司、以紘富發公司名義辦理申請設備登記,並非完成兩造契約工作及交付,不得請求第二期價金本息云云。

惟查,反訴被告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給反訴原告,並無自己施作或辦理部分,且施工地點及工作物係設置於紘富發公司承租之土地上,於完工驗收後,已由紘富發公司自併聯掛表後已取得躉售台電公司電能之電費收益,顯見已完成交付驗收,而進入保固階段。

則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履行其對紘富發公司工程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經定作人即紘富發公司受領占有並使用收益,應認反訴原告已完成工作及驗收。

且反訴被告自認於110年11月17日向紘富發公司請領第二期價金1,744萬5,750元,可見亦認第二期價金之條件成就,故其辯稱未驗收交付,不能請求第二期價金云云,即無足採。

(四)再按,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提供之紘富發公司文件、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紘富發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且於台電併聯掛表後檢具發票向其業主請領第二期價金,並獲紘富發公司支付其中之1,400萬元,足見反訴被告係以此作為履行其對紘富發公司工程契約之方式。

則反訴被告辯稱未以其名義申辦,並非完成兩造系爭工程工作及交付云云,不足憑採。

(五)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67萬1,757元,暨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抗辯:

(一)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反訴原告交付太陽光電系統設備等完成物予反訴被告前,不得逕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第二期價金。

反訴原告主張完成台電併聯掛表及請款程序,第二期價金付款條件即已成就云云,顯係對於本件契約性質及承攬人之義務有所誤解。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反訴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得將完成物交由紘富發公司受領占有,而認已完成工作及驗收云云。

惟查,契約並無約定,反訴被告亦未曾表示反訴原告應向紘富發公司逕為給付,蓋反訴被告為賺取紘富發公司所承諾之價差,自須待紘富發公司給付第二期價金後,始將完成物交付予紘富發公司,且依債之相對性,僅定作人(反訴被告)得向承攬人(反訴原告)有權請求交付並占有完成物,併依契約第二十八條約定,驗收完成並不等同已辦理移交,反訴原告不得以已驗收為由,逕將完成物交予紘富發公司。

況紘富發公司於110年7月20日即已將太陽能光電系統設備向永豐銀行設定動產抵押,可見反訴原告早已擅自將太陽能光電系統設備交予紘富發公司違背契約。

(三)綜上,反訴原告既未交付太陽能光電系統予反訴被告,由反訴被告取得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占有,自難謂反訴原告已依本件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反訴原告請求第二期價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紘富發公司於109年9月1日簽訂「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嘉義縣水上鄉地面型太陽能光電系統」,約定價款共計2,010萬7,500元,紘富發公司並已給付第一期價款105萬元予原告。

(二)原告與紘富發公司公司再於110年2月25日簽訂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總價變更為1,849萬5,750元,故第二期應付款即變更為1,744萬5,750元。

(三)原告於109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將上開工程轉由被告承攬,約定總價為1,709萬1,585元,原告並已給付第一期款105萬元予被告。

(四)兩造嗣於110年2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總價變更為1,572萬1,757元,第二期價金即變更為1,467萬1,757元。

(五)上開施作之太陽能光電系統,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23日完成掛表併聯試運轉作業。

(六)紘富發公司於110年7月20日與永豐銀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

(七)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發函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項1,467萬1,757元。

(八)原告於110年12月3日發送律師函予被告,認被告並未將工作物點交原告,且被告未以原告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掛表,被告逕將工作物交付紘富發公司,使原告受有轉售價差利益277萬2,993元。

(九)紘富發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給付1,400萬元予原告。

(十)被告因上開工程,而成立對話群組,其中對話如被證3所示。

二、本訴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為民法第227條所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認被告未履行交付完成物之義務,逕將完成物交付予紘富發公司,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受有上開損害,惟此為被告否認,是自應審究被告究有無履行交付完成物之義務。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而本件觀諸紘富發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及工程契約變更協議,以及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及工程契約變更協議,可見除契約兩造及金額不同外,其餘內容均幾乎完全相同,有上開原告提供之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及工程契約變更協議各2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3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41頁、第63頁),堪認系爭工程確係原告向紘富發公司承包後,再全部轉包予被告等情屬實,又佐以上開契約簽訂後,即成立「嘉義水上鄉專案」之對話群組,加入對象除被告人員外,尚有證人杜騫及紘富發公司人員張志成,且對話內容中多為被告要求提供系爭工程相關資料,並幾乎均為證人杜騫回覆及提供等情,有上開對話群組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43頁至第170頁),再佐以證人即原告當時負責人彭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除此之外,當時有無約定承攬期間被告應負責聯繫對象為何?)這我不清楚,都是張志成聯繫相關事情」、「(問:既然兩造有簽訂契約,過程中未回報任何工程事項,是否會覺得和一般承攬經驗不同?)因為被告是上櫃公司,一邊是台電公司,所以我認為都沒有問題」、「(問:當初張志成找你投入資金參與太陽能光電工程,雙方是否有談及任何合作細節?)他有跟我承諾他會處理所有工程細節,只要我出資金...張志成跟我保證他會處理所有事情」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20頁至第522頁),自堪認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交由紘富發公司與被告處理,否則何以原告竟未有任何人員加入系爭工程對話群組,是被告將系爭工程完成物交付予紘富發公司,顯然符合原告與被告間契約真意,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

況原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告對紘富發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案件中,更有提出書狀陳明「原告(即本件原告)確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施作項目」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4頁),實更可證原告與被告間契約真意確係由紘富發公司與被告間直接交付系爭工程完成物,否則原告何以可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等情,是原既不得依告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系爭工程價金之差額、受有遲延完工罰款損害及將遭國稅局補課營利所得稅等損害,均屬無據,尚難准許。

三、反訴部分:按兩造間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2點約定:「第二期價金:...於本工程台電併聯掛表後,由乙方(即反訴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後7日內付款」、第二項約定:「如甲方(即反訴被告)逾期支付前項各期之價金,應另支付乙方自逾期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七條第三項約定:「驗收期限:於取得台電併聯試運轉函後10個工作天內,甲方應進行工程驗收,如發現工程缺失應通知乙方改善之;

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後15個工作天內完成缺失改善,並通報甲方進行複驗,甲方未於取得台電併聯試運轉函後15個工作天內進行工程驗收者,視同本工程驗收合格」,此有上開契約書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47頁),查系爭工程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23日完成掛表併聯試運轉作業,反訴原告則於110年11月22日發函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項1,467萬1,75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及被告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65頁、第75頁),再佐以被告提出之「嘉義縣水上鄉一期-簽收單」上確載有證人杜騫之簽收姓名及日期11月26日,亦有該簽收單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17頁),自堪認反訴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可依兩造間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2點及第二項約定,請領第二期款及遲延利息,故反訴原告請求第二期款1,467萬1,757元,以及自證人杜騫簽收後起算7日之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未履行交付完成物義務等語,惟如前述,業經本院認定反訴原告業已履行交付完成物義務,該等辯稱尚不足採。

況證人杜騫業已簽收工程驗收單、「嘉義縣水上鄉一期-簽收單」、「嘉義縣水上鄉一期-簽收單2」等文件,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11頁至第505頁),更堪認反訴原告得依兩造間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2點及第二項約定,請領第二期款及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另被告依兩造間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2點及第二項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467萬1,757元,暨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至被告請求向嘉義縣政府調閱紘富發公司申請系爭工程全卷資料(見訴字卷二第147頁),然系爭工程由紘富發公司為申請人,並未見原告提出爭執,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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