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之1所示建物由原告、被告廖偉誠取得;附
- 二、原告、被告廖偉誠應依附表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廖偉誠、廖玉枝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廖儀臻則以:
- 三、被告廖緯川、廖惟仁:同被告廖儀臻所述。
- 四、被告廖偉誠、廖玉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1
- 六、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方式應予原物分割,相互補償表
- 七、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無法
- 八、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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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廖子琄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廖緯川
廖惟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儀臻
被 告 廖儀臻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曾彥程律師
被 告 廖偉誠
追加被告 廖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之1所示建物由原告、被告廖偉誠取得;附表1之2所示建物由被告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取得;
附表1至3所示土地由原告、被告廖偉誠、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取得,並按附表1之1、1之2、1之3所示「分割方案後之應有部分」取得其等應有部分。
二、原告、被告廖偉誠應依附表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廖玉枝。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1-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1樓)由原告廖偉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附表1-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2樓)由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公同共有。
原告、被告廖偉誠並應共同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75,500元補償被告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111年度重司調字第95號卷,【下稱重調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廖玉枝並變更聲明為:系爭房屋1、2樓及其坐落如附表1-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1、2樓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1頁)。
復於113年1月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系爭不動產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下:系爭房屋1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分歸原告、被告廖偉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1保持共有:系爭房屋2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分歸被告廖惟仁、廖儀臻、廖偉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1:1保持共有。
並由原告、被告廖偉誠共同補償被告廖惟仁、廖儀臻、廖偉誠345,049元,由被告廖儀臻代為受領;
原告、被告廖偉誠共同補償追加被告廖玉枝1,185,245元。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並追加被告廖玉枝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偉誠、廖玉枝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廖偉誠為姐弟關係,2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廖欽德(已歿),而被告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3人為姐弟關係,3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廖春南(已沒)為廖欽德之兄長,廖春南與廖欽德於兩造祖父母廖軟、廖黃牽治往生後,繼承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2人應有部分各1/2。
嗣廖欽德、廖春南往生後,由兩造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1之1至1之3所示。
㈡又系爭房屋2樓係由被告廖惟仁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樓現閒置無人使用,且考量系爭房屋1、2樓共有人雖有5人但係分別繼承自廖春南、廖欽德,是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所共有,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無法令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又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另系爭不稱產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3至5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不動產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下:系爭房屋1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分歸原告、被告廖偉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1保持共有:系爭房屋2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分歸被告廖惟仁、廖儀臻、廖偉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1:1保持共有。
並由原告、被告廖偉誠共同補償被告廖惟仁、廖儀臻、廖偉誠345,049元,由被告廖儀臻代為受領;
原告由原告、被告廖偉誠共同補償追加被告廖玉枝1,185,245元。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二、被告廖儀臻則以:㈠系爭房屋2樓被告廖儀臻、廖緯川、廖惟仁係長期居住並使用,則本件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案應以:原告、被告廖偉誠分得系爭房屋1樓(應有部分各1/2);
被告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三人分得系爭房屋2樓(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廖偉誠分得應有部分各1/8,由被告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三人分得應有部分1/4(公同共有),房屋部分由原告、被告廖偉誠依鑑價結果補償被告被告廖儀臻、廖緯川、廖惟仁;
土地部分則由原告、被告廖偉誠、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應依鑑價結果補償被告廖玉枝。
上述方案使兩造均能取得足夠之土地持分,能有效增進建物、土地之利用,充分發揮經濟價值。
㈢就補償金額部分,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麗業字第11211230011號函所估價及所附系爭不動產價值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增建部分價格計算表僅以成本計算增建部分之價格,顯不足以反映其市場價格,故應以估價報告書内所載市場價格計算增建價格,又206(1)下方一樓部分屬於騎樓,一樓亦享有遮風避雨等功能且平時作為停車使用,206(3)雨遮下方一樓部分屬於一樓曬衣場,一樓亦享有遮風避雨等功能,故增建部分應視為一樓同有增建,增建總面積均為21.77平方公尺(即6.58坪),一樓建物使用權價值為244,802元/每坪(計算式:3,184,876+13.01=244,802,小數點後4捨五入計算之),二樓建物使用權為165,929元/每坪(計算式:2,158,730+13.01=165,92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之),一樓增建使用權總金額為1,610,798.16元(計算式:244,802元x6.58=1,610,798.16元),二樓增建使用權總金額為1,091,809.64元(計算式:165,929×6.58=1,091,809.64),顯見一樓建物使用權較二樓建物使用權高518,989元(計算式:1,610,798.16-1,091,809.64=518,988.5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取得一樓增建者應補償取得二樓增建者259,495元(計算式:518,989-2=259,494.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之),方屬公平。
是系爭不動產價值、原告、被告廖偉誠、被告廖玉枝、及被告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應補償、受補償之總金額、相互補償表應如答辯狀三附表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系爭房屋1樓由原告、被告廖偉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房屋2樓有被告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廖偉誠、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維持共有,其中原告、被告廖偉誠之應有部分各為1/8,被告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1/4。
㈢原告及被告廖偉誠應按答辯三狀之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廖儀臻、廖緯川、廖惟仁;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廖緯川、廖惟仁:同被告廖儀臻所述。
四、被告廖偉誠、廖玉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1至1-3所示;
系爭房屋1、2樓有各自單獨之出入口,內部未相通;
系爭房屋1樓現空置、系爭房屋2樓現由被告廖儀臻、廖緯川、廖惟仁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重調卷第19至24頁;
本院卷二第51至79、83至105頁、第153至173頁),且為到庭被告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廖偉誠、廖玉枝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方式應予原物分割,相互補償表應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認定及找補之金額多寡為適當?㈠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形成訴訟,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裁判即係以此為對象,且分割由法院本於職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故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當非屬訴訟標的。
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
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之1至1之3所示,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
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
再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
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經查: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三重安慶段,地勢平坦、地形呈近長條形,其上有系爭房屋,建物主體結構為2樓鋼筋混凝土磚造,1樓後方平台、2樓前方鐵窗、後方廚房及陽台部分均為增建,系爭房屋1樓空置無人使用、2樓有擺放家具、為有人居住使用之情況等情,已據本院囑託三重地政指派測量員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會同兩造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測量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4之1至149頁、第17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其經濟效益始符合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兩造就系爭房屋1樓由原告、被告廖偉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房屋2樓由被告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廖偉誠、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維持共有,其中原告、被告廖偉誠之應有部分各為1/8,被告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1/4之分割方案均予以同意,僅就找補金額之歧見,尚非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其單獨取得有所困難。
審酌系爭房屋1樓、2樓有各自獨立之門戶,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無訛,得為分層之原物分割,再衡以系爭房屋2樓現由被告廖儀臻、廖緯川、廖惟仁居住使用,是倘若由被告廖儀臻、廖緯川、廖惟仁繼續管理使用,對於現況不會產生妨害,符合兩造將來之使用及需求,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均為系爭206地號土地,故將系爭房屋分得人與系爭206地號土地分得人之歸屬同一,可使上開土地與其上坐落之建物所有權合歸同一,且取得持分相同(即按房屋數量各享有對土地之四分之一),可得依各所有權人自己意願使用,避免他人掣肘,足以發揮上開不動產之經濟效益,故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各共有人間的公平原則、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並參酌兩造之意願,認採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系爭房屋1樓由原告、被告廖偉誠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2);
系爭房屋2樓由被告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取得,系爭206地號土地並由原告、被告廖偉誠、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維持共有,其中原告、被告廖偉誠之應有部分各為1/8,被告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1/4,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方案,尚屬適法且屬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又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法院並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且審酌共有物分割之金錢補償,係以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算出之價額是否相當公允而定其找補金額,各共有人之經濟能力並非審酌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
被告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就補償之金額有所爭執,惟本件找補金額經兩造合意由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其鑑價結果為「依據委託者提供之勘估標的基本資料,評估勘估標的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價格。
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等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現況價格。
並以建物剩餘經濟耐用年數計算建物使用權價值,並據以核算土地價值。
增建部分以成本法予以進行評估。
評估價格如附表1-1至1-3所示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及112年11月23日麗業字第11211230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而上開鑑定單位乃為兩造所合意選定,鑑價時鑑定單位就系爭不動產有部分增建等情已屬知悉,並區分相關建築本體、增建部分及土地而為鑑定,且敘明相關鑑價之規定及方法予以鑑定,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是本院認系爭鑑價報告書所認之估價金額,應堪採信,得據為本件找補金額之參考。
至被告廖儀臻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針對增建部分價值計算係以重置成本計算,不足以反映市場價格等語,然據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覆:增建部分乃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3條:附有違章建築之房地估價,其違建部分不予以評估。
但委託人要求評估其價值,並就合法建物及違章部分於估價報告書中分別標示各該部分之價格者,不在此限;
第108條第1項則規定:建物估價,以成本法估價為原則。
據此採成本法評估增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業已敘明其鑑定依據,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是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原告及被告廖偉誠應依附表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
七、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持分、意願、兩造所提方案,兼顧兩造利益及相關法規之限制等情,認採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系爭房屋1樓由原告、被告廖偉誠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2);
系爭房屋2樓由被告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取得,系爭206地號土地並由原告、被告廖偉誠、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維持共有,其中原告、被告廖偉誠之應有部分各為1/8,被告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1/4,原告及被告廖偉誠應依附表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尚屬適宜之分割方案,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附表四),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官 陳幽蘭
附表1-1:新北市○○區○○段000○號
編號 權利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含增建部分) 分割方案後之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價值(含增建部分) 系爭估價報告所載價值 系爭估價報告所載價值 1 廖子琄 1/10 327,774元 1/2 1,638,868元 2 廖緯川 公同共有1/2 1,638,868元 0 0元 3 廖惟仁 4 廖儀臻 5 廖偉誠 4/10 1,311,094元 1/2 1,638,868元 6 廖玉枝 0 0元 0 0元 合計 3,277,736元 3,277,736元
附表1-2:新北市○○區○○段000○號
編號 權利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含增建部分) 分割方案後之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價值(含增建部分) 系爭估價報告所載價值 系爭估價報告所載價值 1 廖子琄 4/10 899,875元 0 0元 2 廖緯川 公同共有1/2 1,124,844元 1 2,249,688元 3 廖惟仁 4 廖儀臻 5 廖偉誠 1/10 224,969元 0 0元 6 廖玉枝 0 0元 0 0元 合計 2,249,688元 2,249,688元
附表1-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編號 822建號 原應有部分 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分割方案後之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價值 1 廖子琄 13/120 1,926,022元 1/8 2,434,157元 2 廖緯川 公同共有13/60 3,852,045元 1/4 4,021,020元 3 廖惟仁 4 廖儀臻 5 廖偉誠 13/120 1,926,022元 1/8 2,434,157元 6 廖玉枝 2/30 1,185,245元 0 0元 合計 8,889,334元 8,889,334元
附表2:系爭不動產應找補金額
編號 權利人 原應有部分價值合計 分割後分配價值合計 找補額 1 廖子琄 3,153,671元 4,073,025元 -919,354元 2 廖緯川 6,615,757元 6,270,708元 345,049元 3 廖惟仁 4 廖儀臻 5 廖偉誠 3,462,085元 4,073,025元 -610,940元 6 廖玉枝 1,185,245元 0元 1,185,245元 合計 14,416,758元 14,416,758元
附表3:本件兩造找補方案金額表
編號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計 廖緯川、廖惟仁、廖儀臻 廖玉枝 1 廖子琄 207,295元 712,059元 919,354元 2 廖偉誠 137,754元 473,186元 610,940元 合計 345,049元 1,185,245元 1,530,294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權利人 比例 1 廖子琄 13/60 2 廖緯川 26/60 3 廖惟仁 4 廖儀臻 5 廖偉誠 13/60 6 廖玉枝 8/60 合計 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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