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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子宸(原名許瀞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建雄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且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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