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B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女及B女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A女及B女
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女及B女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
監獄受刑中)
A男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有關「兼共同法定代理人A女及B女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法定代理人A女及B女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兼A女及B女之共同法定代理人A女及B女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列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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